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楊玉如被 上訴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全部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嗣後就已減縮撤回部分復行擴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某時,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未設定閱讀權限而公開張貼:「本文係調查局內部官員實在看不下去,又擔心工作升遷而私下傳出,真相不吐良心不安!…因為民進黨(即民主進步黨,下逕稱民進黨)在馬應(按係「英」字之誤載)九當選總統,陳水扁被關以後,沒有資金來源競選,全都是靠新潮流和陳菊在高雄貪污和挪用公款去競選,陳菊在高雄貪污了至少500億,趙家寶全部掌握,蔡英文競選經費5億元是陳菊新潮流提供,在每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000萬,…。還有新聞界和名嘴新潮流每年花2億培養自己人,立委競選每個人都得到800萬競選經費,議員每人得300萬經費,都是陳菊貪污所得,由吳乃仁和邱義仁掌握和調動經費,由邱義仁操盤競選,…,調虎離山只要讓陳其邁趕快回到高雄為最急要務,不然的話,僅貪污的500億就足夠把新潮流全部抓進牢,這是為何趙家寶失蹤的原因,…,高雄的上千億驚天大案,掌握在韓國瑜手裡,高雄弊案一炸開,陳菊等新潮流就完了,連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關鍵人物趙家寶和吳乃仁,此兩人一個逃之么么(按係「夭夭」字之誤植),一個有蔡菊做靠山守口如瓶。陳水扁是個人戶貪污,蔡菊邁是集體貪瀆犯罪…」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8月6日晚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轉載系爭貼文,因當時相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乃將之張貼於個人臉書,惟因礙於系爭貼文源自網路,且伊係在與女兒共同在歐洲遊學途中看到該文,並未查證內容是否全部屬實。經伊女兒勸說後,旋即於當日刪除系爭貼文,然在伊刪除系爭貼文前,即遭有心人士截圖並四處宣傳,實非伊惡意於網路造謠生事,系爭貼文不論內容真偽,均係言論自由範疇之意見表達。又系爭貼文於網路上流傳已久,伊於個人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並非公開,若有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應係撰寫系爭貼文之人而非僅作轉貼動作之伊。伊刪除系爭貼文前無人按讚或留言,109年總統大選結果更證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貶損。若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伊在道義上願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伊僅係罹患憂鬱症之半百婦人,因政治理念不同,網路上滿是批評被上訴人之文章,伊因選舉亂象而憂鬱症發作,乃擇一轉貼於個人臉書抒發一己之憂心,無意貶損被上訴人。再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1日及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上訴人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刊登1日;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1日,並就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某時,於未設定閱讀權限之狀態下,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當日之臉書截圖,及同日自由時報網路報導之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權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貼文未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等情詞為辯,惟查:⑴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查系爭貼文以消息源自調查局內部官員為始,記載被上訴人高雄貪污、挪用公款以協助民進黨競選、被上訴人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云云,其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對系爭貼文所指涉之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已受侵害,自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辯以:系爭貼文於網路上流傳已久,伊刪除貼文前
無人按讚或留言,109年總統大選結果更證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貶損云云。惟查今日網路發達,相關訊息汗牛充棟,網路使用者實無可能遍覽所有公開於網路之訊息,通常藉由社群媒體或人際間轉發,因而接收特定之訊息。上訴人固舉證系爭貼文內容於108年4月21日即由署名Dafu Huang之人張貼於韓國瑜粉絲後援會(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然經由上訴人轉貼於其個人臉書,訊息即進一步散布於閱覽其臉書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散布行為,未發生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又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未限制得閱覽之人,其內容乃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關注上訴人臉書之閱覽者,自可能如上訴人一般輕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此與閱覽者是否留言或按讚,及109年總統大選結果如何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之臉書追蹤者有175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依臉書之功能,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傳送臉書後,乃有訊息即時通知追蹤者,關注上訴人動態之追蹤者有相當之蓋然性已閱覽系爭貼文,上訴人辯稱刪文前僅伊女兒及自由時報記者見及貼文內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確具不法性: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者本未盡相
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該不實言論復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者,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查系爭貼文記載被上訴人在高雄以貪污、挪用之公款資助民
進黨競選,被上訴人在高雄貪污至少500億云云,並非僅在臧否被上訴人或表示撰文者之見解、立場,而係如貼文之始所稱「調查局內部官員」吐露之「真相」,以揭發內幕之敘事筆法,記載過去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有貪污500億元之情事,自係事實陳述,上訴人辯稱:該文章無論真偽均屬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貼文所述內容為真,僅因其個人政治立場與被上訴人相左,即在未看完全文(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未經任何查證(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之情況下,率將背景不明之人所張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訊息轉貼於自己之臉書,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有經合理查證,確信所述為真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自陳其曾多次轉載他人文章,任何其覺得有意義或好玩的都會去轉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見其明知轉傳、張貼貼文之目的乃意在發揮其個人影響力,將訊息「分享」予他人,讓更多之閱聽人得以知悉,顯見其有將系爭貼文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是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使系爭貼文處於任何人皆可閱讀之狀態云云,實無礙其散佈意圖之認定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⒈被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歷任中央、地方要職(見原審卷一第47頁);⒉上訴人經郭玉柱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均認定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自99年2月2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即陸續於郭玉柱診所就診達110次,有焦慮不安、失眠、心情憂鬱、頭暈、缺乏動力及體力、多身體不適、易疲倦、對事物失去興趣及易受他人影響情緒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5頁郭玉柱診所108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並有焦躁、易怒、情緒不穩等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足見其身心並非處於健康之狀態,其僅為尋常家庭主婦,僅因過於投入國內選舉活動而受刺激,輕信網路無根據之訊息後於國外旅行期間迫不及待率予轉貼,應係其易受他人影響情緒、焦躁等憂鬱症病狀之顯現;⒊系爭貼文內容確於上訴人張貼前即曾出現於韓國瑜粉絲團臉書網頁,上訴人之張貼固助長其散佈,然當日即已接受其女勸導而刪除貼文(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翌日仍可見系爭貼文),衡情直接經由其張貼而得知系爭貼文內容者極其有限;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涉當事人隱私,不予臚列揭露)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自得合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