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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游文仁即金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紹達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反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量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紹達,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並提出經濟部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933452800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自動化夾PIN組立生產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系爭設備應符合南亞公司所提出「請購規範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嗣伊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設備中之五合一自動夾PIN組立機(即系爭確認表編號1-1至1-7,下稱組立機)、UV隧道爐(2台,分別為正面UV膠固化、背面UV膠固化,即系爭確認表編號3-1至3-5、6-1至6-5,下合稱UV機)、180度翻版機構(即系爭確認表編號4-1至4-4,下稱移載設備,並與組立機、UV機合稱系爭機器)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完成製作系爭機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未稅),伊已給付訂金3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交付之組立機只能夾PIN2.0mm使用,無法確認可符合夾PIN的pitch種類2.54mm、1.8mm、1.5mm、1.27mm使用,且STN-LCD面板長寬150MM×100MM以內,尚無法確認可以放雙工位生產,組立機及移載設備之產速無法符合每12秒內產出1片,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自屬未完成工作,經伊於106年1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改由伊自行重做後,始經南亞公司於107年6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伊因而受有支出改善系爭機器費用之損害合計138萬9039元。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9039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不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亦不再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等情。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039元(30萬元+138萬9039元=168萬9039元),併加計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被上訴人黃景清之起訴,經黃景清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該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機器之施作,系爭機器於106年3月31日組裝完成,伊先後於106年5月8日、5月31日交付上訴人,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系爭設備未能通過南亞公司之驗收,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報酬30萬元及賠償138萬9039元之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9039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本訴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245頁、卷㈡第279至2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南亞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南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包含組立機、點膠機構(2台,分別為正面點膠、背面點膠,即系爭確認表編號2-1至2-9、5-1至5-9,下合稱點膠機)、UV機、移載設備及其他項目(系爭確認表編號8-1至8-7、9-1至9-5)。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估價單,向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設備中之組立機、UV機、移載設備(即系爭機器),約定承攬報酬為192萬元(未稅),上訴人已給付訂金30萬元。

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

格及功能,尚未完成工作,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138萬9039元各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南亞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南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交付南亞公司之系爭設備,需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業據證人即南亞公司領班簡志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系爭機器(包括組立機、UV機及移載設備)應符合下列規格及功能:

⑴組立機部分:

系爭確認表編號1-1至1-7係組成系爭設備中之組立機(即分PIN機+裝PIN機+導電膠沾點機+夾PIN機+剪腳機)所需之個別機構,包括:編號1-1、三菱PLC(Q系列)或工業電腦(需開放原始程式以利維修)。編號1-2、捲帶式自動出料裝置。編號1-3、分PIN切斷裝置(分PIN機構)。編號1-4、PIN腳自動裝填(裝PIN機構)。編號1-5、自動點膠裝置(導電膠沾點機構)。編號1-6、LCD面板夾PIN組立(夾PIN機構)。編號1-7、夾PIN機構連結固定片自動切斷裝置(剪腳機構)。關於「1-6、LCD面板夾PIN組立(夾PIN機構)」部分之明細規格品質標準,記載:「a.可雙面夾PIN與單面夾PIN選擇。b.設計可雙工位夾PIN機構,增加產能(1次兩片LCD生產)」。而關於組立機功能性要求之說明,即如系爭確認表編號9-1記載:「a.面板長寬150mm×100mm以內可放雙工位。b.需符合夾PIN的pitch種類2.54mm、2.0mm、1.8mm、1.5m

m、1.27mm使用。c.產速需符合每12秒內產出1片(TACK TIME﹤12秒/片)」,有系爭確認表影本及南亞公司110年12月10日南亞電子字第218000078930號函(下稱南亞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⑵UV機及移載設備部分:

UV機及移載設備之明細規格,規範如系爭確認表編號3-1至3-5、4-1至4-4、6-1至6-5所示,依系爭確認表編號9-2記載,UV機及移載設備產速,應符合每12秒內產出1片(TACK TIME﹤12秒/片),有系爭確認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⒉從而,南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依約交付系

爭設備中之系爭機器,應符合系爭確認表編號1-1至1-7、3-1至3-5、4-1至4-4、6-1至6-5所定之規格,並具有系爭確認表編號9-1至9-2所載之功能。

㈢次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估價單,向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設備中之組立機、UV機、移載設備(即系爭機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南亞塑膠Bonding產線設計組裝施工」,施作項目包括「項次A,依(西元)2016.12.12之layout總價」、「項次B,UV機」,而項次A項下記載:「⒈假日不施工。⒉鋁擠材料3030.3060(連接座固定)。⒊無安全圍籬封板。⒋氣控元件AIRTAC。⒌不含(移載治具)承載盤、上蓋製作。⒍不含配電、電控元件軟體、控制箱。⒎僅提供sensor-support。⒏現場定位完成(不含試車)。⒐不含運費包材。上述若有需求另計費用,人工每日8小時2500元、加班依勞基法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上開估價單「項次A,依(西元)2016.12.12之layout總價」,應係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

⒉被上訴人自陳:兩造與南亞公司、黃景清開過2次會後,伊始

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分工說明圖影本,記載:「鍾紹達(被上訴人自陳鍾紹達為當時之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㈢第48頁)依功能繪製lay-out經3次與南亞副廠長蔡崇賢、簡志峰、金都游文仁、黃景清討論後同意」(見原審卷㈠第43頁)。徵以被上訴人提出日期欄記載:「⒈(西元)2016.1

2.05、⒉(西元)2016.12.12、⒊(西元)2017.02.21」之「南亞自動Bonding線」佈置圖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經與南亞公司及上訴人討論並依功能繪製佈置圖,復依該佈置圖開立估價單,如被上訴人未知悉系爭確認表內容,焉能確認系爭機器所需個別機構及功能,進而繪製佈置圖並報價及開立估價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確認表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以系爭確認表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堪可憑採。是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依約應具備系爭確認表編號1-1至1-7、3-1至3-5、4-1至4-4、6-1至6-5所定之規格,及系爭確認表編號9-1至9-2所載之功能。至上開估價單項次A項下之第⒊、⒌、⒍、⒏項,僅在於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及工作內容,不含安全圍籬封板、(移載治具)承載盤、上蓋製作、配電、電控元件軟體、控制箱及試車等項,非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毋庸具備系爭確認表編號1-1至1-7、3-1至3-5、4-1至4-4、6-1至6-5所定之規格,及系爭確認表編號9-1至9-2所載之功能。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符合系爭確認表規定之規格及功能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鍾量鈞、現法定代理人鍾紹

達於106年5月8日進入南亞公司,將UV機、點膠機及移載設備運至南亞公司1樓無塵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設備初步現場定位完成;上訴人與鍾量鈞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進入南亞公司,並於同日下午3時將組立機入廠,組立機定位與電源風管接管作業完成等節,有南亞公司107年4月27日南亞電子字第187900252D67函附臨時車輛/人員進出廠核銷清單、二課試車工作日誌(下逕稱工作日誌)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6、77、81、82、92、101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5月31日分別交付UV機及移載設備、組立機,南亞公司自是日起試車測試(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器已經完成,方由南亞公司進行試車測試,且從形式外表觀察,系爭機器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型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器應認定業已完成,至被上訴人是否實質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則屬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難認可採。

⒉系爭設備於106年12月14日當時無法符合系爭確認表之工項包

括下列3項:㈠項次9-1,組立機:只能符合夾PIN2.0mm使用,無法確認可符合夾PIN的pitch種類2.54mm、1.8mm、1.5mm、1.27mm使用。㈡項次9-1,組立機:STN-LCD面板長寬150mm×100mm以內,尚無法確認可以放雙工位生產。㈢項次9-2,全線需自動連線生產:除UV機外,其餘機台(即組立機、點膠機、移載設備)產速無法符合每12秒內產出1片(TACK TIME﹤12秒/片),組立機之各機構運作需符合所有功能性之要求,因當時僅符合夾PIN2.0mm使用,故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要求等情,固有南亞公司110年4月28日南亞電子字第21BE0016F885號函、110年12月1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467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完成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不符合系爭確認表編號9-1及9-2之功能,而有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仍不得謂工作未完成。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自屬未完成工作云云,難謂有理。

㈤況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器因不符合系爭確

認表之規格及功能而屬未完成工作,伊因此受有支出改善系爭機器費用之損害合計138萬9039元(細項如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1至22,見原審卷㈠第11頁)云云,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對帳單、送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至78頁、原審卷㈠第241至249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支出釭泊費用含治具7萬5420元(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5,見原審卷㈠第11頁),係針對系爭確認表編號2-3、2-5、5-3、5-5即點膠機之自動出膠裝置、膠量回吸功能,不溢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原審卷㈠第14頁),核與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器(即組立機、UV機及移載設備)無涉。又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組立機及移載設備及工作內容,不含運費包材,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則上訴人提出釤多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之106年4月對帳單,主張其支出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10之運費3200元,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支出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之改善費用7萬8620元(7萬5420元+3200元=7萬8620元)部分,已嫌無據。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9、編號12

關於忠誠電木之帳款日期在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之壓克力費用,雖提出銷貨單、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列印日期為106年5月25日之對帳單、列印日期為106年6月22日、帳款日為106年5月31日之對帳單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5、68至69頁)為證,惟上開單據記載之客戶名稱為「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則此部分費用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支出之改善費用,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6至8、編號10之運費2650元、編號11、編號12關於忠誠電木之帳款日期在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4日之壓克力費用、玄暉企業及中興公司部分之壓克力費用、編號13至17、22之費用乙節,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開立之P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釤多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之106年7月對帳單、106年8月對帳單、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列印日期為106年6月22日中關於帳款日為106年6月1日至同月19日之對帳單、列印日期為106年7月27日之對帳單、玄暉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7日、同年月20日開立之送貨單、中興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銷貨日期為106年7月1日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及同年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詮翔油壓五金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及同日開立之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極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日開立之YR00000000號統一發票、鑫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8日開立之Y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詳禾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6日開立之YS00000000號統一發票、鴻偉精密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開立之報價單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4、66至67、69至78頁)為證。惟上開單據所示之支出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之後,難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支出之改善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支出南亞夾PIN機費用表編號6至9、編號10之運費2650元、編號11至17、編號22之改善費用合計76萬6719元部分,亦為無理。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支出南亞

夾PIN機費用表編號1至4、18至21之改善費用合計54萬3700元云云,僅泛稱係針對系爭確認表編號3-3、5-3、3-2、5-2、4-1、1、4-2、1-7、1、3至5、9-1至9-2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惟上開項目包含系爭確認表編號5之點膠機,及其下編號5-2之XYZ三軸加工範圍300mm*300mm*80mm、編號5-3之自動出膠裝置(見原審卷㈠第14頁),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項目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之工作內容如何勾稽比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支出改善費用54萬3700元部分,難謂有理。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器而受有支出

之改善費用138萬9039元之損害,即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志峰、許明峻,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器並未通過南亞公司之驗收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9039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0萬元,乃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0萬元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亦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9039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約定承攬報酬為192萬元(未稅),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器,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30萬元,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171萬6000元(即:192萬元×1.05-30萬元=171萬6000元)。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委由伊承攬修改放大機台尺寸,並由單邊夾PIN改為雙邊夾PIN,復於同年12月6日委由伊承攬加工製作A34產品,伊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支出修改機台尺寸之材料費用10萬元(未稅)、A34產品加工費3萬6000元(未稅)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8800元(即:171萬6000元+10萬元×1.05+3萬6000元×1.05=185萬8800元),併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確認表之規格及功能,屬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又伊並未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修改機台尺寸及追加A34產品作為生產規格,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修改費用10萬5000元及A34加工費用3萬7800元,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四、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器業已完成,業如本院前述認定,縱有瑕疵,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得解免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承攬報酬171萬6000元(即:192萬元×1.05-30萬元=171萬6000元,此數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即屬有據。

五、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依約應具備系爭確認表編號1-1

至1-7、3-1至3-5、4-1至4-4、6-1至6-5所定之規格,及系爭確認表編號9-1至9-2所載之功能,業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製作組立機,依系爭確認表編號1-6、9-1記載,LCD面板夾PIN組立(夾PIN機構),應為可雙面夾PIN與單面夾PIN選擇,且設計可雙工位夾PIN機構,增加產能(1次兩片LCD生產),其面板長寬150mm×100mm以內可放雙工位(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㈡鍾紹達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景清(Jay)及上訴人

,略以:「⒈要符合150×100玻璃、桌面外型要加大伺服型程要更換、重組。⒉現況桌面維持、120×60玻璃,但切pin寬度80以內(切刀80mm寬),長度與pin寬度相對,請裁示」、「⒈今通知採用機台尺寸改大,符合150×100雙邊pin人工翻面cycletime 12sec確定來不及。⒉修改費用10萬元、請確定付款方式由您(指黃景清)或金都(指上訴人)付?以利工作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參以證人簡志峰證稱:V66是單邊夾PIN,A34是雙邊夾PIN,當初規範有要雙邊夾PIN。但測試只拿V66,後來要求要拿A34測試,當時無法雙邊夾PIN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見被上訴人原交付之組立機不符合面板長寬150mm×100mm以內可放雙工位(即雙邊夾PIN)之功能,而具有瑕疵。是則被上訴人支出之修改費用10萬5000元,核屬修補其交付組立機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佐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鍾紹達,略以:「此費用如討論的狀況處理,沒有理由由金都(即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顯然兩造亦未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改費用10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證人簡志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中

之組立機,應符合系爭確認表規定之產速、精準度,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寫到組立機要能生產A34產品,但組立機基本上要能作每個型號的產品,V66是單邊夾PIN,A34是雙邊夾PIN,後來拿A34產品測試,當時系爭設備無法雙邊夾PIN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25、231頁)。又被上訴人原交付之組立機欠缺雙邊夾PIN之功能,而具有瑕疵,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支出A34之加工費用,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此屬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鍾紹達,略以:「達叔(指鍾紹達)負責其他治具配件製作,並派小鍾入廠調校及試機,交期承諾兩星期。備註:以上請多多幫忙,因下午副廠長及課長約我入廠開會,就課長電話說的應該是跟11月30日展延最後期限有關。我會依此交期去說服南亞,希望大家一起努力一下,除避免驗收遙遙無期外,若真的南亞無法展延,啟動扣款機制或驗退,對大家都不好,加油囉」;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鍾紹達,略以:「……只能請你們盡可能提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乃上訴人向鍾紹達說明瑕疵修補內容及要求完成改善期限,難謂係兩造另行成立新承攬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製作A34產品。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A34加工費用3萬78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報酬171萬6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修改費用及A34加工費用合計14萬2800元(10萬5000元+3萬7800元=14萬2800元,均含稅)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