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鄧華璟(原名鄧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正宇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伊於婚前因債信不良,於105年9月7日指示伊姐即訴外人王芊樺將伊因繼承所分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和平東路房地)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保管,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兩造復未約定返還期限,伊於107年12月間催告上訴人返還,至伊於108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期間,扣除上訴人為伊代墊附表編號1至6、9、
10、13、14、16、17所示款項、伊應負擔附表編號15家庭生活費用之2分之1即33萬6056元,合計406萬3870元後,上訴人仍未返還餘款173萬6130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前為追求伊及表達真心,贈與伊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406萬3870元後,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支出附表編號
7、8、11、12、15中之33萬6055元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之附表編號18、5之房屋(下稱新竹市房屋)及車輛,受有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1至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和平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父親所遺財產,經出售後,被上訴
人可受分配金額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指示王芊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和平東路房地移轉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8頁)。
㈡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申辦渣打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全部返還予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6、9、10、13、14、16、17所示款項,係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附表編號15為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願負擔2分之1即33萬6056元;合計406萬3870元,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款項扣抵(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
㈤附表編號5、7車輛,分別於106年3月5日、107年6月22日以上
訴人名義購買,車籍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各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使用。有車輛訂購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207頁)。
㈥附表編號11、12之保險,其被保險人均係上訴人。有保單保費繳納資料、保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5至343頁)。
㈦新竹市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
月19日止,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㈡若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抵銷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從事記帳士業務,對金錢、財務 之
處理較為熟稔,伊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用以支出伊及兩造共同生活必須花費,能增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安全感及信賴感,伊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此據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在105年9月間,告知伊將繼承取得系爭款項,如伊願意結婚,願將系爭款項全部贈與伊以示真心,並給予伊安全感及保障,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準此,應從當時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之運用情形,及之後兩造就款項返還問題之交涉內容等情,予以綜合審酌。經查,兩造於102年間認識、交往,自103年6月起同住於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房屋,在105年8、9月間已論及婚嫁,並在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79頁、原審卷㈡第25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上訴人從事記帳士業務,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前,無其他財產(參卷附被上訴人104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43至447頁)。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多次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至6、9、10、13、14、16、17所示款項,並支付附表編號15之家庭生活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上訴人係基於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依被上訴人指示,支應其生活所需。再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就系爭款項發生爭執時,在LINE的對話略謂:「(被上訴人)最沒安全感的人是我,我就是完全交付所以才搞到自己被人想趕就趕想留就留……我說我會走,但也要用錢來安頓吧!拿的時候很開心,叫你吐出來就理由一堆……要說這麼明嗎,給錢走人,順代一提我不是跟你要,只是拿回我應有的。」、「(上訴人)你去告我吧!現在沒有錢都在保險裡。」、「(被上訴人)嗯要耍賴是不是,你要我走也要我有安頓的地方吧。你別忘了當初那筆錢是我姐的帳號匯出的,真要不平和你要想想你佔的了便宜嗎。」、「(上訴人)我沒有不還你錢啊,只是錢再(應為在)保險裡呀。」、「(被上訴人)沒什麼好說的,都是你在管理的,盈虧不干我的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4至58頁),顯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支出被上訴人及兩造共同生活所須花費,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求與伊結婚,遂稱願贈與系爭款
項以示真心,並給予伊安全感及保障,嗣被上訴人果將系爭款項匯贈予伊,伊受其誠意感動而允肯,兩造乃於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伊在103年間已為被上訴人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可自由運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卻匯至系爭帳戶,可見系爭款項係贈款而非寄託款;被上訴人已在上開LINE對話承認贈與系爭款項,伊在上開LINE對話所稱「我沒有不(退)還你錢只是錢再(在)保險裡」等語,係順被上訴人語意並說明系爭款項用途,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在105年8、9月間,感情固已臻親密且論及婚嫁,但被上訴人斯時除系爭款項外,別無其他財產,倘斯時誠如上訴人所述,其是否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尚屬未定,系爭款項數額非微,被上訴人焉會僅示真心,任意將其唯一財產贈與不確定是否願與其結婚之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為求結婚而贈與系爭款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尚有可自由運用之渣打銀行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謂:「最沒安全感的人是我,我就是完全交付」、「拿的時候很開心」、「給錢走人」等語,僅在陳述當時其將屬鉅額之系爭款項,完全依上訴人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情節,不足以推認其已承認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況由上開LINE對話之前後文義,上訴人非但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有不還錢之意,更進而說明現在不能還錢緣由,顯係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陳述,非如上訴人所辯僅係順著被上訴人語氣陳述爾。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
催告上訴人返還,至其108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56、1頁),已逾1個月期間,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共406萬38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173萬613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7、8、11、12、15中之33萬6055元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債權抵銷,非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附表編號7、
8、11、12、15中之33萬6055元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伊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支出均屬之。易言之,倘夫妻各基於個人所需所為的支出,與維持家庭生活無涉,該等費用即非家庭生活費用,其理自明。
⑵兩造婚後已在106年3月5日購入附表編號5車輛(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工作需要,將其原有車輛出售換購入附表編號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未爭執,且附表編號7車輛買賣契約書,上載該車輛價款含「出售AJN-8199新臺幣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則上訴人購入附表編號7車輛,係供本身工作使用,而非為維持家庭生活,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該車為家庭往返交通之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陪同看車,知悉此事,該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基於工作所需而購入附表編號7車輛,並非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至使用該車輛為家庭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乃屬另事,尚無得反認購買附表編號7車輛價款及相關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7車輛,亦無足推認該車輛係為維持家庭生活購入或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款項支付車款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此部分購車款項及相關費用支出(附表編號7、8)係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難謂有理。
⑶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103年、105年間,分別以其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人壽保險(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於投保上開人壽保險時,兩造尚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自陳其基於自身理財規劃而投保該等保險(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支出保險費,當屬個人支出而非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
11、12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亦為無據。
⑷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之消費金額67萬2111元,係兩造
婚姻期間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狀況,並審酌一切情事,認由兩造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為合理,扣除被上訴人願負擔其中2分之1之33萬6056元後(見本院卷第78頁),其餘33萬6055元(即:67萬2111元-33萬6056元=33萬6055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5中之33萬6055元,係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之新竹市房屋及
附表編號5車輛,受有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3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居住於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房屋,且自106年3月5日購入附表編號5車輛後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㈦、㈤),惟否認無權占有。查:
⑴兩造為男女朋友、嗣結為夫妻,渠等初始共同居住於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房屋,原因或許多端,但若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焉會自103年6月起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自103年6月起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房屋,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新竹市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又兩造自交往期間即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房屋,係兩造相屬之共同所願,難認於共同居住初始,即已有共識互為對價行為(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辯稱如非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相關家庭費用,其自不同意被上訴人住居云云,非當然之理,並不可採。
⑵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意旨)。附表編號5車輛固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該車輛價款、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即附表編號5、6)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車輛購入後,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足見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5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徒以其為附表編號5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逕謂其為車輛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7、8、11、12、1
5中之33萬6055元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附表編號18、19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寄託款項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均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173萬613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613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和平東路房地貸款。 22萬1500元 2 被上訴人之電話費。 8萬3141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先前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已出售他人)之汽車貸款費。 40萬1190元 4 上開車輛之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罰鍰、出售代辦費。 12萬5089元 5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登記上訴人之名義,但被上訴人使用)之車款。 183萬元 6 上開車輛之保險費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9萬9132元 7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登記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在使用)之車款 。 230萬元 8 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2萬6256元 9 美國旅遊之機票、門票、住宿費(美金匯率以1:32計)。 13萬5844元 10 中國人壽保險費(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14萬1339元 11 富邦人壽保險費(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16萬8334元 12 中國人壽及三商美邦美金保險費(美金匯率以1:32計,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66萬9111元 13 新光傷害險保險費(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1萬5657元 14 富邦產險及意外險保險費(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6481元 15 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正卡刷卡之消費金額。 67萬2111元 16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卡刷卡之消費金額。 57萬1241元 17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自103年7月至108年1月止之停車位之租金。 9萬7200元 18 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止,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房屋,應支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共55個月,每月以3萬元計算)。 165萬元 19 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AUM-6678號車輛予上訴人,應支付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使用該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共976日,每日補償金以2000元計算)。 195萬2000元 合計 1116萬5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