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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彭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及訴外人潘榮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購入及出售,係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2萬4,105元。嗣於本院另以兩造、潘榮華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出售分潤之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追加類推適用上開合夥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潘榮華於民國96年3月間口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合夥執行人及清算人,出售該土地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於扣除購入價金及費用後,由潘榮華分得四成、其餘六成由兩造均分。嗣潘榮華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同年5月間以3,572萬7,407元出售,所得利潤之六成為1,123萬6,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兩造分擔之費用29萬8,004元後,由兩造均分,伊可分得546萬9,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該合夥因系爭土地之出售,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清算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83萬6,193元,伊尚應分得463萬3,0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10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因兩造、潘榮華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分別接受潘榮華邀約而投資系爭土地,與潘榮華間並無系爭合夥或合資關係。倘兩造、潘榮華間有該合夥或合資契約,因清算人並非伊,而是潘榮華,上訴人如有未獲分配利潤情事,應向潘榮華為請求,而非訴請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係以3,572萬7,407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天啟,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6,563萬9,67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合資契約之清算人,依民法第699條、類推適用該規定,應給付其未獲分配之利潤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潘榮華於96年3月間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

1、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資契約係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潘榮華成立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3人有該合夥或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2、觀諸潘榮華之中國信託存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分載: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電匯50萬元、跨行轉帳200萬元、1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所載: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轉帳2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7頁);及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伊於96年4月23日先代墊500萬元予潘榮華,再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之2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給付潘榮華共550萬元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該給付乃上訴人基於兩造、潘榮華間之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而為。參以證人潘榮華結證:伊是開發,沒有那麼多錢,伊請被上訴人出資,她跟上訴人是姊妹,系爭土地之合作對象,伊就只針對被上訴人,他們兩個(即兩造)是他們的事等詞(見原審卷第476頁)以察,可知潘榮華就系爭土地之合作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足見潘榮華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合意,可以確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潘榮華就系爭土地之購入及出售,確有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合意,其據以稱:兩造、潘榮華於96年3月間口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二)縱兩造、潘榮華於96年3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因被上訴人並非該合夥或合資契約之清算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99條、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105元。

1、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然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即明。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2、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合夥存在於兩造與潘榮華之間,是在96年3月間,3方有口頭達成合夥契約,後來96年4月6日陳美華與潘榮華簽立被證4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那也是合夥的約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該合作契約所載:如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日後出售第三人,乙方(即潘榮華)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第5條及第8條之利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1頁)以觀,可知系爭合作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出售後,應由潘榮華負責將利潤分配予被上訴人。而該利潤之分配應經清算,倘兩造、潘榮華間確有成立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之合意,並以該合作契約之約定為據,應認全體合夥人或合資人(即兩造、潘榮華),係決議選任潘榮華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以使被上訴人得取得約定利潤,可以確定。上訴人既稱系爭合夥因系爭土地之出售,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見本院卷第206頁),縱被上訴人有兌現潘榮華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票款之情事(見上四所示),認有執行該合夥之權限,於該合夥解散時,亦已歸於消滅,不能據此資為被上訴人確為被選任為清算人之證明。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出售時間為96年5月。被證10(見原審卷第237頁,下稱96年8月結算表)是潘榮華跟被上訴人的結算內容,其上手寫字是由潘榮華所寫,記載日期為同年8月30日等詞(分見本院卷第206、290頁);證人潘榮華結稱:96年8月結算表右下角手寫字是伊親簽,手打表格是伊公司助理所打等詞(見原審卷第478頁);及該結算表之表格載明各款項之用途、支出之項目,由潘榮華註明「明德段667、667-11(即系爭土地)全部結案」等文字,並於該文字旁親自署名及日期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所示)以察,足認系爭土地出售後,確由潘榮華以96年8月結算表具名進行清算及分配,益徵清算人為潘榮華而非被上訴人。至潘榮華以96年8月結算表為清算後,由被上訴人將潘榮華可分得款項匯予潘榮華,及被上訴人製作原證3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93頁,下稱系爭結算表)後,將83萬6,193元匯予上訴人,乃是因被上訴人兌現出售系爭土地之票款所致,均不能據以推認被選任之清算人及實際進行清算事務者為被上訴人。準此,縱令兩造、潘榮華於96年3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或合資契約,其清算人亦為潘榮華1人,而非被上訴人,應可確定。

3、潘榮華以96年8月結算表進行清算,固將系爭土地出售蔡天啟之金額記載為3,572萬7,407元(見原審卷第237頁)。

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今日書狀(即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所示)有提出本件買賣價金,應該實際由被上訴人取得的是3,542萬7,000元(扣除相關稅費)等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結算表記載:日期960525賣給蔡天啟=3,542萬7,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出售實際取得款項為3,542萬7,000元之事實,已為承認,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是除當事人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嗣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被上訴人以3,542萬7,000元跟伊彙算,與96年8月結算表所載支票金額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96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為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3,542萬7,000元(扣除相關稅費)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為撤銷(見同上頁),依上說明,難謂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仍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出售實際取得款項為3,542萬7,000元之事實。職是,被上訴人以該實際取得款項,依潘榮華於96年8月結算表所示之結算方式(即超過系爭土地出售時公告現值6,563萬9,676元之45%,由被上訴人分得6成),計算所得金額應為353萬3,4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5%〉】×0.6=0000000)。被上訴人於系爭結算表記載為355萬3,487元(較353萬3,487元高出2萬元,並未短少),經扣除96年8月結算表所列兩造應分擔之支出146萬3,004元後,以上訴人於系爭結算表結算當時同意分得其中2/5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49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結算表中記載上訴人分得金額為83萬6,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836193,見原審卷第93頁),即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所為83萬6,193元之給付,將致上訴人受有未獲分配利潤之情事。

4、基上,縱兩造、潘榮華於96年3月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其清算人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所為83萬6,193元之給付而受有未獲分配利潤之情事,則其據以依民法第699條、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10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1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105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潘榮華,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