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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王毓霖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雪璋

吳佩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雪璋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雪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朱雪璋、吳佩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82、136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朱雪璋經營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為業。詎朱雪璋以切磋武藝為由,邀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前往正心道場切磋武藝,伊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正心道場並持手機直播,朱雪璋示意訴外人陳兆詳取走手機並摔在地上,吳佩樺旋呼喊在外等待之原審被告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下合稱原審被告)等人進入道場內,並分別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攻擊或在場助勢,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朱雪璋另起意持刀砍擊伊左前臂、左肩、左小腿、背部等處,致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5,499元、看護費用15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7,355元、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另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萬8,679元及衣物、手機毀壞損失2萬元,且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106萬9,454元(含醫療費用5萬5,499元、交通費用1萬7,355元及慰撫金99萬6,600元),以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5萬6,079元(含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58萬4,000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萬8,679元及慰撫金1,900萬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慰撫金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另於本院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以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其中慰撫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2,467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其身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腓骨開放性骨折,朱雪璋另起意砍擊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且吳佩樺所犯共同傷害罪,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吳佩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2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朱雪璋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第223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朱雪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75至91頁、訴字卷第116至154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共同傷害,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朱雪璋另起意持刀砍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之傷害,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10月21日因左肩關節攣縮影響主動及被動活動度,相較右肩肌力減損約20%,經醫院建議繼續復健治療8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嗣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判斷其因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術後之上肢障害比例為5%,左脛腓骨骨折、左腓長肌斷裂術後之下肢障害比例為5%,合併全人障害比例5%,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可見上訴人受傷後須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影響日常生活,亦因擔心復原狀況不佳,心理承受巨大壓力,甚在復健2年後,仍遺有全人障害5%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次查,朱學璋為習武之人,理應修身自持,僅因受上訴人網路挑釁,除設局攻擊上訴人外,竟另行起意持刀砍擊已受傷跪地之上訴人左前臂、左肩、左小腿、背部等處,致其受有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其加害行為自較吳佩樺為重,事後畏罪逃亡,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未為任何賠償,加深上訴人心理所受痛苦。本院另審酌朱雪璋為大學畢業,為正心道場負責人及空手道教練,自承為全國柔術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吳佩樺高職畢業,協助朱學璋經營正心道場,上訴人自陳從事武術教導工作,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見原審個資卷,不詳載個資內容)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朱雪璋應再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部分:

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伸張權利,必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尚難認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雪璋應再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