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王貴忠被 上訴 人 僑愛新村F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毛一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閱覽影印僑愛新村F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文件,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文件交予其閱覽、影印;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萬1610元(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文件、及102至106年度現存之財務收支報表、存摺影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日報表、應提領金額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根據所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附表編號⑤所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即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編號⑥所示之會計帳簿即日記帳及分類帳、並備置編號①所示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供充足時間由上訴人完成閱覽影印,及再給付上訴人657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218頁),核係基於請求閱覽影印文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3條及民法215、2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其主張依據,惟並未變更前開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9日依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社區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文件,遭被上訴人拒絕,經伊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後,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16日、3月10日提供部分資料,但仍不齊全,且限制伊影印拍照,致伊迄今仍無法閱覽影印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會議紀錄、應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之編號⑥會計帳簿、應有就公共基金製作之現金收支表、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暨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之編號⑤財務報表。又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致犧牲17個工作日蒐集資料並撰寫陳情、檢舉及訴訟書面資料,受有浪費生命、時間之損害,按伊於104年8月3日退休前每月薪資6萬5765元即每日工作所得2190元計算結果為4萬1610元,復因提起本件上訴又再犧牲3日撰寫書面及蒐集資料,受有損害6570元等語。爰依管理條例第1、23、3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根據被上訴人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上開帳務報表及會計帳簿,及備置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併交付並提供伊充足時間完成閱覽影印,並應賠償伊4萬8180元(含追加請求之657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拒絕上訴人閱覽文件,係上訴人拒絕與伊協商閱覽方法及時間。至系爭社區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在管理委員交接過程中遺失,伊目前並未持有,無從提供上訴人閱覽,亦非故意拒絕提供。又伊已提供上訴人閱覽伊依歷年習慣製作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符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不符合財務報表、會計帳簿之格式,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規定應備置會計帳簿之格式,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係由熱心住戶擔任,為無給職,並無會計帳務專業,亦未另聘請專業會計辦理帳務,故歷年來伊從未製作如營利事業格式之財務報表、日記帳、總分類帳。上訴人請求設置並提供閱覽影印,實強人所難,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②、③、④及現存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18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根據所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附表編號⑤、⑥之財務報表(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公共基金之帳務報表)及會計帳簿(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備置編號①之會議紀錄,一併交付並給予上訴人充足時間完成閱覽影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6年6月29日、7月6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閱覽系爭社區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及102至106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契、合約書)、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經被上訴人例行會議討論後,於106年7月7日回覆上訴人,以92年度資料時間久遠及102至106年度資料繁多,事關重大,邀請上訴人參加7月份管委會例會,說明調閱之動機及目的,以便管委會再協商研議後續處理方法等內容;上訴人旋於同年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參加會議協商,且未出席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管委會會議,被上訴人乃於該次會議以上訴人放棄出席協商,作成不予處理上訴人之申請之決議;嗣因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6年7月25日、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應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日另作成決議:因上訴人對管理委員提起訴訟,靜候法院通知,不再處理其意見。其後建管處人員於同年10月19日至系爭社區辦理會勘時,上訴人亦未出席,建管處再以106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16日、3月10日提供102年至106年之原始憑證及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供上訴人閱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文件之書面資料、向建管處陳情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閱覽文件日期之存證信函及建管處函等件,及建管處函覆原審之上訴人歷次陳情資料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7-65、129-155、193-32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備置附表編號①文件,並應根據所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⑤之財務報表、⑥之會計帳簿,一併交付並給予其充足時間閱覽影印,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文件,侵害其閱覽權利,致其受有生命、時間浪費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備置編號①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供其閱覽影印,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份會議記錄已在各屆管理委員移交過程中遺失,其並未持有此份會議紀錄等語。故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已難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卻故意拒絕交付等詞為可取。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保存年限,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依社區規約規定或會議決議之,而系爭社區9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及住戶規約,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保存年限等情,業經建管處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7、401-441頁),故被上訴人未持有92年度會議紀錄,亦無何違反保存會議紀錄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備置此份會議紀錄供其閱覽影印等語,惟查原審既已向建管處調得此份會議紀錄並當庭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9-30頁),且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查閱此份會議紀錄,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備置並交付其閱覽影印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不符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根據原始憑證完成設置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並交付其閱覽影印等語。按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惟查:
⒈關於財務報表部分:
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包括財務收支報表、管理費明細、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收繳單、管理費日報表、管理費收據,已足供上訴人查知各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支情形,其中財務收支報表亦記載系爭社區之總資產為郵局定存及活儲帳戶之存款,暨各該金額,亦有管理費之總明細及各住戶應繳、實繳管理費之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7、109、111頁、本院卷一第137、141-15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102年帳冊資料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之項目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並無不合。
⒉關於會計帳簿部分:
內政部於100年7月22日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1條關於「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為:「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㈠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㈡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㈢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㈣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收支報表載有每月收入、支出項目、金額及本期總收入、總支出、上月結餘(活儲金額)、本月結餘、定存金額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07、109、111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與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1條規定之會計帳簿記載內容大致相符。⒊又經本院函詢建管處,關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財務收支報
表等件是否符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8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倘若不符合,請指明其中有何缺漏應予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經該處函覆本院:系爭社區相關財務文書應如何製作及保管,涉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方法,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社區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並未指摘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有何違反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關於簿冊之規定為:總幹事負責製作並保管每月收支明細及年度財務報表及其憑據、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第25條第1項第1款),管委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選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第31條第3項),管理經費使用情形,除管委會建立帳冊至少保存3年及原始收支憑證存檔保管(期限3年),並每月公佈收支情形供各住戶參考(第38條)(見原審卷一第423-425、429、435頁),另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決議通過上開住戶規約外,並無其他關於設置會計簿冊內容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401頁)。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既已包含每月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核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開規定相符,且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無其他變更之規定或決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設置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設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至少10年云云。惟查:
⑴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對象為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須依該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至9條分別就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
事業、不屬實施商業會計法範圍而須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採獨立會計制度者、未採獨立會計制度者、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攤販等營業人,所應設置之帳簿內容,為不同之規定。其中就營利事業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未採獨立會計制度者及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之規定,係不以設置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為必要(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4、5條規定參照)。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於107年7月間進行查核被上訴人102年至106年度租金收入、資源回收收入、其他收入(水電補貼收入)超過查定銷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核實調整查定銷售額(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99-208頁),可見國稅局經由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已足可查核被上訴人之收支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符合上開稅務法規之要求而無重新製作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完成設置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或財務報表云云,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已符合管理條
例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法或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重新設置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之義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原始憑證完成設置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之報表及帳簿,難認可取。又上訴人業於本件訴訟期間提出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為其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3-81、103-111、115-11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上訴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故上訴人亦無再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閱覽影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23、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依據原始憑證完成設置⑤102年至106年之財務報表及⑥102年至106年之會計帳簿,並交付其閱覽影印云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閱覽影印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文件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拒絕上訴人閱覽文件,並抗辯:因上訴人請求閱覽之文件眾多,須協商閱覽方式,但上訴人拒絕就閱覽文件相關執行方法進行協商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又被上訴人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上訴人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得依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妥適執行,亦經建管處於106年6月27日、7月25日函覆兩造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故倘被上訴人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其未提供文件予上訴人閱覽,即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請求閱覽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原始憑證等諸多文件,數量龐雜,且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從未設置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閱覽之內容應再予特定方法及時間,先訂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邀請上訴人出席協商研議閱覽方式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被上訴人回覆意見單、第211、223頁之被上訴人回覆建管處函、第13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核乃被上訴人對於閱覽文件執行方法之職權。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4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得由管委會邀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或外援協調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1、441頁),被上訴人亦得邀請上訴人進行協調,作為準備提供上訴人閱覽文件之前置程序,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協商閱覽事宜,而未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立即提供文件由其閱覽,逕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閱覽文件之故意或其未予提供有過失。
⒉次查上訴人拒絕出席106年7月21日管委會會議協商研議閱覽
文件之內容及執行方法,又轉向建管處陳情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名譽及涉犯侵占、毀棄罪嫌(見原審卷一第9、11、15-17、193-249頁),復於建管處人員至系爭社區會勘時,亦未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35-239頁),造成兩造始終未能當場就閱覽文件之執行方法進行討論。此外,上訴人復對管理委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孔德友、委員毛一莉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拒絕與被上訴人進行閱覽文件方法之協商。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始拒絕與其協調閱覽文件之執行方法,逕向主管機關陳情及提起民事訴訟,致兩造喪失互信基礎,遲未能特定閱覽文件之內容及執行方法等語,尚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未能及時提供上訴人閱覽文件,則自難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⒊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6日、3月10日由全體委員陪同上訴
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閱覽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45頁),並同意上訴人得當場拍照,但不得將文件攜出社區至便利商店影印,每次閱覽時間為1小時(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之兩造陳述),上訴人亦同意大量文件得分批閱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申請資料),堪認其上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閱覽文件權利之情事。雖其交付上訴人閱覽之文件未包括上訴人主張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日記帳、總分類帳。然被上訴人在移交過程中遺失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事實上不能提供此份會議紀錄,且其所設置之系爭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已符合管理條例關於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之規定,其並無另行設置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及上訴人所主張之財務報表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不能提出上訴人主張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供上訴人閱覽影印,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與其協議文件閱覽方式及內
容,致未依上訴人之申請即時交付文件,而其嗣後之執行方法亦無不當,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拒絕其閱覽影印文件或過失不予交付之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生命、時間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萬161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①、及(除原審已判命交付之系爭財務收支表等件外)⑤、⑥之文件供其閱覽影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70元,並應備置①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根據被上訴人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及(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會計帳簿,一併交付及給予充足時間供其閱覽影印,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上訴人請求內容):
編號 原審請求交付閱覽影印之文件項目 二審追加之文件請求 ① 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備置左列會議紀錄 ②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原審勝訴) ③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原審勝訴) ④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會計憑證(即原始憑證) (原審勝訴) ⑤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項目) 設置左列年度之財務報表 ⑥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設置左列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之會計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