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劉賢志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上訴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士誠被 上訴人 陳錦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上訴人 梁菊蘭
詹有福黃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梁菊蘭、詹有福(下各別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起任被上訴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司)董事長,原任期至108年4月10日止,於107年6月14日被迫簽立董事長辭職書。
伊截至108年4月22日實際持有唐海公司股份28萬59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57.18%(全部股數50萬股)。被上訴人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下以姓名稱之,合稱邱士誠等4人)於108年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擔任唐海公司董事、梁菊蘭擔任監察人,並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再由邱士誠等4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誠擔任董事長,然邱士誠等4人股份總數合計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等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唐海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持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伊之持股登記為零,影響伊之股東權益,及伊與唐海公司間就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原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無效,屬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516頁),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請求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唐海公司與黃素琴、詹有福間自同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對造為唐海公司)。㈢、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對造為唐海公司及邱士誠)。㈣、確認唐海公司與黃素琴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對造為唐海公司及黃素琴)。㈤、確認唐海公司與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對造為唐海公司與詹有福)。㈥、確認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對造為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針對先位之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對造為唐海公司)。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唐海公司、邱士誠、陳錦福則以:1、依唐海公司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原始股東之持股股數應如附表編號G欄位所示。之後,唐海公司前董事長翁睿澤於103年4月24日與邱士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唐海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債權轉讓予邱士誠,抵償其對邱士誠之債務,邱士誠因此取得翁睿澤所持股份208,450股,邱士誠於103年5月15日移轉其中8,450股予黃素琴。2、翁睿澤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未遺留唐海公司股份或對唐海公司之債權可由其配偶黃素琴繼承,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月10日簽立黃素琴繼承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之讓與契約書(下稱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況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註記「作廢」,黃素琴亦表同意,乃經上訴人與黃素琴合意作廢。3、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與陳錦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上訴人當時持有唐海公司之全部股權89,350股售予陳錦福,且上訴人未取得訴外人黃成漳、黎明淵之持股,上訴人非唐海公司之股東。4、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邱士誠有20萬股、詹有福有6700股、黃素琴有8,450股、陳錦福有8萬9,350股、梁菊蘭有16萬6,500股,合計47萬1,000股,已逾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1/2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素琴除引用唐海公司、邱士誠、陳錦福上開答辯外,另主張受讓詹有福持有唐海公司6,500股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05頁、第518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詹有福陳稱:伊曾轉讓伊持有之唐海公司6,500股予黃素琴等語(本院卷第309頁)。
㈣、梁菊蘭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㈠、翁睿澤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召開前,對唐海公司出資900萬元並對唐海公司有750萬元債權。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
唐海公司原出資股東內部之出資額3,000萬元分擔虧損後之價值變更為3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減為如附表欄位C所示;翁睿澤、上訴人、陳錦福分別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315萬元、650萬元債權轉為其等各別之出資額(陳錦福之股權以梁菊蘭名義入股),再據以定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即持股比例)如附表欄位E所示,持有之股數如附表欄位F所示(原審卷第221頁、原審全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17至518頁)。
㈡、唐海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2年4月13日股東會),就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將101年3月8日股東會如上開㈠所示之決議廢棄,即各股東持股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決議修正章程第五條;第五案「董事監事改選」,改選董事長、監察人、董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
㈢、上訴人對唐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102年4月13日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102年4月13日股東會關於第一、三、五案之決議無效,唐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唐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有理由,發回本院,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更審,因唐海公司於106年3月7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有既判力(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審全字卷第57頁、第224至248頁)。
㈣、翁睿澤與邱士誠於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邱士誠受讓翁睿澤持有唐海公司之股份(本院卷第199頁)。
㈤、翁睿澤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翁麗婷、翁麗喬、翁綾慧、翁琳茜(本院卷第507至511頁、第517頁、第555頁)。
㈥、上訴人與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189頁)。
㈦、黃成漳與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黃成漳,下同)同意將其持有唐海公司之全部股權70000股,以420萬元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匯款420萬元予甲方(誤載為乙方)」(原審卷第181頁)。
㈧、黎明淵與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黎明淵,下同)同意將其持有唐海公司之全部股權125,000股,以750萬元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匯款750萬元予甲方(誤載為乙方)」(原審卷第181、185頁)。
㈨、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月10日簽立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㈩、上訴人與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於107年6月14日一同在場時,上訴人親自簽立辭去唐海公司董事長之辭職信,及在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書寫「無效」二字,並將唐海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印鑑章交予邱士誠(原審卷第155至161頁)。
、上訴人主張其遭強暴脅迫而為上開㈩所示行為,向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及訴外人何祥銨提出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全字卷第473至480頁)。
、系爭股東會於108年4月22日召開,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擔任唐海公司董事、梁菊蘭擔任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再由邱士誠等4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邱士誠擔任董事長(原審卷第69至7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主張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份數,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陳錦福、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唐海公司、邱士誠、陳錦福及黃素琴(下合稱唐海公司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始終為唐海公司之股東(見後述3.),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依系爭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擔任唐海公司董事、梁菊蘭擔任監察人,進而董事會推選邱士誠擔任董事長等決議隨之無效,各該被上訴人與唐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然為唐海公司等4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為唐海公司股東之私法上權利因各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召集股東之持股狀況為何?⒈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唐海公司之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梁菊
蘭、黃成漳、黎明淵、詹有福、翁睿澤,其等之原始出資金額依序如附表A欄位所示,共計3,000萬元,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議,唐海公司股東約定上開出資額3,000萬元分擔虧損後之價值變更為300萬元,並將上訴人、梁菊蘭及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均轉為出資額,各股東對唐海公司之出資額合計變更為2,015萬元,再據以定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即持股比例)如附表編號F欄位所示,持有之股數如附表編號G欄位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4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股東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與受讓人間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無論是否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乃邱士誠等4人,不包括梁菊蘭,因唐海公司之股東名簿未記載梁菊蘭持有股份云云,並以其製作及保留之唐海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69、175頁),然上開股東名簿之真正性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各股東之股份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僅生不能對抗唐海公司之效力,非不能對抗上訴人,且依上開
1.事實,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經時任唐海公司董事長之翁睿澤參與作成,唐海公司顯明知股東持股已變更如附表G欄位所示,是各股東之持股情形自非以股東名簿之登載為據,仍應視實際持股情形而定。再查,唐海公司等4人均主張依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梁菊蘭之股份為166,500股,迄今未變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是梁菊蘭於108年4月22日為唐海公司之股東,持股數為166,500股,當可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之一。再查,唐海公司等4人均主張系爭股東會由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梁菊蘭(下稱邱士誠等5人)共同召集一情,經上訴人自認,此有上訴人之起訴書狀可考(原審卷第19頁、原審全字卷第15頁),上訴人雖事後撤銷此自認,惟所提唐海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影本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效果。是唐海公司等4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邱士誠等5人共同召集,應可採信。
⒊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唐海公司股份75,000股,非89,350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唐海公司等4人主張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受讓上訴人持有
之唐海公司股份89,350股云云,係以系爭轉讓協議書及上訴人與陳錦福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全字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應以系爭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75,000股為據等語。觀系爭轉讓協議書前言約定:「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人劉賢志、陳錦福,茲就劉賢志持有唐海公司之全部股權為買賣,兩造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買賣條件如下」,及第1條第1項約定:「依據107年5月17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所示,劉賢志持有唐海公司之全部股權為75,000股,陳錦福願以新臺幣450萬元購買無訛」(原審卷第189頁),並對照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實際持股數為附表編號G所示之89,350股、登記之持股數為75,000股等情,此有唐海公司105年5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頁),可見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轉讓標的究應為上訴人當時實際持股89,350股,抑或登載之75,000股,文義尚屬不明。參以證人即系爭轉讓協議書擬定人吳國源律師到庭結證:這份協議書是伊擬定的;因為標的一定要特定,所以當時還特別下載107年5月17日的公司登記資料,而且上訴人一開始跟伊說要賣給陳錦福的股份就是按照當時經濟部網路登記的股權(本院卷第299頁);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買賣範圍應該沒有包含上訴人對唐海公司之債權轉出資的部分。依照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登記資料應該要去變更登記,但是上訴人跟唐海公司都沒有去做變更登記,所以登記資料上的股權是沒有包含債權轉出資的部分。伊也是因為擔心有這個糾紛,所以第1條就寫的很清楚,要以107年5月17日網路登記資料所示的75,000股為標的(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1條所講的全部股權就只是登記所示的75,000股,而不是以上訴人實際上持有的全部股份為標的;伊當時就是擔心第1條的轉讓標的有爭議,所以對於要依照107年5月17日經濟部網站登記資料有很深刻的印象,也就伊擔心可能有爭議的部分,全部於協議書上以紅字標示,藍字是涉及隱私部分;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有到伊辦公室,伊有請陳錦福確認第1條的標的,其他紅色部分也有特別請陳錦福確認,陳錦福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提出其所備存之系爭轉讓協議書正本顯示系爭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所示」等字以紅色加強標註,此有該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且查,陳錦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伊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上面有紅色字體、藍色字體及黑色字體;當時約定以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股權為計算,系爭轉讓協議書前言是記載上訴人全部股權為買賣,伊等也相信經濟部登記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全部的股權數為75,000股,因為經濟部就這樣登記,伊就相信,但是伊等的本意是要購買公司全部股份50萬股(口誤為500萬股)裡面的15%股份,因為上訴人的持股比例為15%,原始出資比例就是15%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互核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陳錦福與上訴人間約定轉讓之標的為唐海公司總發行股份50萬股之15%股份,即75,000股,而分非89,350股。
⑶至於上訴人與陳錦福間107年5月1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
陳錦福稱:「劉董,你今天買股份的事情,我希望不要再有後續動作,請按照我們的協定,謝謝。」,以Line致電上訴人通話18秒,再留言表示:「沒問題吧?」,上訴人即以Line致電陳錦福通話1分52秒後,留言表示:「現在不關我的事,我已退出股東會。」(原審全字卷第113至117頁),僅能證明陳錦福希望上訴人就唐海公司後續召開之股東會及決議過程不要介入或干擾,以及上訴人表態其不會參與股東會等情,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將逾75,000股之其他持股一併轉讓陳錦福。
⑷準此,上訴人原持股89,350股扣除107年5月18日讓與陳錦
福之75,000股外,尚持有14,350股(89,350股-75,000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唐海公司之股東,應可採認。
⒋邱士誠於103年4月24日受讓翁睿澤持有之唐海公司股份22,350股,不包括750萬元債權轉出資之股份:
⑴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民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唐海公司等4人主張翁睿澤於103年4月24日將其就唐海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債權轉讓予邱士誠,抵償其對邱士誠之債務,邱士誠因此取得翁睿澤所持股份208,450股云云,係以系爭協議為據(本院卷第199頁)。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甲乙(甲方為邱士誠、乙方為翁睿澤,下同)雙方確認,乙方前累積向甲方借款積欠之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元(7,293,200元),乙方承諾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前清償所有欠款金額予甲方。」、第3條約定:「乙方確認並同意,屆前項期限後仍未清償時,願將其持有之台灣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越南唐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唐海公司)之股份全部無條件讓予甲方用以抵充對甲方之欠款。」,惟參以證人邱士誠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翁睿澤因大陸投資需要資金,有向伊借款,但投資失敗後又發現自己得了肝癌,於是103年4月24日拿出系爭協議書,還有唐海公司簽發之支票5張,面額共計990萬元給伊,說要補償伊的損失;翁睿澤說他借錢給唐海公司周轉,唐海公司積欠其990萬元,所以唐海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15日之支票5張:翁睿澤並連同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交付予伊,讓伊以後可以跟唐海公司主張債權(本院卷第382頁);就伊當時的認知,翁睿澤是要把他對唐海公司的所有股權、債權都給伊;系爭協議書是翁睿澤本人擬的,僅寫讓與「翁瑞澤持有之唐海公司及越南唐海公司之股份全部」,沒有把具體之股份數寫在協議書內,不是很專業的契約條文,但伊也沒有反對沒有具體寫股份數,當時翁睿澤是跟伊講他有30%的股份;30%股份數沒有包含翁睿澤之債權轉出資的股份數;翁睿澤表示不同意公司減資後增資的決議,是因為對原始股東沒有辦法交代,如果減資再增資的決議仍有效,對他而言反而更有利,因為他的股權會變為41.69%(本院卷第383頁);系爭協議書雙方所認定翁睿澤轉讓給伊的股份全部只有原始出資30%的股份,不包括債權轉出資之股份;翁睿澤在簽立協議當時,只有跟伊說如果唐海公司敗訴,他的股權會變多,他是一個很善良的人,無法跟其他股東交代等語(本院卷第384頁),並提出唐海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10月15日、發票面額共計990萬元之支票5張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翁睿澤之全部股份,係指以翁睿澤原始出資額900萬元換算之持股比例30%(如附表編號B欄位第6行所示),未包含以翁睿澤對唐海公司750萬元債權轉出資後,所增加之股份。再依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翁睿澤原始出資額900萬元分擔虧損後之價值變更為 90萬元,僅占唐海公司全部出資額之4.47%(計算式:90萬元÷2015萬元),換算之股份數為22,350股(計算式:4.47%×50萬股),是邱士誠於103年4月24日受讓翁睿澤持有唐海公司股份應為22,350股。
⑵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
邱士誠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邱士誠不具有法律專業,故其前開⑴所示內容之證述非其本意云云,然揆諸前開⒊之⑴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契約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辭句,邱士誠身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全程親自參與,且對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已證述明確如前,無含糊或不清之處,亦無涉法律適用,自應以邱士誠之證述為據,邱士誠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再者,依邱士誠前開⑴之證述及庭呈之支票5張,雖能證明
翁睿澤與邱士誠於103年4月24日,有讓與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予邱士誠之合意,然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業已於101年3月8日轉為對唐海公司之出資額750萬元,因此,即令當時翁睿澤與邱士誠約定一併轉讓翁睿澤對於唐海公司之債權,該約定轉讓之標的自始不存在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是邱士誠於103年4月24日未受讓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亦未取得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之股份。
⑷黃素琴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雖證述:翁睿澤於103年4月初
知道自己癌症末期,表示要把名下股份全部轉讓給邱士誠抵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然依邱士誠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簽立當時只有伊跟翁睿澤在場,黃素琴只有出現一下就離開了,沒有陪同簽立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可知黃素琴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翁睿澤與邱士誠間約定過程,無以知悉翁睿澤實際轉讓予邱士誠之股份為何,黃素琴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推翻邱士誠前開⑴之證述事實。
⒌黃素琴於103年5月15日受讓邱士誠持有之唐海公司股份8,450股,邱士誠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3,900股:
查邱士誠與黃素琴於103年5月1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本人邱士誠持有唐海公司股權28,450股,現同意將其中8,450股讓與黃素琴,並同意配合辦理一切登記」(本院卷第255頁),及黃素琴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伊與邱士誠於103年5月15日,在伊新竹住家簽立股權讓渡書,同意受讓邱士誠之8,450股。伊沒有支付邱士誠任何對價,邱士誠認為唐海公司經營的好,伊日後可以靠這些股份獲得一些紅利,對伊的生活有些保障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堪認黃素琴於103年5月15日受讓邱士誠持有之8,450股,邱士誠於103年5月15日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3,900股(計算式:
22,350股-8,450股)。
⒍黃素琴於104年12月4日受讓詹有福持有之唐海公司股份6,500
股份,黃素琴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4,950股,詹有福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200股:
⑴查詹有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102年4月臨時股東會時
,伊與翁睿澤口頭講,要用伊部分的股份讓與翁睿澤,抵償伊積欠翁睿澤之44萬多元債務;伊同意把股份轉讓給翁睿澤,但翁睿澤要登記給誰伊不清楚;之後伊與陳錦福、邱士誠一起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才知道伊的股份6,500股是移轉到黃素琴名下,當天陳錦福有解說,伊減少之6,500股,應該是移轉登記到黃素琴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及陳錦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翁睿澤為詹有福處理帳目不清事件,詹有福要以股份轉讓抵償翁睿澤債務,這是翁睿澤生前說的,但是因為一直沒有執行,詹有福就於104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4年12月4日股東會)中,表示轉讓6,500股給黃素琴,邱士誠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知翁睿澤與詹有福雖曾在102年4月間商議,由詹有福轉讓股份予翁睿澤之方式,抵償詹有福對翁睿澤之債務,但究要以多少股份抵償債務及何時轉讓等事項,則未見翁睿澤與詹有福意思表示合致,其等二人間尚未發生股權之變動。又對照唐海公司104年12月4日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追認黃素琴為唐海公司之股東身份一節,此有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5頁),堪認陳錦福前開證述詹有福係在104年12月4日讓與其持有之股份6500股予黃素琴,應可信實。
⑵從而,黃素琴於104年12月4日受讓詹有福持有之唐海公司股
份6,500股份,黃素琴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4,950股(計算式:8,450股+6,500股),詹有福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200股(計算式:6,700股-6,500股)。
⒎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未受讓「黃素琴繼承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債權」:
⑴觀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月10日簽立之750萬元債權讓與
契約書前言約定:「茲就甲方(即黃素琴,下同)繼承『翁睿澤與唐海公司之新臺幣750萬元債權關係』事宜,約定條件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其繼承『翁睿澤與唐海公司之新臺幣750萬元債權關係』自簽立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起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並交付一切債權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匯款憑證、支票、本票、借據等)予乙方」、第2條約定:「乙方應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匯款400萬元、109年12月30日前匯款350萬元,共計750萬元予甲方...」、第3條約定:「第1條債權讓與若有產生相關費用...,由甲乙方平均負擔。」、第4條約定:「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全部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可知上開契約書約定讓與標的即「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未包含翁睿澤持有唐海公司之股份,且遍觀契約內容,隻字未提及翁睿澤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一情,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讓與之標的,包括翁睿澤750萬元債權轉出資額部分之股份云云,顯然已逸脫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範圍,洵非可採。次查,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於101年3月8日時,業已轉為對唐海公司之出資額750萬元,黃素琴亦無繼承翁睿澤對唐海公司之750萬元債權之可能,上開契約約定轉讓之標的乃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契約即屬無效。
⑵況依上開三之㈩所示,上訴人於簽立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
後不久之107年6月14日,親自在該契約書上書寫「無效」二字,並將唐海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印鑑章交予邱士誠。次查,黃素琴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107年6月10日一個禮拜後,伊跟上訴人、邱士誠在一位何先生家,當時討論得知翁睿澤的債權已經轉為股權,股權已經轉讓給邱士誠,伊沒有繼承到任何債權,所以上訴人認為這份契約無效,因為確實沒有債權,伊也同意這份契約無效;伊跟上訴人已經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307頁),堪認上訴人與黃素琴於107年6月14日均同意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無效之契約,對彼等不生拘束效力。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透過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取
得翁睿澤對唐海公司750萬元債權轉出資之股份云云,當屬無據。
⒏綜上,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上訴人為股東,且邱士誠持有
13,900股、陳錦福持有75,000股、黃素琴持有14,950股、詹有福持有200股、梁菊蘭持有166,500股。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1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因此,如遺產為公司股份,於繼承人協議分割該股份前,應公同共有該股份,並得互推一人管理之,如無互推管理者時,則該股份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查翁睿澤於101年3月8日以750萬元債權轉出資取得股份186,100股(計算式:750萬元÷2015萬元×50萬股),生前未移轉他人,業如前述。再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及黃素琴陳述:該等股份未經翁睿澤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等語(本院卷第520頁),可知翁睿澤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後,上開186,100股由翁睿澤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素琴、翁麗婷、翁麗喬、翁綾慧、翁琳茜繼承,自應為其等公同共有,並共同行使該等股份之權利。至黃素琴主張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上開186,100股股權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520至521頁),黃素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黃素琴於系爭股東會,有合法行使上開186,100股股權之權利,是上開186,100股股份不應算入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股份數。
⒉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由邱士誠等5人共同召集時,邱士誠持有13,900股、陳錦福持有75,000股、黃素琴持有14,950股、詹有福持有200股、梁菊蘭持有166,500股,共計270,550股,其等均持有繼續三個月以上,且股份總數逾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即25萬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先位聲明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指之30日,乃係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基此,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乃提起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此為自始固定不變之期間,期間一過,權利即消滅,不能行使,立法者既以除斥期間規範,且未設有任何例外情形,自係考量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之公益性,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於撤銷權人遲誤之歸責性,本非立法者認為應考量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主張邱士誠等5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未通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曾將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合法通知上訴人,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可採認。又系爭股東會於108年4月22日召開,自翌日起算至108年5月22日,已滿30日,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告消滅而不得再行使。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通知而無從提起撤銷訴訟,因而遲誤除斥期間,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仍得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維護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縱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除斥期間,亦無從回復其撤銷訴權,準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決議選任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為唐海公司董事、梁菊蘭為監察人,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於同日再選任邱士誠為董事長,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系爭決議既合法有效成立,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基於系爭決議而成立之各該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無效情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唐海公司與邱士誠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黃素琴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唐海公司與梁菊蘭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股東姓名 原始出資額 原始出資額之持股比例(%) 原始出資額價值變更 對公司之債權金額 「原始出資額變更價值」與「債權轉出資額」合計之出資額 依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之持股比例(%) 依101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之股數 1 劉賢志 450萬 15% 45萬 315萬 360萬 17.87% 89,350 2 梁菊蘭 210萬 7% 21萬 650萬 671萬 33.3% 166,500 3 黃成漳 420萬 14% 42萬 0 42萬 2.08% 10,400 4 黎明淵 750萬 25% 75萬 0 75萬 3.72% 18,600 5 詹有福 270萬 9% 27萬 0 27萬 1.34% 6,700 6 翁睿澤 900萬 30% 90萬 750萬 840萬 41.69% 208,450 合計 3,000萬 100% 300萬 1,715萬 2,015萬 100%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