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鏜鄉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林峻立被上訴人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洪棟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分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記載為祭祀公業林裕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該公業之存在可追溯自清道光24年(西元〈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844年)「林裕齊公同盟」之記載,享祀人林裕齊生於0000年,後代渡台始祖林千智於1756年來臺,故公業設立人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證據遙遠且舉證困難而不詳,但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為享祀人林裕齊後裔,長年以林氏宗親會、林氏宗祠堂名義,共同管理公業名下財產、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水電費,並固定於農曆10月第2 個週日聯合祭祀迄今(祠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為系爭祭祀公業實際祭祀團體,派下員應享有派下權,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享祀人、獨立財產、祭祀祖先之團體等要件。由公業之管理選任決議書、公業業下土地記載林(氏)双(下稱林双)為管理人,非所有權人,另由國史館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保管林許可願」記載,公業原管理人林六死亡後,由林双繼承管理人,可知林双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或被上訴人所抗辯林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昭和8 年(民國22年)取得系爭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另被上訴人定居花蓮多年,與公業派下員、林氏宗親並無往來,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復無管理占有公業財產行為,自非申報權人。上訴人已受全體派下員228 人過半數123 人派下員同意,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申報,被上訴人竟亦以申報權人地位自居,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165 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6日前臺帳登記為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另170 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5日處分由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皆登記由林双(被上訴人之曾祖母)管理,該公業實為林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取得系爭土地而設立,被上訴人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設立人資料與派下繼承系統表設立人記載不一致,且依公業業下土地臺帳、民國舊簿及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選任林六、林魚為管理人之記載,遲至大正、昭和年間,始見登記林双為管理人,可見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設立人等節事實非真。上訴人並非派下員,縱有供奉林裕齊神主牌位,僅可證明互為宗親或係享祀人之男性子嗣,無法證明係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至繳納稅賦僅可證明使用土地事實,無法逕論有派下權,自無申報權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且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現無管理人。
(二)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最早記載可追溯自清道光24年(1844年)記載為「林裕齊公同盟」(國史館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5頁)。
(三)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2 月12日有以「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該公業於明治年間(1909年)決議選任林六為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66頁)。
(四)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業下土地含括○○段○○○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重測後165 、166 、1
68 、17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一卷第317 至3
29 頁)。另於明治年間,曾經所有過青潭街2027-29 、2032-27 、2032-28 地號土地,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為林
六、林魚(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
(五)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管理人為「林六」,後於明治、大正及昭和年間,管理人更迭為「林双」(為林六之女)。林六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經該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具有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申報之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第6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且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該公業之申報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就自身為繼承設立人派下權,及經該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向新店區公所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記載「林裕齊公原籍『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積德鄉新康里赤嶺村』,赤嶺始祖朴翁公生有五子,二房為裕齊公。清代約西元1750年有子嗣遷台其中『多人』為感念太祖之恩澤,秉持「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宗旨,於當時陸續集資購地以作為公業產業,產業出佃所得以為管理祭祀之用,期間曾選任林六、林魚、林氏雙等人管理公業產業。公業眾多產業於不明原因下多次被轉讓,至今僅留有○○區○○段○○○段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依同年12月3 日新店區公所函文資料,上訴人申報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益、林動、林延祿、林演、林春、林輟、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琴」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又於105 年1 月11日重新提出該公業沿革,謂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信、林動、林响光、林演、林春、林輟、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琴、林瓜、林嘉長、林居、林木圡、林球、林文、林朝、林文澤、林戰、林四全、林寬、林遂亨、林水等29人」(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同年3 月
9 日再版沿革資料,稱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信、林動、林响光、林演、林春、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瓜、林嘉長、林居、林球、林文、林朝、林文澤、林戰、林四全、林寬、林遂亨、林水、林期昌、林海返、林會印、林阿葉、林賞成、林摸、林金雀、林金瑞、林九路、林臣送等36人」(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另於原審107 年3 月2 日以言詞辯論期日及庭呈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稱該公業「設立人應該是林再添」、「設立人應為字輩,君臣,嘉,佐證資料尚待蒐集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2頁、63頁背面),於原審
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設立人就調查資料應不只一人,年代久遠不可考,第一次向主管機關主張設立人36人;後改為29人,起訴狀檢附原證4 推舉書是以36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於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因系爭祭祀公業存在歷史悠久,相關古籍資料保存與蒐集不易,事實上其設立人究竟為何人,尚待釐清中」(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陳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究竟為何人?)不詳。(依公業內部現存文書,可否確認設立人為何人?)我們內部僅有一個碑文(10月修訂),記載日本時代房子被大水沖走。還有一本原證8 之宗親通信錄外。沒有其他文書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先後陳述不一,末自承設立人「不詳」,且無從查考,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盡此部分事實之說明義務,或行此部分事實之其他舉證。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自身為派下員,所提出派下現員資料亦難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雖主張:包含伊在內之228 名派下員,經歷先前數
代,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祠堂,多年定期辦理祭祀享祀人林裕齊之祭祀活動,祠堂內擺放並祭祀林裕齊牌位(上載:「顯祖考『裕齊林公』暨妣慈順許儒人/淑順王儒人神主,齊孫眾等奉祀」)及備有宗親通信錄,祠堂外觀對聯為「『裕』國須勤儉做起;『齊』家以孝悌為先」,先前有以祭祀公業林裕齊名義繳納系爭土地102 、105 年間地價稅;由林燕飛(現派下員之一,擔任宗親會總幹事)名義為祠堂申辦自來水並繳納水電費;以林氏宗嗣堂或林燕飛名義申辦系爭土地用電及繳納電費;由上訴人祖父林海返(前為派下員)、上訴人之父林天德(前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繳納37至41、43、106 年間房屋稅等情,而上訴人族譜中來台前三代「君、臣、嘉」字輩先祖(西元
8 至19世紀間先祖)與1844年「林裕齊公同盟」記載無不合。伊祖父林海返前住所為165 地號土地,該土地前管理人林双應為林氏宗親,但已無法探尋林双與上訴人間之親戚關係,然伊等確實均為享祀人之血緣後裔等節,雖據提出歷來祭典及宗親集會活動、祠堂外觀及牌位照片、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及繳納電費憑證、宗親通信錄及上訴人提出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名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31 至137 、356頁、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卷一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8 至27頁、原審卷一第32至5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祭祀事實無法佐證為派下員,並否認伊曾祖母林双與上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⒉本院審以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
前開宗親通信錄及上訴人提出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名冊(見原審卷二第8 至17頁、卷一第32至52頁)就現存派下員之說明,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文書,設立人既然「不詳」,即無法由該等繼承系統表或現存派下員之說明,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存在設立人,進而一脈相承、依據具體客觀事實而製作之文書。至上訴人提出歷來祭典及宗親集會活動、祠堂外觀及牌位照片、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及繳納電費憑證等證據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31 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卷一第143 至14
4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18至27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所稱伊等宗親有常年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自居,繳納相關費用,有設立祠堂,按年定期通知宗親,固定祭祀享祀人林裕齊等節事實,然此等管理使用土地、納費、祭祀等事實,無法逕予推認此等宗親,確實即為享祀人相承後嗣、該公業設立人後嗣,遑論宗親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可能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則前開證物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參以上訴人謂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管理人林六
,明治、大正及昭和年間管理人更迭為林双(林六之女),林六、林双二人均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林双之曾外孫)亦應為現存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然伊所製作提出先前及現存派下員資料(22
8 人),無列載派下員年籍資料為必要,卻完全未含括伊亦認同之派下員林六、林双,及相關後代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原審卷一第32至52頁),而前開製表實係以設立人36人為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上訴人卻於原審就設立人若干等節,多次說法翻異,於本院時,自承設立人不詳,均徵上訴人製作之派下員製表(228 人派下現員)多有缺漏,非本於事實,應無可信,更無法逕予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資料」為何,無法肯認上訴人已得「該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及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推舉而取得為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無法證明自身係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上訴人所提出派下現員資料無可信,更無法證明伊已受該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申報權人,則伊訴請確認自身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申報權人,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