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威元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孟涵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威元(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孟涵(下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07年4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伊購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2號11樓房屋併同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6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用印款600萬元,暨於107年7月31日交屋前付清尾款4800萬元,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並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1日方將簽約款6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完畢,嗣復未能依限給付用印款,兩造於107年7月2日再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用印款付款期日至107年7月6日,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依限給付用印款,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用印款,經伊於107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款(下稱催告信函)未果後,已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沒收其已付之600萬元抵作違約金(下稱解約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故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及增補契約約定,已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就伊得否沒收上開600萬元有所爭執,合泰公司乃暫停履約保證專戶之撥款,表示待兩造關於違約金爭議確定後始為撥付,從而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4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然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非屬違約定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有仲介費50萬元及用印款之遲延利息損失1萬3150元,尚應扣除伊已一部履行所生之利息利益;並衡酌自簽約至解約期間僅3個月,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解除契約後,旋於同年8 月30日另行出賣他人,損害輕微,又伊於簽約前無足夠時間審閱契約,惟於解約前後仍持續籌款欲履行契約,可歸責性低,且600萬元乃為一般人10餘年之工作所得,並為伊一生積蓄或借款籌措所得,不若上訴人資力較優。從而以上開600 萬元之款項抵作違約金而予以全數沒收,衡情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本件抗辯事實僅如前述,其餘曾於原審或本院所述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該其餘部分,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00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6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用印款600萬元,暨於107年7月31日交屋前付清尾款4800萬元,並由訴外人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將簽約款6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完畢,嗣因未能依限給付用印款,兩造於107年7月2日另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用印款付款期日至107年7月6日,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依限給付用印款,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用印款,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催告信函催告給付未果後,再於107年7月18日以解約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通知沒收其已付之600萬元,該解約信函業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3頁背面至294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催告信函、解約信函暨回執、協議書暨代理人授權文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至65頁、67頁、68頁至71頁、194頁、195頁至197頁),堪認為實在。次者,上訴人於寄發解約信函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應延長履行契約期間或重新訂立新約及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合泰公司以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履行或款項撥付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暫停款項撥付乙情,亦有合泰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狀及調解通知書足憑(原審卷一第72頁至76頁、88頁至94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乙節,因為被上訴人否認,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00萬元,故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則經被上訴人以違約金6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經酌減後超過部分即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訂有明文。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可參。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記載「簽約款陸佰萬元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已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含定金規定在該條款「價款給付」之「買賣總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項下,有系爭買賣契約足稽(原審卷一第20頁),顯然已將該簽約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不能再以違約定金視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權不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可認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核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得所沒收之價金乃屬違約定金性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及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2頁),其中第3項關於因賣方違約而由買方解約時可得請求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既已訂明屬於「違約損害賠償」,則關於第2項因買方違約而由賣方解約沒收價金之性質,雖未有明文,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始符合兩造真意及公平原則。至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審卷一第22頁),經對照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文字,應僅針對買、賣雙方給付遲延時約定應各自按已給付價金一定比例及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而已,尚與各項後段因違約解約後可得請求給付金額及沒收價金性質之認定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沒收已付價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洵堪採取。再者,兩造於107年7月2日訂立增補契約,變更被上訴人用印款給付時間時,另有約定:「如甲方未能於民國107年7月6日支付印用款時,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等語,有增補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67頁),核其約定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並無不同,且該文字亦無另行約定此違約金性質為何,堪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僅在重申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變更違約金之性質,亦堪認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審酌本件於107年4月7日簽約時,即因被上訴人當日未備齊簽約款,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將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時間延至同年5月31日,惟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7年4月7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9日、10日支付各95萬元,於同年6月8日支付255萬元,於同年6月11日支付145萬元,即迄至107年6月11日始付足簽約款600萬元乙情,已有合泰公司109年8月10日復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其後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用印款6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2日另簽立增補契約,變更用印款支付時間為同年7月6日,亦有增補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惟被上訴人仍未於該期日支付用印款,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仲介人員不斷鼓吹表示系爭不動產能取得銀行8成貸款,嗣後卻因伊無法覓得保證人,致未能取得貸款履約,可歸責性低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4800萬元固係由其以向銀行貸款為支付,然關於簽約款、用印款各600萬元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本應自備之款項;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仲介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其曾於107年5月30日提及:「今天確實無法湊足錢,實在因錢被朋友調走,意外取不回…」,嗣其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時陳稱:「茲因聲請人原預備之後續款項乃第三人之借款,斯時第三人未能及時返還,以及貸款尚未談妥…」等語,此有LINE對話及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原審卷一第176頁、92頁);復於本院亦表示:伊為退休護士,無多餘存款,僅靠退休金等約10萬餘元收入,尚須扶養女兒,購買系爭不動產可謂有相當困難,即使之前借出款項可即時收回並向銀行貸得八成款項,仍每月尚需支付25餘萬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實無力負擔云云(原審卷一第108頁),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能盱衡自身資力狀況及支付價金之能力,致無法如期給付價款,反觀上訴人則已數次配合被上訴人調整繳款時間及方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收6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7年8月30日以總價5626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另行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至179頁、229頁至254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跌價損失374萬元云云,因屬解除契約之後所發生之損害,固非得於本件違約金予以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等判決參照);然上訴人以價金為6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原應有一定之銷售利潤,參酌行政部公布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為17%,惟上訴人嗣以5626萬元再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當已取回部分銷售利益。復參諸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服務報酬50萬元,此據其提出永慶房屋服務費用單為證,並有永慶房屋公司109年9月23日復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251頁),惟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其所給付上開費用即成為無益之支出;又被上訴人未如期於107年7月6日支付印用款600萬元,亦使上訴人受有107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3日解約止(計18日)因無法取得該款項之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屋時間107年7月31日(原審卷一第20頁)後,不能享有原可無庸繼續支付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房屋貸款利息每月約3萬元(參本院卷第235頁之銀行放款往來明細)之利益。另上訴人尚未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107年7月23日即解除契約,故自簽約迄至解約時間約僅3個半月,然上訴人自簽約後為行交屋準備,亦致其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暨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且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以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告債務履行所必要之限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收沒600萬元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5%,始為適當。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確認200萬元債權存在,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債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