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涂綱澤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黃旭田律師被上訴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倘若無循私顧慮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被上訴人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事議案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係兩造爭執事項為由,主張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林子彥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董事長林宗福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業已決議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為林宗福、林小彥,該決議並非無效或得撤銷(詳後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宗福之立場相左,由林宗福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並無循私致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之顧慮,揆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由董事長林宗福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林宗福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代理權並無欠缺,尚無不合,原判決當事人欄列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子彥為法定代理人,乃屬有誤,爰改列林宗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65萬2000股,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宗福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逕於108年6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中關於㈠「修改公司章程,將原董事3人修改為董事2人」、㈡「後龍廠閒置不動產出售事宜」及㈢「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下分別稱系爭議案㈠㈡㈢,合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後龍廠閒置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或財產,其讓與方式及條件,應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惟系爭議案㈡之決議內容並未包含讓與方式及條件,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規定,且系爭議案㈡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系爭股東會提出,其決議方法違反同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宗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伊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係董事長召集股東會,與一般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高達98%(出席股東股份總數533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540萬股),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席股東均充分討論及行使表決權,就系爭議案㈠部分,扣除上訴人之持股65萬2000股,贊成該議案之股份總數合計467萬8000股,達出席股東股份總數87.76%(467萬8000股/533萬股);就系爭議案㈡部分,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席股東均表決同意通過該議案,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違反禁反言原則;就系爭議案㈢部分,林宗福、林小彥當選董事之選舉權數分別為571萬8000、380萬,林子彥當選監察人之選舉權數為443萬3000,即使扣除上訴人之選舉權數,亦不影響決議結果,是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65萬2000股),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63-1至65頁)。
(二)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並在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簽到簿及投票單上簽名,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投票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6頁)。
(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40萬股,全體股東共8位,董事長林宗福持有股數285萬9000股、董事林小彥持有股數21萬6000股、監察人林子彥持有股數75萬6000股、股東蘇秀雲持有股數36萬1000股、股東徐世宏持有股數24萬5000股、股東劉家姍持有股數24萬1000股、上訴人持有股數65萬2000股,股東陳綿持有股數7萬股,有投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
(四)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上訴人、林宗福、林小彥、林子彥、劉家姍、蘇秀雲及徐世宏等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合計533萬股,有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五)系爭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結果,系爭議案㈠經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贊成之股份總數合計467萬8000股;系爭議案㈡經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股份總數合計533萬股;系爭議案㈢經全體出席股東以累積投票方式推選林宗福、林小彥為董事,林子彥為監察人,有投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06頁)。
(六)林宗福、林小彥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互選林宗福擔任董事長,林子彥則以監察人身分列席該董事會,有董事會簽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七)林宗福並未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即以「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宗福」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有開會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議案㈡之決議內容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議案㈡之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林宗福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且系爭議案㈡之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此觀同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係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林宗福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於108年5月15日以「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宗福」名義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定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開會通知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林宗福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職權,雖其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然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於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未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林宗福逕為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此所為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上訴人主張:後龍廠閒置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方式及條件,應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系爭議案㈡之決議內容未包含後龍廠閒置不動產之讓與方式及條件,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議案㈡為「後龍廠閒置不動產出售事宜」,縱認係屬被上訴人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事項,然業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股份總數合計533萬股,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投票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核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又縱認後龍廠閒置不動產之讓與方式及條件屬應由被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然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業以股份533萬股同意授權董事會處理,即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出售相關事項(包括讓與方式及條件),尚非法之所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四)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因此,股東會決議之撤銷,係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為要件。另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為選任監察人所準用,同法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林宗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查林宗福未先行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逕於108年6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固於法不合,惟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0萬股,全體股東共8位,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宗福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上訴人、林宗福、林小彥、林子彥、劉家姍、蘇秀雲及徐世宏等7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合計533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7%(533萬/540萬X100%),表決結果系爭議案㈠經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贊成之股份總數合計467萬8000股;系爭議案㈡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股份總數合計533萬股;系爭議案㈢經全體出席股東以累積投票方式推選林宗福、林小彥為董事,林子彥為監察人,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2席、監察人1席,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累算全體出席股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權數依序為1066萬(533萬X2)、533萬,林宗福、林小彥分別獲得董事選舉權數571萬8000、380萬(43萬2000+151萬2000+722000+48萬2000+65萬2000);林子彥獲得監察人選舉權數443萬0000(000萬9000+21萬6000+75萬6000+36萬1000+24萬1000),上訴人將其董事選舉權數130萬4000平均投給林小彥、林子彥,將其監察人選舉權數65萬2000全數投給林小彥,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投票單可佐(見原審卷第84至10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㈤),可見上訴人僅反對系爭議案㈠,惟扣除上訴人之持股65萬2000股後,同意該議案之股份總數仍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之半數,且就系爭議案㈢部分,即使扣除上訴人之選舉權數,亦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結果,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不因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瑕疵而異其結果,難認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
(六)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記載略以:「03:55林(即林宗福,下同):宣布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常務會議正式開始」、「11:19林:第3點我們要修改公司章程第14條,原來董事有3個人,現在改為2個人,反對就打反對的地方,贊成就打贊成的地方。第4點是我們閒置苗栗的後龍廠,我們已經就各種方法20幾年想辦法賣掉,但是賣不掉,現在還是要在股東常會提出來準備賣掉,至於要怎麼賣,我們提出一個合理的價錢,發落市場去....那要處理這個出售的事情,各位贊成或反對,來表示意見,請你打勾,....承認就打承認的地方,反對就打反對的地方」、「(13:59涂〈即上訴人,下同〉:第3項為什麼改為2人,還有第4項?)林:這是依照公司法,可以做變動」、「(14:18涂:為什麼要變動?)林:
因為我決定,就是...其實公司營業額很小,一點點生意,沒有需要用到這麼多董事,還是會有監察人....公司法規定2人以上就好」、「(14:54涂:像擬出售案,出售的方案公開透明給股東知道?)林:我們全部公開透明,然後經過仲介處理,我們不會自己去賣,....價錢我們會擬定,將來會經過不動產鑑定,不會虧本去賣....價格會經過董事會開會決定。(涂:今天開的是股東會,不是董事會)林:今天是股東會沒錯。(涂:很奇怪,董事會怎麼沒開....今年沒開過)林:有,在哪邊開過了」、「(17:24涂:我持反對意見,因為我跟公司還在訴訟)林:要反對或贊成都可以,....請在投票單上簽名」(唱票)、「(11:56涂:公司法寫的是3人,當然我本身沒這意思,是誰無所謂,我希望你們寫出來)林:沒關係,我們叫律師把法律調出來....還有,今年初我來開董事會的簽到表給我看一下,真的沒來過」、「(13:35蘇〈即被上訴人股東蘇秀雲,下同〉:今年沒有,大家股東沒多少人,我們就合併一起開)林:合併一起開」、「(涂:合併開頭也不是這樣吧,上面寫的是股東會)林:沒關係,他們走,我們董事會馬上開。蘇:對啊,你們三個馬上開董事會」、「(1
4:38林:我們開始開董事會)涂:內容稍多,你可以開始就結束了,照理講,還是要在會議前發通知」、「(林:那你還要再跑一趟,還是我發通知,你參不參加無所謂)林:你的會議內容寫一寫,說穿了也不想來」、「(林:我知道你不想來,所以就今天把它結束,如果想來,不反對啊,看你自己)涂:你開啦,我是要求會議記錄寫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參以改選前之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林宗福、林小彥及監察人均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林宗福於宣布會議開始及宣讀決議事項後,出席股東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㈠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修改為2人之決議事項表示反對意見,並要求系爭議案㈡之出售方案應公開透明,就系爭議案㈢部分,則表明其無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願,經充分討論後進行表決,席間上訴人對於林宗福召集系爭股東會未先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瑕疵雖提出異議,然林宗福提議擇日補行召開董事會時,上訴人則表明不願再出席董事會,同意董事會與系爭股東會於同日召開,復與其他董事林宗福、林小彥及監察人林子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以補正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顯見全體董事均一致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難謂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㈡有關後龍閒置不動產出售事宜,係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先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即逕由林宗福交付系爭股東會表決,其決議方法違法之情節顯屬重大云云,惟縱認系爭議案㈡涉及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然全體董事對於該議案由系爭股東會表決均無異議,復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贊成通過,難認其決議方法違法,縱決議方法有瑕疵,情節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從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本院自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且系爭議案㈡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