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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陳泓錡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人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55,000元本息部分(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之主張㈢、㈣部分),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另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之主張㈥部分),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住戶規約第15條,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第0層全

部(面積450坪,後經隔間為0樓、0樓之0至0樓之00,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中鵬雇工隔間裝修、監工、管理。嗣經陳中鵬將系爭房屋隔間後,發現其中13戶之上方有約50公分、120公分寬闊之公共管道間洞口,內有匯集之排水管、給水管、化糞管在0樓呈90度轉彎,遂請被上訴人當時財務委員楊秋株察看後,雇工進行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並於95年8月15日完工,且已支付工程款598,0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㈡前述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完工後,又發現漏水情形,經陳中

鵬及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見處理,遂於97年8月間自行雇工施作防水補強措施,並於97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21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項金額。

㈢上訴人另發現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連接外牆處有滲水情形,

然經陳中鵬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無任何作為,遂於100年5、6月間自行設置氣密窗以防止漏水,為此共支付工程款185,0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㈣系爭房屋0樓之0、之00因管道間漏水問題仍無法解決,且經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回應,遂於106年7月間雇工以水盤接水再導入洗手間排水孔之方式處理,並於106年7月4日付清工程款55,0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㈤陳中鵬業於100年3月14日繳納20萬元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當

時之總幹事簡金木,復於同年3月20日委託訴外人莊春綢交付20萬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環保委員李許寶春,然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7日,以上訴人欠繳96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36萬元管理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為避免興訟,已於105年12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40萬元退還上訴人。

㈥陳中鵬為施作系爭房屋隔間及裝修工程,曾依被上訴人當時

之總幹事王木水之要求,於95年3月20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惟至今仍未返還,爰依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倘認上述30萬元為管理費,則屬溢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㈦系爭房屋0樓之0及之00原已出租,然因公共管道漏水問題而

解約,之後長達9年11個月均無法出租,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2,499,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98,000元、21萬元、185,000元、55,000元,及其中598,000元自95年8月15日起、21萬元自97年9月3日起、185,000元自100年6月15日起、55,000元自106年7月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中鵬曾以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38,000元、修繕工程款993,000元、承攬報酬30萬元、管理費40萬元、租金損失2,268,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0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竟主張相關費用均為其支出,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有公共管道缺口、漏水及外牆滲漏水之情事,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修繕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相關修繕費用之義務;陳中鵬於100年3月14日所繳納之95年4月至96年8月管理費,業由簡金木於當天開立收據,上訴人或陳中鵬並無於100年3月20日再次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溢收或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所稱已繳納30萬元施工保證金或管理費部分,則未據其提出相關繳納證明,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公共管道發生漏水情事,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均否認形式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稱租金損失負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97年5月即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公共管道,卻遲至106年7月始修繕完成,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前述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000元、21萬元、185,000元、55,000元,及其中598,000元自95年8月15日起、21萬元自97年9月3日起、185,000元自100年6月15日起、55,000元自106年7月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上訴人原為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0樓之0到0樓之00之區分所有權人,後陸續移轉部分建物所有權予他人。

㈡上訴人之父陳中鵬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本院卷第119-12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000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由陳中鵬雇工施作之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因屬大樓之公共管道,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是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並支付工程款598,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

然:

1.查陳中鵬曾於前案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其支出,且上訴人於該案中為陳中鵬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考(見調解卷第97-11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前述工程款598,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既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復與其與陳中鵬在前案之主張矛盾,真實性已堪質疑。

2.且查,證人即施工人員葉印童已於前案證稱:「…發生漏水問題的管道並不是大型管道間的公共管道,只是大約直徑十幾公分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修繕範圍,係屬共用之公共管線;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指漏水或有缺口之管線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管線,則其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施作前述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598,000元,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前述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完工後,又發現公共管道有漏水情形,惟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上訴人遂自行雇工施作防水補強措施,共支付工程款21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手寫單據1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然:

1.查陳中鵬曾於前案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其支出,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為陳中鵬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考(見調解卷第97-11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前述工程款21萬元為其所支付云云,既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復與其與陳中鵬在前案之主張矛盾,真實性已堪質疑。

2.且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稱漏水及維修之位置,係屬共用之公共管線,則其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施作前述防水補強措施,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1萬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

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連接外牆處有滲水情形,此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範圍,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上訴人遂自行設置氣密窗以防止漏水,為此共支付工程款185,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1、33頁)。

然:

1.查陳中鵬曾於前案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其支出,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為陳中鵬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考(見調解卷第97-11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前述工程款185,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既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復與其與陳中鵬在前案之主張矛盾,真實性自堪質疑。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前述漏水之原因,係因玻璃帷幕連接外牆處施工不良,而外牆係屬大樓之共用部分,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云云,且證人即施作鋁窗之人員林煜晟亦於前案證稱:「是上訴人(即陳中鵬)請我去做上訴人家中的鋁窗,他家○樓帷幕牆外面的大理石在漏水,要在漏水的大理石外面加裝一層鋁窗。」、「(是否知道漏水的原因?為何漏水的改善要加裝鋁窗?)因為社區外牆大理石接縫處的矽力康已經氧化,水就是從那個接縫處進來。因為矽力康就是防水劑,如果氧化硬化就沒有防水功能。」、「(為何改善漏水的方式不是就已經氧化的矽力康重新填補施作?)那就是社區應該處理的,我只有處理改善上訴人的○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證人林煜晟僅為施作鋁窗之人員,對於漏水之原因有無判斷之專業能力,容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共用部分之外牆施工不良而導致漏水乙節,已難遽採;且依證人林煜晟所述,上訴人雇工施作之項目係在系爭房屋裝設防水氣密窗,而非修復漏水,此舉或可收防止漏水進入室內之效,然究非修繕漏水之必要方式,自難認上訴人前述設置防水氣密窗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屬修復漏水之必要作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亦難認可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

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0樓之0、之00因管道間漏水問題仍無法解決,故其又於106年7月間雇工以水盤接水再導入洗手間排水孔之方式處理,共支出工程款55,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位置,係屬共用之公共管線,則其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施作前述疏導工程,或被上訴人有拒不修繕共用部分之情事,致其受有支出前開工程費用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自均屬無據,難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主張陳中鵬業於100年3月14日為上訴人繳納20萬元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總幹事簡金木,復於同年3月20日委託訴外人莊春綢交付20萬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環保委員李許寶春,然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7日,以上訴人欠繳96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36萬元管理費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並已於105年12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收取之前述40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100年3月14日管理費收據、內容記載李許寶春於100年3月20日收取20萬元之紙條、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之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社區管理費繳費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47-61頁)。然查:

1.證人簡金木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0年3月14日跟李許寶春一起向大樓旁邊做衣服的女人拿20萬元,那個女人跟上訴人的父親認識,伊拿到後有寫收據給上訴人的父親,並在當天把2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該20萬元係繳納95年4月至96年8月之管理費,伊只有拿這一次20萬元管理費,並無100年3月20日再次收取管理費20萬元,或陳中鵬自行拿20萬元至辦公室繳交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核與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時證稱:伊曾與總幹事簡金木一起去「阿綢」家拿20萬元管理費,該20萬元有入帳,有開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有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被上訴人存摺影本、收費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審卷第171頁),自足認上訴人僅曾於100年3月14日透過陳中鵬委託莊春綢繳交20萬元管理費,而無於100年3月20日再次繳交20萬元之情事甚明。

2.上訴人雖另提出內容記載李許寶春於100年3月20日收取20萬元之紙條(見調解卷第49頁),並主張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乃稱與簡金木至「阿綢」家收取20萬元之日期為100年3月20日,顯見上訴人尚曾於100年3月20日繳納20萬元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紙條並非李許寶春所書寫及簽名,而係由訴外人陳素姬繕寫(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以前揭紙條,主張李許寶春曾另於100年3月20日收取20萬元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時雖曾稱係於100年3月20日收到20萬元管理費,然其亦稱當天有開收據,伊只收過一次20萬元管理費,時間應係在收據所載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而觀諸該收據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14日(見調解卷第47頁),足徵李許寶春所稱與簡金木共同收取20萬元之時點,應為被上訴人帳戶確有現金存入且經簡金木開立收據之100年3月14日,而非100年3月20日。

3.另證人莊春綢雖於原審證稱:陳中鵬曾於100年3月20日拿45萬元給伊,其中25萬元係伊向陳中鵬借貸,剩下20萬元要繳管理費,後來有一個叫什麼春的委員跟伊拿20萬元,伊確定是100年3月20日拿到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陳中鵬於莊春綢所提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第二審案號:同上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係主張上述45萬元乃由訴外人陳利源於100年3月24日至農會提領44萬元,再加上自身現金1萬元後,於當天交付莊春綢共計45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此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之1-114之5、125-128頁),上開主張與莊春綢於原審證稱係於100年3月20日收取現金45萬元乙節,時間上顯有不符,是莊春綢前揭證詞就時間點部分,是否正確無誤,即屬有疑;另參以卷附陳利源之農會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固可見100年3月24日確有提領現金44萬元之紀錄,然綜觀上開存摺影本顯示之存提款情形,甚為密集頻繁,且100年3月14日亦有提領現金100萬元、30萬元之紀錄,則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竟能明確指認每次現金提領之用途,亦不無可疑,自無從僅以莊春綢之前揭證詞及上述存摺提款紀錄,遽認上訴人確有於100年3月20日再次交付20萬元管理費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有另於100年3月20日交付20萬元管理費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繳納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95年4月至96年8月管理費,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且上開款項與上訴人嗣於105年間,因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之96年9月至104年12月管理費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重複,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另於100年3月20日再繳納20萬元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並請求返還4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5條(如為施工保證金)、民法第179條

(如為管理費之溢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房屋隔間及裝修工程,曾由陳中鵬於95年3月20日繳納施工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至今仍未返還,又倘認該30萬元係為繳納管理費,亦屬溢繳等情,無非以其提出之保證書乙件為據(見調解卷第67頁),然:

1.查陳中鵬曾於前案主張上開30萬元為其支出,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為陳中鵬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考(見調解卷第97-11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改稱此部分款項為其所支付云云,既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復與其與陳中鵬在前案之主張矛盾,真實性自堪質疑。

2.且觀諸上開保證書之內容為:「一、欠繳管理費貳拾玖萬捌仟元正,限96年4月10日前繳清,否則自願放棄施工權利,任憑管委會之決議辦理。…具結人:陳中鵬3/21」(見調解卷第67頁),除金額與上訴人所稱30萬元不符外,依其文義所示,亦難認上訴人或陳中鵬已於簽立該保證書時繳付298,000元,該證明書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繳納30萬元保證金或管理費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王木水所杜撰,陳中鵬係因不識字而簽名,實際上陳中鵬業已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予王木水,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等情,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3.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於96年3月21日繳納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住戶規約第1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自均無從准許。

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9,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公共管道之漏水問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0樓之0及之00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共計2,499,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42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位置,係屬共用之公共管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2,499,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000元、21萬元、185,000元、55,000元,及其中598,000元自95年8月15日起、21萬元自97年9月3日起、185,000元自100年6月15日起、55,000元自106年7月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