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李勝治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陳軾霖律師田琳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峻公司)於民國86年間以伊、訴外人陳坤榮、黃照忠、李瑞賢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8,1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天峻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第一銀行乃聲請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對天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76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89年10月13日起假扣押伊名下之臺北市○○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伊對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案。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已於93年1月8日獲部分清償,而同意免除伊保證責任,詎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薪資債權仍持續遭假扣押在案。嗣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4日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予以准許,嗣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31日通知伊得自行除去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標示,於109年3月6日通知撤銷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伊因系爭不動產、薪資債權遭假扣押致無法收益而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部分,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伊得以4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故按450萬元起算自93年1月8日(即伊免除保證責任之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即除去查封標示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46萬6,23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即屬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系爭薪資債權部分,各期債權計算至109年3月6日(即執行命令撤銷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66萬1,50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三),即屬系爭薪資債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故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共計612萬7,738元。爰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天峻公司於86年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2億8,188萬元,因天峻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第一銀行乃聲請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對天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薪資債權為假扣押。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8日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4日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撤銷裁定予以准許,嗣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31日通知伊得自行除去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標示,於109年3月6日通知撤銷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撤銷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8年5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天仁公司93年11月2日函、支票、薪資扣款明細、執行法院109年3月6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為證(原法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訴更一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第一銀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時,伊確實對第一
銀行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一銀行當時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為合理而無不當,又因系爭借款債務甚為龐大,伊主觀上認為無力解決,故不關注假扣押之結果 ,系爭不動產為伊住家,假扣押迄今均係由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又伊嗣後已退休,故亦不關注先前薪資債權之扣押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見第一銀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且縱嗣後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惟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既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自住使用收益,復自承並不關注系爭薪資債權遭假扣押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未能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不能即時取得系爭薪資債權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惟如系爭不動產未經假扣押而得由上訴人任意為出售、設定抵押借款等處分,上訴人亦須相對付出喪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權、或支付相當金額之借款利息之代價,自難認上訴人僅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即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詳下㈡所述),嗣後又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得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取回先前遭假扣押之薪資債權,故實際上被上訴人已不要求其負清償鉅額債務之責任,更未能遽認上訴人因系爭薪資債權曾遭假扣押,即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據上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非可憑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伊連帶保證債務,免除後仍
繼續假扣押即為無原因,應就其假扣押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上訴人自承:伊不知悉天峻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洽談一部清償、免除保證人責任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向伊為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伊迄107年間始知悉已經免除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即難認已經免除。從而,上訴人以其連帶保證債務業經免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即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就其因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