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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金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偉強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原審被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於租期屆滿或提前清償租金後,由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伊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於該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占有,伊則開立面額均為23萬6,000元、發票日為每月10日、票號連續之遠期支票20張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車輛租金之用。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2日付清系爭租約租金,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與上訴人達成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和新公司名下,並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戶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和新公司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判決;備位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票號為K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以「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而未能兌現,已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保管費共7萬7,400元予「奇岩自動車」保養廠(下稱奇岩保養廠),而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2、3、4項約定,伊業已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違約金及維修、保管費,仍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經伊於108年4月22日、110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無由主張契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和新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和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23萬6,000元,於租期屆滿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當日即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均為23萬6,000元之支票20紙予上訴人收受,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2日繳清全部租金,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和新公司名下,系爭文件現由和新公司保管等事實,有系爭租約、106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89號公證書、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系爭讓渡契約、支票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一第235、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第47至5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卷二第56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跳票之違約事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⒈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8年4月10日以退票理由及代

號「99(法定要項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即存入23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支存帳戶供系爭支票兌付,復於108年4月10日得知系爭支票遭退票時,即委請訴外人劉詩敏聯繫上訴人,表示欲馬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匯款23萬6,000元至該帳戶,剩餘兩期價金均於108年4月間存入支存帳戶,而完成系爭讓渡契約所有價金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劉詩敏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第291至299頁),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價金交付方

式為被上訴人以支票方式按月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其不同意以現金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云云。惟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約定:「價金及交付方式:

以每1個月為1期,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支票支付方式按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款人應為出租人或本契約載明之指定代理人。」、「甲方應依照原契約內容按時履行與和新公司之約定,如因違反致和新公司取回占有者,則乙方得主張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7,000,000)。乙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時使支票兌現,如未按時兌現時,甲方得主張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7,000,000)。雙方並同意就違約金之給付,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39頁)。斟酌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得以履行其對和新公司給付每期租金23萬6,000元之租金契約義務,則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23萬6,000元,以使上訴人得在同月支付同額價金予和新公司,是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乃取代現金功能之支付工具,倘支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逕以現金給付,本即事理,無取得上訴人同意為必要。況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12日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匯入該期價金,客觀上即有承諾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價金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亦合於約定,無造成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違約結果,上訴人並自承其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未再提示第19期、第20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履行情事,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給付方式違反兩造約定債務之本旨,應依約給付700萬元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⒊職是,系爭支票雖未兌現,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同額

款項予上訴人,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令系爭支票兌現,且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700萬元違約金,故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維修保管費予奇岩保養廠之違約事由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奇岩保養廠系爭車輛維修保管費7

萬7,400元,已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2、3、4項約定云云。惟觀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2、3、4項所載:「乙方擔任甲方於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甲方保證系爭車輛除原契約之債務外,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如於其佔有期間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於其佔有期間未遵守法令所生一切罰鍰、民、刑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罰單、ETC通行費等),均由乙方負最終責任,於甲方將系爭車輛移轉於乙方後,即與甲方無關。」(見原審卷一第37頁),係約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民事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如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方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依證人盧建志證稱:被上訴人請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錡公司)員工劉詩敏將系爭車輛交給伊維修,冠錡公司就像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將單據開給冠錡公司,伊認為是車主要支付,車主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至保養廠對天蓬維修部分做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8、331頁),核與劉詩敏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話時表示:「他(即被上訴人)拜託我說有沒有認識保養廠……小盧那CP值很高,所以我當然就說小盧那邊,然後他就說他環保材質要換順便保養」、「他車子會拉過來請我,就是請保養廠拉過去保養、他自己會去保養廠結……」等語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有奇岩保養廠所開立費用共7萬7,400元、客戶為「冠錡車業等人」之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冠錡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奇岩保養廠之盧建志締結前開保養維修契約。而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開費用予盧建志,上訴人既不因此負有任何債務,亦無因盧建志請求而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事,上訴人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2、3、4項約定,而依該契約第6條終止契約。

六、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契約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前言、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

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如甲方就租賃標的車輛(即系爭車輛)按月繳納租賃費用,於108年7月12日租賃期滿時甲方取得車輛的所有權,惟甲方因個人因素另覓乙方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雙方合意讓渡日為106年10月16日,甲方應於讓渡日以車輛現況點交系爭車輛移轉予乙方,於交付乙方後,甲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並同意於取得所有權時,即以本契約作為讓渡所有權之證明,雙方間就所有權之讓與,無須再行立據,惟甲方應依第4條之約定,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供乙方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甲方於取得和新公司給付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後之7日內,應將該等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目的,在使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讓渡契約,取得上訴人藉由繳清系爭租約價金而取得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兩造且不爭執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同時,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20張與系爭車輛租金相同面額支票供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租金(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足認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係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擬制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讓與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並負有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協力義務。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過戶

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可知車輛辦理過戶應具備車輛讓與人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各項應備文件。而車輛過戶登記應備文件為:「1.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式2份。2.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行車執照正本。4.新、舊車主身份證件:……公司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最新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最新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缴驗該公司行號最近1期缴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4條所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系爭文件乙節,亦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8年7月12日繳清系爭租約

全部租金,依上訴人與和新公司約定,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有系爭租約、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395頁、卷二第60頁),且為兩造與如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第45頁),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應認兩造已於同日成立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現實交付而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2日時由奇岩保養廠負責人盧建志保管中,其已向盧建志表示欲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08年初由劉詩敏送去保養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核與證人盧建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請冠綺公司劉詩敏將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認為車主為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雖指示訴外人劉詩敏將系爭車輛送至盧建志開設之奇岩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其對於直接占有系爭車輛之盧建志仍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故兩造於108年7月12日成立讓與合意時,被上訴人仍為對系爭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開始占有系爭車輛,兩造依

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於108年7月12日成立讓與合意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力交付系爭文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一:

廠牌 出廠時間 型式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FERRARI 西元2011年 458 4497c.c. ZFF67NHZ000000000 RBN-3078號 (原為RBL-9991號)附表二:

編號 文件 1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式2份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3 和新公司之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4 和新公司之公司最新核准登記公文(含登記表),及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者,另缴驗和新公司行號最近1期缴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401表)。 5 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車身號碼:ZFF67NHZ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