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7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鐘月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應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24萬3,444元(含次序5相對人受分配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相對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517萬0,32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因變更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核定為262萬1,722元(計算式:5,243,444÷2=2,621,722),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萬7,037元、4萬0,555元,合計為6萬7,592元(計算式:27,037+40,555=67,592),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見原審卷第8頁)、第三審裁判費7萬9,462元,合計溢繳3萬5,343元(計算式:23,473+79,462-67,592=35,343),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