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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上訴人 呂振元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公司)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占兆紘達公司股份比例為33%)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伊,自有變更請求為按系爭出資額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計算之公司資產淨值261萬2,605元之必要;另兆紘達公司於104年至108年度發放股利214萬7,024元,伊應受分配70萬8,518元(214萬7,024元×33%=70萬8,518元,下稱系爭股利),惟上訴人未發放系爭股利,爰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變更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萬1,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486頁),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他人而無法回復登記,致不能為原來之請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另追加之訴請求系爭股利部分,均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說明,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周群盛於99年11月16日成立訴外人倍紘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紘馳公司),嗣於101年間邀伊與訴外人梁錦文、徐鎮國投資倍紘馳公司,伊乃於101年4月26日、6月4日、6月13日匯款共150萬元至倍紘馳公司帳戶而出資150萬元,四人約定彼此之出資比例均為1/4,伊並擔任經理一職。嗣伊與周群盛、梁錦文於103年2月間另成立兆紘達公司,資本額登記為30萬元,以承接倍紘馳公司之設備、資金、人事及業務,且為避免與倍紘馳公司一樣發生潛在股東間糾紛,乃約定將伊等就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延續至兆紘達公司,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周群盛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7月15日辦理兆紘達公司增資登記為資本額700萬元,並協議由伊再出資81萬元,伊遂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41萬元、40萬元予上訴人,伊就兆紘達公司之出資額合計達231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1萬元,約占33%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因周群盛於107年12月間死亡,上訴人未回應伊查核兆紘達公司財務資料之要求,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認已無繼續維持借名關係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兆紘達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他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已無法回復登記予伊,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即本件起訴時伊於兆紘達公司出資部分之資產淨值261萬2,605元(計算式:7,916,986×33%=2,612,605)。另兆紘達公司於104年至108年度發放股利214萬7,024元,伊應受分配系爭股利而未受分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變更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萬1,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僅有50萬元,而倍紘馳公司因營收虧損,周群盛遂提議將其等所持有倍紘馳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伊,嗣兩造及梁錦文、徐鎮國於106年7月3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因退股而未持有倍紘馳公司之股份。兆紘達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且被上訴人斯時仍為倍紘馳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將倍紘馳公司股份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兆紘達公司增資均由伊先後於104年2月6日、同年6月24日分別出資220萬元及45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44頁):㈠倍紘馳公司102年7月16日登記股東為兩造、徐鎮國及梁錦文

,登記出資額均為50萬元。倍紘馳公司於106年7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徐鎮國及梁錦文辦理退股,並移轉登記出資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出資額共計200萬元。嗣倍紘馳公司於106年12月間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倍紘馳公司帳戶,復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41萬元、40萬元,合計8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另兆紘達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30萬元,於104年2月6日增資後為250萬元,104年6月24日再增資為700萬元等情,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倍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兆紘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108年9月6日函檢附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23、27至29、31至33、111、1

15、171至173、175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倍紘馳公司、兆紘達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

㈡兆紘達公司於108年5月8日資產淨值總額為791萬6,986元,有詠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3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人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於倍紘馳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於兆紘達公司103年2月17日設立時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兆紘達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辦理增資700萬元,伊再出資81萬元,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將兆紘達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他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之損害261萬2,605元,及給付未發放系爭股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查兆紘達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萬元,

於104年2月6日增資後為250萬元,104年6月24日再增資為700萬元,股東即董事均登記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4頁),及兆紘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並有兆紘達公司登記卷宗(見原審卷111、115、119頁、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兆紘達公司103年2月17日設立時之出資額即為其於倍紘馳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且於兆紘達公司增資至700萬元時,出資81萬元,共231萬元,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取款憑條、證人徐鎮國證詞、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9至23、31、33、222至224、151至155、157至163頁)。惟查:

1.兆紘達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設立時,被上訴人仍為倍紘馳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於106年7月13日始將該出資額轉讓由上訴人承受,倍紘馳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倍紘馳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及倍紘馳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93至109頁,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足見兆紘達公司於103年2月17日設立時被上訴人仍為倍紘馳公司股東,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倍紘馳公司出資額移轉至兆紘達公司出資額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登記僅為50萬元,其雖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至倍紘馳公司帳戶,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9至23頁),惟匯款原因諸多,無從逕認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且觀諸倍紘馳公司登記卷,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成為倍紘馳公司股東,此時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方金斷3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確係於在此之前之10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作為出資之情形相符。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同年月13日之匯款共計100萬元亦係對於倍紘馳公司之出資,則倍紘馳公司當無可能不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登記,甚至遲至102年7月16日倍紘馳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兩造、徐鎮國、梁錦文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仍登記為50萬元之理(見原審卷29頁)。證人徐鎮國雖證稱:伊及被上訴人對於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50萬元,但為免被稅務機關盯上,故只登記一人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222頁),惟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中央主管機關更依該法第3項規定訂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可見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具有公益性質,不容公司或出資股東任意虛捏造假,是徐鎮國上開證詞即令為真,亦有違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依登記狀況認定倍紘馳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

2.被上訴人又主張兆紘達公司104年7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資本額為700萬元,並由其出資81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41萬元、40萬元,共計81萬元予上訴人,斯時其就兆紘達公司之出資額共231萬元云云。惟查:兆紘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30萬元,於104年2月6日增資後為250萬元,104年6月24日再增資為700萬元,該設立時之資本額及歷次增資係由上訴人依序繳納出資額30萬元、220萬元、450萬元,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111、113、115、117、119、121頁、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稽,足見兆紘達公司設立時及歷次增資之資本額均從上訴人帳戶轉帳繳納股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41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即屬其對兆紘達公司之增資云云,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31、33頁),惟上訴人則抗辯該81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查兆紘達公司於被上訴人匯款81萬元之數月前,早於104年2月6日、同年6月24日二度完成增資,況倘被上訴人係出資兆紘達公司,何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非匯款至兆紘達公司帳戶內,難認被上訴人81萬元匯款與兆紘達公司增資有關,遑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就81萬元匯款或其餘出資額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兆紘達公司云云,亦難憑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103年間周群盛與徐鎮國理念不合,遂由伊與周群盛、梁錦文另成立兆紘達公司以承接倍紘馳公司業務云云,惟查證人陳珮儀(即原任職於倍紘馳公司之員工)證稱:上訴人另外成立兆紘達公司係因為業務要分流,倍紘馳公司是材料部份的買賣,兆紘達公司是網板製造加工部分,伊開的發票是這兩類別,所以是不相同的,是周群盛告訴伊因業務分流、發票要分開開,所以另外成立兆紘達公司;兆紘達公司成立後,倍紘馳公司還有實際營運,伊104年離職前均有處理兩家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96至10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倍紘馳公司通知其廠商之聲明書記載:因倍紘馳公司產品需要區分,由兆紘達公司接手加工製作網板等語(見原審卷236至237頁)相符。且參以倍紘馳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稅額計算表),兆紘達公司103年2月登記成立後,倍紘馳公司於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79萬7,021元,營業成本為529萬3,316元(見本院卷43頁),足見倍紘馳公司於兆紘達公司成立後仍有實際營業,僅係將部分業務劃歸兆紘達公司處理,至證人徐鎮國雖證稱:因伊與周群盛有爭執,伊欲以股東身分查帳,周群盛遂與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另行成立兆紘達公司以承接倍紘馳公司所有業務,致倍紘馳公司成為空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22至224頁),惟其既與倍紘馳公司其餘股東不合,且其證詞與實際處理二家公司業務之陳珮儀親自見聞之狀況,及上開聲明書、稅額計算表內容及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均不相符,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倍紘馳公司106年間綜合損益期間比較表上載課稅所得額稅後淨利為14萬4,525元(見原審卷9

0、91頁),可見倍紘馳公司迄其106年12月間解散登記前仍有微薄淨利,無從認倍紘馳公司於兆紘達公司成立後即成為空殼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兆紘達公司成立後即承接倍紘馳公司全部業務成為空殼公司,故其於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已移轉為兆紘達公司之出資額云云,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108年1月22日對話內容、同年3月5日兩造及梁錦文對話內容,主張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兆紘達公司股份云云。惟兩造108年1月22日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表示其有2000多萬元之34%,及其欲出售股份,如被上訴人與另一人願意承接其股份各50%應如何付款予上訴人及承接後公司金流應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151至155頁),且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公司股份,遑論並無任何提及被上訴人就兆紘達公司有出資或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出資之情,又上訴人雖有提及33、

33、34比例(見原審卷151頁),惟其前後語意不明,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兩造及訴外人梁錦文於108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其內容瑣碎、片斷,並未能具體得知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且觀諸該日對話內容,兩造對於有無投資、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來源、有無盈餘及該如何分配等節,爭執甚烈,上訴人亦無承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兆紘達公司或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之情(見原審卷157至163頁),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發放兆紘達公司之分紅100萬元予伊,並提出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106 年分紅已在107.2/8 匯70萬,107.3/15匯30萬每人共100 萬」及被上訴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49、45頁)為據。惟被上訴人自承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發給梁錦文(見原審卷135頁),則上訴人是否亦向被上訴人為相同表示,已堪質疑。又觀諸被上訴人之存摺,其與兆紘達公司有許多交易往來紀錄,並於每月5日均由兆紘達公司轉帳3萬餘元(見原審卷41至45頁),參諸證人陳珮儀證述被上訴人斯時為兆紘達公司員工(見本院卷101頁),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斯時為兆紘達公司經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兆紘達公司有較大筆金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旋即有幾乎同額之轉出(例如104年10月12日轉入49萬5,000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轉出41萬元,106年1月12日轉入29萬7,000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9日提領30萬元現金,107年2月8日轉入70萬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日提領78萬元現金,見原審卷41、43、4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兆紘達公司間另有薪資及其他頻繁往來交易,且轉帳原因多端,則兆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金錢交易,即難遽認與「分紅」相關。況被上訴人既未登記為兆紘達公司股東,則兆紘達公司縱有股東分紅,衡情亦無可能直接將分紅匯款予並非登記股東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更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兆紘達

公司有系爭出資額或其出資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是其主張因上訴人已無法回復出資額登記予伊,應賠償伊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261萬2,605元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投資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32萬1,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出資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