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呂振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玲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萬1,1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