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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 訴 人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㈡命上訴人王浩宇刊登道歉啟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王浩宇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效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王浩宇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刊登。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效先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王浩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效先原審主張上訴人王浩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公開發表如該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見原審卷二第17-24頁)。嗣更正王浩宇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如附表一即林效先於本院所提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579-589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職員時,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王浩宇未經查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致伊社會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王浩宇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0日,及以公開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 ://ww

w .facebook .com/WangHauYu 及https ://www .facebook.com/xavier .wang .980,下稱臉書網站)連續10日,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浩宇則以:伊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是針對「時代力量政黨」之言論,非針對林效先,其內容更涉及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而適用寬鬆之審查密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為之言論均係針對時代力量黨應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以及監督時代力量黨應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當屬對於台灣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針對毒品濫用之刑事政策方向,為意見之表達;另外伊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內部人員涉嫌自國外輸入之處理態度責問,而非針對林效先個人;況,林效先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之情,且林效先曾於臉書網頁承認弄丟100張含LSD成分之毒品,亦與遭控涉嫌運輸毒品相符;再者,伊於記者會所為之言論,根本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涉究為何人,且於記者會上隻字未提林效先之大名,而係新聞媒體先行報導林效先之姓氏、個人資料,伊所為之言論應不足以使林效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貶損;又林效先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擔任時代力量中央黨部職務組織活動助理,經常參與公共事務,核屬公眾人物,其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本應對言論自由做較大程度之退讓;另伊於記者會前,已向訴外人林春妙查證相關事實,並非憑空杜撰,已盡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登報道歉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林效先上開請求,判決林效先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浩宇給付25萬元本息,及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及以公開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網站1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

㈠林效先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浩宇應再給付9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浩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王浩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浩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浩宇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效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效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林效先請求王浩宇給付逾120萬元(含薪資損失)本息部分,未據林效先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610頁):㈠林效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任職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工。

㈡王浩宇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該附表所示之言論。

㈢林效先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85、610頁),茲分述如下:

㈠王浩宇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林效先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效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

工,及王浩宇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如該附表所示言論,以及林效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王浩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經林效先於本院時整理原判決附表編號1-15中之言論侵害其名譽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見本院卷第579-589頁)。

⒊次查:

⑴附表一編號1⑴「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中正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

⑵附表一編號3⑴「經過時代力量內部的黨工爆料告知我…這位時

代力量涉案黨工,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是在中正區發生的…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 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

⑶附表一編號5「時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⑷附表一編號6「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耶!」。

⑸附表一編號7⑶「這個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

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⑸「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⑹附表一編號8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

訂購重量約4 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忠孝西路的林男住處逮人」、⑵「他是輸入毒品」。

⑺附表一編號9⑴「…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

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⑵「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

⑻附表一編號10⑴「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⑼附表一編號11⑵「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

⑽附表一編號13⑵「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

⑾核上開指稱時代力量林姓黨工因其所承租房屋遭警方扣得毒

品,因而認該黨工持有、運輸及販賣毒品行為明確之言論,屬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而王浩宇未能合理查證並說明如何確信其前開言論內容為真實,已有未洽,且系爭刑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林效先並無王浩宇所稱持有、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與事實不符,已有貶損社會對林效先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損。至附表一之其他言論則涉及意見之表達或轉貼其他媒體之新聞報導,與事實陳述無關,自無貶損社會對林效先之評價,而有侵害林效先名譽之情。

⒋王浩宇辯稱附表一所示言論無從知悉為林效先,未損及林效

先名譽云云。然查,王浩宇於附表一編號7之臉書貼文留言中提及「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見原審卷一第193頁)、附表一編號12提及「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Freddy』林昶佐、林峰正、林世煜、曾威凱、邱顯智、胡博硯、郭少宗、吳逸駿、林郁容、葉湘怡、劉笙彙和Shawshank Lim 。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且於附表一編號7貼文留言張貼涉毒黨工遭爆真實身分曝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嗣後王浩宇仍持續以上開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述之言論稱該黨工涉毒事件,並張貼林效先相片(見本院卷第342頁),則一般大眾透過查證或經由媒體報導內容之比對,即可特定林效先之身分,是王浩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王浩宇又辯稱就附表一所示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春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基進黨副秘書長,有

在網路上看到時代力量黨工涉毒事件,107年2、3月伊與王浩宇有前往民視錄影,錄影後有聚餐,當時是說選舉的事情,並不知道黨工涉毒之事,伊不記得有告知王浩宇前揭訊息,但伊有在網路上看到持有毒品及王浩宇開記者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6-497頁)。

⑵本院勘驗林春妙與王浩宇之臉書私訊對話:107年3月30日1:

59AM「Joyce Lin(林春妙):是市黨部的正職,聽說有記者在追了 毒品是一種『毒郵票』的毒品…從來沒聽過,freddy今天直接對這黨工提出自動離職,不然就開除他!毒郵票聽說是LSD一種迷幻藥」(見本院卷第505頁)。

⑶107年3月30日11:58am「林春妙…對方不願意告訴我黨工的名

字或分局,想保護他。因為黨工有非常大的機率不會被起訴,是被陷害」、「王浩宇:我覺得還蠻可惜的,可不可以至少讓我知道那間分局」(見本院卷第507頁)。

⑷證人李菁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王浩宇提這件事情,是

想請他不要在選前就本案即「時代力量黨工持毒案」再作網路上的操作。「麻煩找李菁琪律師」是伊的粉絲團,這篇內中壢王是指王浩宇,因為當時伊引用新聞截圖內容是說王浩宇在開庭時主張在2018年開記者會當時,有先跟伊查證亦即「時代力量黨工持毒案」,但伊當時並不認識王浩宇,所以先發文澄清伊是事後有跟他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8-609頁)。

⑸承上,王浩宇雖有於107年3月30日向證人林春妙查詢有關黨

工涉嫌毒品一事,然證人林春妙亦有陳稱該黨工是被陷害,很大機率會不起訴處分,且其與王浩宇之聚餐並非討論或查詢毒品之事,甚且,證人李菁琪更證稱其與王浩宇是在時代力量黨工持毒案發後始認識,益徵王浩宇嗣後未合理查證林效先涉嫌持有毒品案之實情,反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明確陳述涉犯毒品事證相當明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客觀上不足認王浩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王浩宇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⒍王浩宇另抗辯林效先為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相當程度之退讓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涉及個人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一事,涉及事實陳述如前述;況,王浩宇前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明確指涉林效先從海外運輸毒品,此為就涉犯重大犯罪之指控,更應先為合理之查證,是王浩宇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王浩宇僅憑林效先遭基隆憲兵隊搜索並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即公開發表如上開㈠⒊⑴-⑽所示之言論,已未盡查證義務,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⒎從而,林效先主張王浩宇公開發表如上開㈠⒊⑴-⑽所示所示言論

,已貶損社會對林效先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浩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如是,上訴人林效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浩宇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林效先106年、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王浩宇106、107年間各類所得約百萬餘元,名下有3筆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林效先因前揭不實言論所受之精神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

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前揭㈠⒊⑴-⑽所述之言論除附表一編號3為立法院記者會之發言外,其餘均發表在王浩宇之臉書網頁上,而該記者會之新聞業經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聯合報A7版面、自由時報B2版面、蘋果日報A10版面(見原審卷一第323、325、337、341、343、351頁),已擴及其他平面媒體或網路媒體,故林效先請求王浩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附表二所示之報導媒體、版面及字體、期間,以回復其名譽,即屬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效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王浩宇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刊登如附表二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效先之部分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原審

主文第二項刊登道歉啟事中逾附表二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分別為林效先、王浩宇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林效先、王浩宇就此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分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林效先、王浩宇就此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出處 言論內容 1 107年4月15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⑴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中正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 ⑵黃國昌作為年輕世代的偶像,不應該縱容持有毒品的行為… (原審卷一第81-83頁) 2 同上 同上 我在此公開要求黃國昌、時代力量:立即開除持有毒品的黨工。 (原審卷二第363頁) 3 同上 立法院記者會 ⑴經過時代力量內部的黨工爆料告知我…這位時代力量涉案黨工,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是在中正區發生的…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 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一般來說如果不是持有毒品、或者在運毒,一般來說是不會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 ⑵出示手機畫面供記者拍攝,上載:是「市黨部正職」,聽說有記者在追了 毒品是一種叫做「毒郵票」的毒品。 (原審卷一第61-63頁、本院卷第503頁) 4 同上 王浩宇臉書專頁 針對時代力量黨工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之議題,本人聲明如下: (原審卷一第65頁) 5 同上 同上 時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原審卷一第67頁) 6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 (原審卷一第179頁) 7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我敢說這樣的話,就是有很完整的證據。 ⑵時代力量涉毒黨工遭爆,真實身分曝光 ⑶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 ⑷這我手中有名單,為了保護黨工姓名,暫時不公開。 ⑸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⑹針對運輸毒品的行為,我覺得本來就該譴責。 (原審卷一第191-195頁、本院卷第333-335) 8 同上 同上 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訂購重量約4 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忠孝西路的林男住處逮人。 ⑵網友Jarvise:「你不要在那邊造謠好嗎?檢驗都說無毒反應了…」王浩宇回文:他是輸入毒品。 (原審卷一第207-209) 9 107年4月16日 同上 ⑴「黨工涉毒,應該下封口令、欺騙媒體嗎?」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 ⑵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因為一般人不會持有這麼多毒品,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可能運輸販賣。 (原審卷一第71頁) 10 同上 同上 ⑴網友張伯利留言:「報導94林姓黨工承租ㄉ地方被人家寄ㄌ一些毒品ㄋ為什麼要認定94他訂購ㄉ的?」王浩宇回文:「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⑵毒品是在島嶼剛剛好的辦公室,可是島嶼剛剛好又是誰呢? (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342頁) 11 107年4月17日 同上 ⑴使用、販運,是完全不同等級的事情。 ⑵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 ⑶爆料黨工不敢直接跟記者說,怕被清算,所以只能透過我。我覺得從政就是要直,拐彎抹角就變成政客。我講的話,我負責,我也願意負責。 ⑷張貼含有林效先之照片,指出為右二。 (原審卷一第253、263,本院卷第343頁) 12 同上 同上 ⑴2015年1月25日,是時代力量的成立大會。當天,時代力量的發起人,有誰呢?記者們應該早就把當天的採訪通知丟掉了,但是,網路上還留有照片。歡迎參閱這張差點被處理掉的照片:httD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1994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Freddy」林昶佐、林峰正、林世煜、曾威凱、邱顯智、胡博硯、郭少宗、吳逸駿、林郁容、葉湘怡、劉笙彙和Shawshank Lim。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 ⑵今天涉毒是發起人又兼黨工的時候,是第一 時間對外試圖掩飾、欺騙、對内下封口令,是大家可以接受的嗎? (原審卷一第73頁) 13 107年4月20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⑴黨工有運販毒品的行為,時代力量不處理就是不處理,選擇包庇到最後一刻 ⑵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 (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二編號 報章媒體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版面下方三分之一、16字號 1日 2 聯合報 A7版面右下方六分之一、16字號 1日 3 自由時報 B2版面左下方四分之一、16字號 1日 4 蘋果日報 A10版面右下方、16字號 1日 5 王浩宇個人臉書網站 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1日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5至20日間以公開於記者會、個人臉書專頁談論時代力量黨工林效先自海外運輸毒品、持有與販賣大量毒品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致使林效先名譽受損,特刊登啟事向林效先致歉,敬請諒察!! 此致 林效先 道歉人 桃園市議員王浩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