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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王志耀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玉如被 上訴人 陳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層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第○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李梅英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39/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00樓房地)、000建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56/10000)中之地下二層編號0號及0號停車位(其中編號0號停車位之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為1

0.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是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擅自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夫黃宝順(原名黃勇銅)於86年3月間,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地)、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50/10000),並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應為系爭0樓、00樓房地所在之豪景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且於86年間經當時所有住戶同意,以一戶一車位為前提,製作車位分配表(下稱車位分配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迄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既無系爭車位之登記或註記,其所提各項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或確認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已繼續使用系爭車位逾15年以上,上訴人多年來均無異議,其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0頁):㈠上訴人於83年12月26日向李梅英購買系爭00樓房地(含共有

之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56/10000),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系爭0樓房地(含共有之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50/10000)係被上訴人前夫黃宝順於86年3月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並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6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專用權存在?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向前手李梅英購買系爭00樓房地時,買賣標的包含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56/10000),買賣契約並註明就上開建物分管之車位編號為0號及0號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8頁),並經證人即李梅英之配偶張銘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59、36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張銘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李梅英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00樓房地時,除原配屬之1個車位外,又另以50萬元之代價,多購買1個車位,故其共有2個車位即系爭車位及0號車位之使用權,建商並曾出具載有「PS.車位地下停車位號碼四至七其中壹位」、「另外購置車位一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79.1.15日繳足」之收據交由李梅英收執(見原審卷第358-361頁),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前揭收據及本院調取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41、343頁、本院卷第595-603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林口豪景大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見原審卷第47頁),其內容顯示上訴人於84年3月至6月間,確曾繳納2個車位之管理費等情,自堪認李梅英向建商購買系爭00樓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000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車位及0號車位,並於出售系爭00樓房地時,將其分管使用之系爭車位及0號車位一併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甚明。

3.且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許俊群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依前任屋主之交接,決定應使用何車位(見原審卷第206頁);另證人即系爭0樓房地前所有權人蔡清森則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0樓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可徵系爭社區之建商於出售該社區房地及000建號建物時,確有與各承購戶約定各自就000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車位編號,此亦與一般承購戶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多會就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共有建物,一併約定各自得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以作為日後分管依據之交易習慣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就作為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000建號建物,訂有分管之約定,且該建物之共有人間即因此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得分管使用系爭車位,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前夫黃宝順於86年3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0樓房地之所有權後,即經管理人員告知得使用系爭車位,並持續使用迄今,且依管委會製作之車位分配表,被上訴人應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決議繼續遵守上開車位分配表云云,並提出車位分配表、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5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分配表並無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簽名,自難認其所載之車位分配方式,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具分管契約之效力;另觀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資料雖記載:「本次會議中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表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等語,然前述經由各承購戶與建商約定停車位分管範圍而成立於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失其效力,是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分配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援用,亦無從變更原分管契約之內容或影響其效力,況上開住戶大會資料中亦載明:「住戶車位(0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等語,是被上訴人徒執上開車位分配表及住戶大會資料,辯稱其應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稱其自86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車位,多年來上訴人均無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86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0樓房屋,而係由其妹妹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車位是否確自86年起即長期固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實有疑義,且上訴人縱疏未即時察覺系爭車位遭他人占用,並立刻採取積極之作為以維自身權益,亦難認即有放棄其分管權利或同意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此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亦難認可採。

5.被上訴人又稱關於000建號建物之車位分配方式,應為「一戶一車位」,故上訴人不應同時享有系爭車位及0號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查,000建號建物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之車位則有41個,此有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車位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1-451頁、原審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000建號建物劃設之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自難認各共有人均僅能以分管使用1個車位為限;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分配表,亦可見有一共有人(00號0棟0F-0吳宏榮)使用2個車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復指劃設之41個車位中,編號00號及00號之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安全門之開啟方式,實可向外或向內開啟,則上開車位是否確實不能停放任何車輛,已堪質疑,且縱認確有無法停車之情事,亦不當然影響前述分管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否認上訴人有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亦無可置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有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洵屬有據,堪認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情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可准許。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另行承租編號00號車位云云,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1-583頁),然依其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均堅詞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仍自承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見本院卷第474頁)等情觀之,尚難認其已放棄或喪失就系爭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請求其清空返還系爭車位,自仍應准許,併此說明。

3.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有據,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