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劉志賢律師林雅鋒律師羅閎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下稱三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5/100(已於104年2月26日合併為同段372地號,下分稱系爭372、372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877萬4,985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規劃土地整合、銷售、建屋或與他人合作等事宜,結案後應分配利潤(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土地最終均登記在訴外人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下,由其興建「竹風青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02年8月26日申報開工,104年10月21日申報竣工,同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案銷售比例逾90%,盈收遠大於成本,依業界習慣已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結案標準,伊至少得一部請求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數額,惟被上訴人拒絕結算分配利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結案條件成就。又伊已終止系爭專案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0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7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須銷售完畢始達結案程度而得計算盈虧,伊積極銷售,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結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隱名合夥,上訴人非得任意終止,且未經清算程序,無從確認出伊應返還上訴人出資及分得利益為何。又系爭協議書所載6項專案共13筆不動產為投資整體;且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另一投資協議書,將歷來合作投資之63筆土地整合為單一投資計畫,無法割裂單就系爭專案結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三人於10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規劃土地整合、銷售、建屋或與他人合作等事宜,結案後應分配利潤。系爭372、372之1號土地取得後依序登記在竹風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名下,後者再於102年6月25日移轉登記至竹風公司名下,嗣由竹風公司以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 ,於102年8月26日申報開工,104年10月21日申報竣工,同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7、49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銷售已達結案程度,且其已終止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二)系爭專案是否已達結案程度?(三)未經結算程序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23頁)前言明載:三人「共同出資」成立竹貿公司,投資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大園區與中壢區之土地。依第1條約定投資範圍包括專案四即系爭土地之投資。第2條約定:「前開各項專案,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第3條約定:「丙方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束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又證人賀士郡證稱: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土地,伊與上訴人單純出錢,委由被上訴人專業判斷處理,被上訴人投資前會徵詢其餘二人意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結案,不是指建案銷售完畢,只要盈收大於成本,即應結算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向大家說明,共同決定如何分配利潤及後續如何進行,不應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因信任被上訴人,所以此部分未詳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351至357頁),可知三人共同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執行投資計畫,物色適當標的,徵詢其餘二人意見後,以公司名義購置興建,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而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故三人乃約定「結案」後,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及賀士郡共同結算之義務,並計算三人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本件三人約定共同合資購地建屋出售,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行土地整合、規劃興建房屋等事宜,系爭協議書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關係,亦非單純委任關係,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關於系爭專案是否已結案之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結案,非指建案銷售完畢,如盈收大於成本即應結算分配利潤等情,業經賀士郡證述如前。又一般不動產投資,於建案銷售一定成數,盈收扣除相關建築成本,如已足回收投資額,即非不得先進行結算分配,至未完售部分,有其價值,自可合理估算,分配損益於各投資人。被上訴人抗辯銷售完畢始為結案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建案興建66戶、停車位149個(含4個不出售之來賓車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售出63戶、停車位129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8、499、500頁),銷售戶數比例已逾90%。依其中銷售63戶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527至654頁)及其餘1戶之銷售契約(見本院卷455至460頁),銷售金額合計15億2,173萬2,080元(1,494,042,080元+27,690,000=1,521,732,080),相較於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取得成本2億3,304萬4,142元(見原審卷271頁、本院卷523頁),以及被上訴人所臚列之工程款、工資款、材料款、水電瓦斯泥作規費等共6億4,931萬8,196元(見原審卷325至351頁),盈收顯已近成本2倍,依上說明,應已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有景觀園藝、公共裝潢、管銷、稅捐等費用尚未計入成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等項目支出非不得於結算時列入成本扣除,不影響系爭專案之結算。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6項專案為整體投資,無從割裂結算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束後,被上訴人均應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亦經賀士郡證述綦詳(見本院卷351至35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自99年至103年間合作投資土地達63筆,上訴人歷次交付款項均未指定專案用途,委由伊綜合規劃運用;且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另一投資協議書,將63筆土地整合為單一投資計畫,自無從單就系爭專案部分進行結算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係分3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出,包括:99年10月6日2,000萬元中之297萬8,116元、99年10月7日之1,167萬5,769元、100年4月20日1,165萬9,810元中之412萬1,100元(見原審卷249、25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68、305頁),可見上訴人雖將不同投資用途之款項混合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仍能區別細目及用途。又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305頁),所列18項標的未含系爭土地,「投資案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用語,亦不足認兩造有將全部投資案整合為單一投資計畫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應認系爭專案已達結案程度。

(三)關於未經結算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爭執: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限於法律行為附條件之情形始有適用。查系爭專案已達結案程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結算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未經結算前,尚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系爭專案之結案,並非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僅屬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協同結算並分配盈餘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如拒不履行協同結算之義務,上訴人應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為之。其主張兩造多所爭執無法結算,應無須經過結算程序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專案未經結算,且上訴人自陳:無法計算系爭投資款佔系爭建案之投資比例為何(見原審卷268頁),則其既未請求被上訴人結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專案為合資契約關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70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乏所據。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0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