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上訴 人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三項、第六案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磊園大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討論事項第1至6案之決議,其中就:①第1案第1至4項、第6、7項及第3至6案(下合稱系爭決議)有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亦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磊園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案(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②第1案第3項決議主任委員及委員改選續任2年,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③第1案第4、6項決議欠缺明確性、違反比例原則且賦予被上訴人莫大決定權限,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顯屬權利濫用。④第6案決議增設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修改系爭規約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等無效事由。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亦有: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亦未記載投贊成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法。
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記載討論事項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等瑕疵,應予撤銷。爰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⒉備位部分:系爭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均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通過,亦有按系爭規約辦理,上訴人之質疑不影響決議效力。又因上訴人兄弟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伊已無經費寄發會議紀錄,才以公告代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磊園大廈於107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1至7案作成「1.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及承租戶,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物品,需負責照價賠償。2.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招租房產時,請主動篩選承租房客,以維護自身權益及提高磊園大廈整體安全及形象,提昇租售市場價值。3.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年。4.因要召集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實屬不易,故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除每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5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項目及金額,合併與每個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5.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大會決議,欠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6.由本公告公告日起,大樓各住戶,如有裝修情事,需依照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需有室內裝修執照者,需依法請領,並據以如期施作。施工開始時,裝修戶需繳交保證金3萬元,施工完成,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無息退還。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200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7.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房屋時,於完成交易時,需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決議(下稱前次決議)。
㈡、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確認前次決議均無效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會議,並記載:「討論事項:一、區分所有權人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二、管理費相關事項。三、臨時動議。」等語。
㈣、系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1至6案作成「1.追認10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下:(略,如第1項所載之前次決議)。2.各委員改選如下:主任委員:莊美珠小姐。
副主任委員:黃隆興先生。財務委員:宋保毅先生。監察委員:張復華先生。委員:戴招立先生。委員:謝雨璇小姐。委員:陳淑真小姐。3.全權委託本大11樓之8,陳適庸律師代表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1樓至4樓,張氏兄弟進行中之3件訴訟。⑴、107年度士簡字第704號(支付命令)⑵、108年度訴字第586號(按:會議紀錄誤載為5866號)(有關10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⑶、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36號(有關門廳事項)4.108年7月22日(星期一),下午發生之暴雨,因4樓大量漏水,造成本大樓左側電梯嚴重損壞,電梯廠商巨唐公司,初步估價為20餘萬元,此筆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費比例分攤,後續再向肇事之事主要求賠償。5.大樓門禁應加強,決議設置電梯刷卡管制。6.區分所有權人有未繳交3期以上管理費之情事者,不得參選並擔任本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
㈤、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且僅有公告,而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㈥、磊園大廈現行規約為原證2之系爭規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即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等事由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系爭決議包含追認管理委員改選、裝修施工應繳交保證金及每日清潔費、增設參選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等內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難謂無影響上訴人身為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且僅公告
而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方法,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且僅公告而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然否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目的係以之作為權益依憑(立法理由參照)。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因而規定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俾作為日後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之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相仿,其規範意旨亦應相同。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並非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因事後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決議為無效。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3項決議追認前次決
議第3案主任委員及委員改選續任2年,並非追認前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內所為行為之效力,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任期僅1年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
「自每年10月1日起至隔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見調字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僅為1年。而前次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系爭會議第1案第3項決議卻針對前次決議第3案「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由上1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年」予以追認,無異承認前次決議第3案決議內容改選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2年之效力,且從文義觀之亦無任何僅追認前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內所為行為效力之意思,自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任期僅為1年之規定至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3項決議無效一節,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4項決議未具體規
範5萬元為每月支出總額或單筆支出,亦未說明使用於何種項目,賦予被上訴人莫大之權限,第6項決議因施工而每日繳交之清潔費200元不予退還,變相收取管理費,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上開決議內容均欠缺明確性,顯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見調字卷第43頁);系爭規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見調字卷第47頁)。細繹第1案第4項決議「因要召集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實屬不易,故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除每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5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項目及金額,合併與每個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㈣),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亦無不明確之處,且5萬元以下金額並未過鉅,適度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公共修繕決行,可避免頻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管理委員會支出後均會公告及留存相關資料備查,更無規避區分所有權人查核、監督或脫免民、刑事責任,均屬合理妥適,難認有賦予被上訴人莫大權限、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或權利濫用情事。另第1案第6項決議「由本公告公告日起,大樓各住戶,如有裝修情事,需依照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需有室內裝修執照者,需依法請領,並據以如期施作。施工開始時,裝修戶需繳交保證金3萬元,施工完成,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後無息退還。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200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衡諸常情施工過程難免污損公共空間,支付每日清潔費200元亦非至鉅而屬妥適正當,且不論原有住戶或新遷入住戶,一體適用,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4、6項決議為無效。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增設管理委員之消
極資格要件,與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規定不符,亦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修改系爭規約之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為無效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而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已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予以明文規定(見調字卷第39至41頁),並無未繳納管理費即喪失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3款後段分別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調字卷第33至35頁)。然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未繳交3期以上管理費之情事者,不得參選並擔任本大樓管理委員」(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顯係管理委員選任之消極要件,增加系爭規定第12條第1款規定所無之資格限制,而違反該款規定。另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如欲增列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即屬系爭規約之變更,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3款後段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之。惟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2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37%」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顯見針對該案決議應有之出席人數已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自不能合法作成該案決議,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無效一節,應屬有據。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3項、第6案之決
議為無效,當屬有據,就此部分毋庸再審究應否撤銷之備位聲明。至系爭決議其餘部分不能認為無效,應再審究此部分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備位(即系爭決議扣除第1案第3項、第6案部分應否撤銷)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本件上訴人未出席108年7月26日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會議3個月內之同年9月1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見調字卷第5頁),合於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總數,亦未記載投贊成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法等情。然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調字卷第37頁);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見調字卷第35頁)。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28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343.8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3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__,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4.5%」及「決議: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等語(見調字卷第19、23頁),且系爭決議扣除第1案第3項、第6案之討論事項內容,均非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至5目規定之範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足見依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觀之,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合於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法情事。至會議紀錄未記載系爭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固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然僅為決議作成後製作會議紀錄之瑕疵,而非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另上訴人所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業經該案區分所有權人舉證證明確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僅以會議紀錄未記載贊成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作為撤銷決議之理由,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扣除第1案第3項、第6案,有何未按爭規約第7條第3款後段規定額數作成決議之情事,或有何其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難據此撤銷決議。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記載討論事項,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見調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係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張貼公告通知(見調字卷第77頁),並記載討論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管理費相關事項、臨時動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固未完全揭示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然審諸系爭決議扣除第1案第3項、第6案,並無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縱認上開公告未逐一載明提案之討論事項內容,亦非不得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而臨時動議本就無法事先公告通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預估利害關係程度,以決定是否出席表達意見行使權利。上開規定已將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最鉅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列為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此之外之議案自得均於臨時動議提出而不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如預慮臨時動議之討論事項對其有利害關係,自應出席參與會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得據此撤銷決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第3項、第6案之決議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