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周守男被 上訴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慧被 上訴 人 余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登記(原審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中源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曾向公司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原審卷第81頁、第323 頁),即應以其董事即被上訴人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合稱為李東義等3人,個別即逕載姓名)為清算人,爰列其3人為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各有代表中源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東義等3人及被上訴人余立雄(與李東義等3人合稱為李東義等4人)侵害訴外人曾貴爵之股東權及經營權,致曾貴爵受有投資價金400萬元之損害,曾貴爵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李東義等4人應與中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另主張:如認伊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曾貴爵業於106年12月20日以李東義等4人同一侵害行為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至少亦得請求李東義、余立雄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相同金額之一部請求(本院卷一第116頁、164頁至165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因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東義、李滄源、余立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東義等3人為使其家族企業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合稱為系爭二家公司)獲得資金挹注,於94年4月14日與訴外人曾貴爵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定由曾貴爵支付450萬元,以取得中源公司68%股份,曾貴爵已付訖價金,然李東義等3人並未轉讓中源公司股份。嗣曾貴爵再於95年8月9日與李東義(同時代表李淑慧、李滄源)、余立雄簽訂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股份依序由曾貴爵取得37.5%、李東義取得12.5%,另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取得50%,故曾貴爵、李東義等3人應將其等名下該二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及李東義等3人應將37.5%之中源公司股份移轉予曾貴爵,另余立雄則應將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轉讓予亞東公司,乙協議並取代甲協議,甲協議已失效。又曾貴爵前業依甲協議給付450萬元股款,則以其中400萬元作為乙協議之股款,故曾貴爵已為中源公司之股東。詎李東義等4人未依乙協議將中源公司及銳普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曾貴爵、亞東公司,亦未通知曾貴爵即於95年8月18日召開中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李東義等3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及選任余立雄為中源公司監察人,並據此辦理中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於95年9月13日起霸佔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位於同址之營業場所及工廠並禁止曾貴爵進入,再於98年4月13日私自將二家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拆毀,變賣換得52萬元私吞,並將工廠所在房屋遷讓他人收取搬遷費110萬元,致系爭二家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並均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李東義等4人上開行為,已侵害曾貴爵基於乙協議所取得之股東請求權,造成受有投資價金400萬元之損害,又李東義等4人分別為中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均為中源公司負責人,曾貴爵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東義等4人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曾貴爵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於108年10月1日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就上開4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18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中源公司、李淑慧之答辯,及李東義、李滄源所提書狀略以
:曾貴爵與李東義等4人雖簽訂乙協議,然仍非屬中源公司之股東,伊等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作成重大決議,自無須通知曾貴爵,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內之機具設備,不能證明為亞東公司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等有毀賣公司財產行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無從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依乙協議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曾貴爵已無從為此項給付,李東義等3人依乙協議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伊等之上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曾貴爵自不得再主張解除乙協議。況上訴人或其前手曾貴爵已就相同事實提出多起訴訟,均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應已有既判力,或至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或相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立雄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所述,除與李東義等3人前開答
辯內容相同外,另抗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曾貴爵與李東義等3人於95年4月14日簽訂甲協議,約定由曾貴爵支付450萬元,以取得中源公司68%股份及亞東公司82%股份,曾貴爵已取得亞東公司82%股份,然李東義等3人並未轉讓中源公司股份。嗣曾貴爵與李東義(同時代表李淑慧、李滄源)、余立雄再於95年8月9日簽訂系爭乙協議,約定曾貴爵、李東義,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依序持有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比例分別為37.5%、12.5%、50%,故曾貴爵、李東義應將其等所有該二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及李東義等3人應將中源公司股份37.5%轉讓曾貴爵,另余立雄則應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亞東公司,乙協議並取代甲協議,甲協議已失效。又依中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載,其股份總數120萬股,登記之董監事持股合計亦為120萬股,曾貴爵並未登記為中源公司之董監事。另中源公司於95年8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東義等3人為董事,余立雄代表湧旺公司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東義為中源公司董事長,並於95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後中源公司及亞東公司之資產均已出售,且二家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2年5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否認(原審卷第129頁至133頁、211頁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堪先認定。
四、然上訴人主張:李東義等4人違法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及霸佔亞東公司,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復又變賣、拆毀公司資產及遷讓公司廠房,造成系爭二家公司無法營業(下稱系爭侵權事實),已侵害曾貴爵依乙協議所取得之股東請求權,而受有所交付投資價金400萬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曾貴爵對被上訴人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上訴人為此抗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另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經查:
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判決(現繫屬第三審)之原告為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被告則為李東義,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固含本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原因事實(即系爭侵權事實)。
但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已表明僅一部請求李東義給付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各52萬元(原審卷第385頁至407頁,本院卷一第593頁至651頁),則上開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自僅以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上訴人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
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事件之原告為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被告為李東義等3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固含本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原因事實(即系爭侵權事實),然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已表明僅一部請求李東義等3人連帶給付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各17萬元(原審卷第143頁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3頁至675頁),則上開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自僅以周明孝、曾貴爵、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
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事件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中源公司、李東義等3人,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含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但其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係為曾貴爵借予中源公司未獲清償之損害753萬6422元(原審卷第157頁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677頁至709頁),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曾貴爵受有所支付乙協議價金400萬元之損害)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
⒋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亞東公司,
被告為李東義等3人(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711頁至735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
⒌準此,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重複起訴禁止。
㈢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曾貴爵前於97年間對李東義等3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一),主張李東義等3人於簽訂甲協議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股份移轉予伊,伊已依法解除甲協議;且李東義等3人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簽署甲協議,致伊支付投資股款450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李東義等3人返還200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確定判決乃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甲協議後,僅交付400萬元股款,且甲協議已由後簽署之乙協議所取代,李東義等3人於簽署乙協議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李東義等4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李東義等4人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函催李東義等4人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主張解除乙協議,非有理由,此有前案一之歷審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17頁至349頁)。
⒉嗣上訴人於101年間對李東義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下稱前案二),主張伊受讓曾貴爵解除乙協議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判決確定後之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李東義、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未果,復於100年3月31日解除乙協議,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除乙協議,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李東義顯已給付不能,其再於101年10月1日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乙協議之意思表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李東義返還150萬元股款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
該前案二之確定判決並認定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前對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乙協議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又亞東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李東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曾貴爵執此解除乙協議,自不合法。又曾貴爵於簽訂乙協議後,拒絕李東義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之約定,李東義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無可歸責,故曾貴爵解除乙協議,亦非合法,此觀前案二之歷審判決書即明(本院卷一第509頁至537頁)。
⒊上訴人、曾貴爵又於102年間對余立雄、李東義提起訴訟(歷
審案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下稱前案三),主張李東義、余立雄於簽立乙協議後,未履行轉讓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且有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復又變賣、拆毀公司設備資產及遷讓公司廠房,造成二家公司無法營業並遭廢止登記之系爭侵權事實,已侵害曾貴爵之股東權,且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李東義、余立雄已給付不能,經曾貴爵於102年9月9日解除乙協議,曾貴爵並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乙協議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其中200萬元部分讓與伊等語,請求李東義、余立雄給付200萬元等語,然仍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前案三之確定判決並認定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前解除乙協議均不合法,而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曾貴爵、李東義均無法再履行乙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該不能給付,係因曾貴爵拒絕所受所致,李東義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業經前案一、二認定,已生爭點效,故曾貴爵再於102年9月9日解除契約,亦非合法。另曾貴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之系爭侵權事實,且曾貴爵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非中源公司之股東,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另亞東公司前以系爭侵權事實訴請李東義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獲敗訴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益徵李東義、余立雄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此觀前案三之歷審判決書即明(本院卷一第551頁至591頁)。⒋基此可知,曾貴爵與李東義等3人簽訂之甲協議,已為之後再
與李東義等4人所簽訂乙協議取代,且依乙協議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李東義等3人依乙協議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李東義等3人就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李東義等4人,且亦無法證明亞東公司之資產設備有遭變賣,及李東義等4人有系爭侵權事實之行為等節,均為前案一、二、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
二、三確定判決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⒌準此,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
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前揭已生爭點效之事實,曾貴爵並未依甲、乙協議取得中源公司股份,非中源公司股東,則李東義等4人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作成重大決議,本無須通知曾貴爵,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亞東公司之資產設備難認有遭變賣,李東義等4人亦難認構成上訴人所述之系爭侵權事實;再者曾貴爵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既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自非中源公司之股東,嗣乙協議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要無中源公司股東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仍執相同之系爭侵權事實,主張其股東請求權遭受侵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㈣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或10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李東義等4人以其所稱系爭侵權事實行為,侵害曾貴爵之股東請求權,致受有投資價金400萬元損害為由,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侵權行為性質至灼,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或10年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以前,是其遲至108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1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余立雄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余立雄為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認定為有理由,此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又追加主張:李東義等4人因系爭侵權事實行為,致無從再依乙協議給付系爭二家公司之「資產設備等財產」,構成給付不能,經曾貴爵重新於106年12月20日解除乙協議,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云云,固另提出由曾貴爵寄予余立雄之宜蘭縣政府第41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二第287頁、289頁)。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曾貴爵及李東義等4人於系爭二家公司廢止登記後,均無法履行乙協議所定之移轉該股份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李東義等4人之不能給付,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等情,業經前案一、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業於前述甚詳。則曾貴爵於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後,再於106年12月20日以李東義等4人無法給付系爭二家公司資產,構成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乙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再者,乙協議乃曾貴爵與李東義等4人所簽立,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股份依序由曾貴爵取得37.5%、李東義取得12.5%,另余立雄經營之湧旺公司則取得50%,即李東義等4人對曾貴爵所負之給付義務乃係轉讓股份乙節,已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所敘),並有乙協議所載內容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顯見李東義等4人並不負有將系爭二家公司資產設備給付曾貴爵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李東義等4人因無法再給付系爭二家公司資產設備,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乃有可議。且乙協議之當事人既為余立雄(甲方)、李東義等3人(乙方)、曾貴爵(丙方)共計5人,則曾貴爵僅向余立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287頁),自亦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