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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林慶次(林賴阿蘭之繼承人)

賴顯來(賴新枝之繼承人)

呂芳水(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即 邱明富(即呂阿掌之承當訴訟人)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 訴 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賴顯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獻堂(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枝山(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藍水玉(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鳳(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秀(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曾安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端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心儀(曾僧之繼承人)

曾秋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楠生(曾僧之繼承人)

陳政一(賴新枝之繼承人)

林國政(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主(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貴燕(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興(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隆(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垂樺(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嬿綾(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垂鴻(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被上訴人 陳文宏(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鈴(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琦(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娟(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琦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冠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俊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恒生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邱明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連帶負擔百分十八,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五,上訴人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賴顯來、林慶次、呂芳水、邱明富(即呂阿掌之承當訴訟人,下合稱賴顯來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抗辯稱: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振芳(下稱其姓名)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91歲高齡,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單、生理檢查報告,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陳振芳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其MMSE之得分為19分,已近中度失智狀態,且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級為1,已呈中度記憶減退,處理問題時有中度困難;另依電腦斷層影像,陳振芳已出現明顯腦萎縮,其判斷力、表達力已有明顯退化,無法正確表達和理解、溝通。故陳振芳起訴時,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意義、目的及法律效果,顯然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具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另陳振芳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亦不生法律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陳振芳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等語。

查:

⒈觀之陳振芳於105年9月1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智能、心理生理

評估之生理檢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記載:「1.個案(按即陳振芳)之MMSE得分為19/30 。2.據家屬陳述,個案之CDR等級為1,顯示個案出現輕度生活功能障礙。3.建議持續追蹤個案之認知功能狀態。」;恩主公醫院105年9月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記載陳振芳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長期照顧等語;及恩主公醫院109年12月22日恩醫事字第109000677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㈣第125頁、第127頁〕記載:「此病患(按即陳振芳)在105年已經91歲高齡,其認知功能測試已出現失智的情形,且電腦斷層影像已出現明顯腦萎縮,病人應該是有失智症;至於其判斷能力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判斷或表達,可能不至於完全喪失,但判斷力、表達力應該已有明顯退化,無法正確表達及理解和溝通。」等語,110年2月18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80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㈣第195頁、第197頁〕記載:「於100年8月25日就診的病歷紀錄即已提到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有失智的現象,之後的門診也一直有提及失智症、記憶力減退的情形,於105年9月1日的心智功能檢查,也有輕度失智症,但仍有一些判斷能力;105年時,可以有意思表達及接受意思的能力,但並非正常,有智力退化。」等語,可知陳振芳於100年8月25日雖經診斷已有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及失智的現象,嗣後並逐漸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惟在105年間,雖有智力退化情形,但仍有意思表達及接受意思之能力,直至105年9月1日進行智能、心理生理評估,陳振芳始經認定為輕度失智症,且其判斷力、表達力有明顯退化,無法正確表達及理解和溝通。而陳振芳係於10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是賴顯來等4人所舉恩主公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單、生理檢查報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尚難以證明陳振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而不具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

⒉參以證人趙培宏於本院證稱:伊在84年之前就認識陳振芳,

而且接受陳振芳的委任針對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一直到93年勝訴確定,但當時訴訟判決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陳文宏於105年5月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要再針對目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的情形要提起訴訟,伊表示已有十多年沒有去過系爭土地現場,為瞭解現場情形,與陳文宏約在系爭土地附近見面後,前往系爭土地瞭解上訴人占有土地的情形。看完後,伊與陳文宏前往陳振芳家中與陳振芳見面討論本案,陳振芳表示因為年紀已經很高,所以關於本案由陳文宏作為聯絡窗口,並由陳文宏代他辦理相關事情。陳振芳當時有表示要委任伊代為處理本案,伊亦表示同意接受陳振芳的委任,並表示後續狀紙準備好之後會再提供給陳振芳,所以伊撰狀完成後,就e-mail給陳文宏,請陳文宏交給陳振芳,之後陳文宏表示陳振芳同意狀紙內容,然後蓋章寄到伊事務所,至於是由何人用印伊不清楚。伊與陳振芳討論本案是以問答討論的方式討論,陳振芳當時意識清楚,且雙方在討論的時候也都問答回覆流利。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也是伊e-mail給陳文宏,請陳文宏交給陳振芳,之後陳文宏表示陳振芳同意,然後蓋章寄到伊事務所,至於由何人用印伊不清楚。嗣本件在桃園地院履勘現場後,伊有再去陳振芳家中看望陳振芳,並向陳振芳說明案件情形,陳振芳也表示請伊繼續辦理。陳振芳死亡後,陳振芳的其他子女也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案件情形,並曾經來過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至第143頁〕;證人陳文宏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按即陳振芳,下稱陳振芳)失智狀況不是很嚴重,在10

5、106年間有去恩主公醫院檢查,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因為年紀大,記憶上有比較不好。陳振芳說系爭土地後續的占有戶還沒有辦法處理,無法完全圓滿繼承是一件憾事,所以請伊協助處理。陳振芳之前有委託趙培宏律師處理系爭土地占有戶之拆屋還地訴訟,所以陳振芳就請趙律師繼續幫忙。趙律師在105年間有過來瞭解系爭土地狀況,看完後伊陪趙律師到陳振芳家中與陳振芳見面,陳振芳當時意識很清醒,跟趙律師說一直在麻煩你,希望以後與伊兒子接洽。趙律師回去之後,就把起訴狀e-mail給伊,伊再跟陳振芳報告,認為沒有問題,伊再把起訴狀寄給趙律師,之後趙律師就將委任狀e-mail給伊,伊一樣跟陳振芳報告,沒有問題再寄給趙律師。本件原審起訴狀及委任狀,都是伊跟陳振芳報告後,經陳振芳同意,才由伊蓋用陳振芳印章。趙律師e-mail的起訴狀及委任狀,伊都有用唸的方式向陳振芳說明,如果伊講得不清楚,陳振芳會問什麼狀況,陳振芳當時的意識清楚,表達能力也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至第151頁〕。

⒊從而,陳振芳在提起本件訴訟及委請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

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時,意識清楚,有正常之接受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並無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之情事。是陳振芳在提起本件訴訟及委請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陳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107年7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33頁至第234頁,卷㈣第2頁至第16頁〕,則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於本院委任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9頁〕,亦無不合。是賴顯來等4人抗辯陳振芳起訴時,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意義、目的及法律效果,顯然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具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另陳振芳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亦不生法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曾恒生與原審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後附106年2月6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乙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丁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林曾阿玉、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及己1、己2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查:

⒈依上訴人曾恒生(下稱其姓名)所稱系爭乙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其父親曾僧向前手所購得,則曾僧死亡後,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曾恒生、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曾安生以下5人,下合稱曾安生等5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曾恒生就原審判命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審被告曾安生等5人,並均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⒉依賴顯來等4人所稱系爭丁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賴顯

來父親賴新枝所興建,則賴新枝死亡後,系爭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卷㈡賴新枝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訴請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將系爭丁建物拆除,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就原審判命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陳政一應將系爭丁建物拆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政一,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⒊依賴顯來等4人所稱系爭己、己1、己2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係上訴人林慶次(下稱其姓名)父親林金致所興建,而林金致之子嗣僅有養子林慶次之情,並據林慶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則林金致於77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賴阿蘭、養子林慶次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26頁林金致之繼承系統表〕。又林賴阿蘭前次婚姻生有一女即原審被告林曾阿玉、一子賴新枝,此有林賴阿蘭之繼承系統表、林曾阿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頁,卷㈤第406頁〕,則林賴阿蘭於94年9月13日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林慶次、林曾阿玉、賴顯榮、賴獻堂、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賴顯榮以下5人係代位繼承)與原審被告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另林曾阿玉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依法聲明林曾阿玉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3人係代位繼承林曾阿玉之五女林貴味,下合稱林國政等8人)應承受訴訟,經原審准許在案〔見原審卷㈤第405頁至第421頁〕,則林曾阿玉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林慶次、林國政等8人、賴顯榮、賴獻堂、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公同共有。是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就原審判命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林曾阿玉、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林國政等8人及陳政一,並均列林國政等8人及陳政一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二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於同一法理,對於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審僅判命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則曾恒生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曾恒生新臺幣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曾恒生訴訟期間之舟車往返、停工損失、精神損耗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並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

是曾恒生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智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廖琦琇、長子陳冠宇、次子陳俊宇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文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23頁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丙及丙1至丙5部分之未辦保存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原上訴人呂阿掌父親呂金寶所有,呂金寶死亡前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分給呂阿掌,並由呂阿掌管理乙節,已據呂阿掌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詳見下之六㈠所述〕,是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呂阿掌所有。又呂阿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5日死亡,依呂阿掌所立代筆遺囑,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邱明富遺贈取得等情,有民事陳報㈠狀、呂阿掌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5頁〕。是邱明富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請代呂阿掌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賴顯榮等4人)、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賴枝山等4人),視同上訴人曾安生等5人、林國政等8人、陳政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芳係○○小段1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4地號土地)、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下與系爭110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振芳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詎系爭土地竟遭他人建造建物而占用,其中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甲建物),由原審被告簡智湧占用。另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由曾僧之繼承人即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由呂阿掌占用;系爭丁建物,由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如附圖所示戊、戊1、戊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區○○路210之1號,下稱系爭戊、戊1、戊2建物),由林曾阿玉占用;系爭己、己1、己2建物,由林賴阿蘭之繼承人即林曾阿玉、林慶次,及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庚、庚1、庚2建物),由賴萬得之繼承人即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占用。又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金寶,惟呂金寶已於生前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阿掌,故以呂阿掌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桃園縣○○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58年7月29日(58)調字第0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縱認成立系爭租賃關係,惟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而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係屬赴償債務,伊已以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上訴人均未依限給付租金,伊除於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外,復於原審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及當日庭陳之陳報狀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亦經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賃關係之給付租金債務既屬赴償債務,則賴顯來、林慶次、呂芳水、呂阿掌所為清償提存,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簡智湧應將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丁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林曾阿玉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戊、戊1、戊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㈥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庚、庚1、庚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賴顯來等4人抗辯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秀煉

、陳秀根於58年7月31日委任陳振芳與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等人就租金爭議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聲請人等(按即陳秀煉、陳秀根)所有土地座落於○○鎮○○里○○段325地號、324地號(建)、307-1地號、327-1地號(畑)共計0.996公頃自民國42年起分別租予對造人等(租用面積及承租年月詳如附表)。茲於雙方協議使用地目建或畑願意每坪每年租金折以新臺幣八角計算。」等語,再依其附表所載,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承租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23

1.62坪、95.25坪、31.5坪、44.44坪,足認陳秀煉、陳秀根與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於58年7月成立調解時,已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且陳振芳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後,多次以陳秀煉、陳秀根之代理人身分前往系爭丁建物所在地向賴阿有、賴新枝及林金致收取地租,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已成立。又依大溪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104-2地號土地係自○○小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104地號土地則由○○小段1115、11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另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係59年9月實施土地重劃,由○○鎮○○字○○324、325地號土地改編而來,而○○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秀煉、陳秀根,重劃改編後之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亦同為陳秀煉、陳秀根所有,至系爭調解書所載陳秀煉、陳秀根所有之○○段324、325地號土地應係當時尚未實施重劃改編之○○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是賴阿有所有系爭庚、庚1、庚2建物,賴新枝所有系爭丁建物,林金致所有系爭己、已1、己2建物,呂金寶所有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均係合法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則賴阿有之繼承人賴萬得,賴萬得(於106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呂芳水、賴枝山等4人;賴新枝之繼承人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林金致之繼承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林國政等8人及陳政一,均得繼承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而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呂阿掌係呂金寶之子,呂阿掌於110年1月5日死亡,依呂阿掌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由邱明富取得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邱明富亦屬有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租金給付之催告,不具催告真意及法效意思,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法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原審107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生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又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呂阿掌之父親呂金寶興建,呂金寶於62年3月死亡後,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呂江查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呂阿文、呂阿炎、呂阿正、呂阿掌、呂氏阿縀、呂美枝子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僅以呂阿掌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起訴顯不合法等語。

㈡曾恒生抗辯稱:系爭乙建物係伊父親跟前屋主租的房子,後

因馬路拓寬,房子被拆掉一半,前屋主不願再修理,就將房子賣給伊父親。就伊所知,系爭1104-2地號土地是呂阿掌家族從清朝時期即在此土地開墾建設,後來在日據時期被陳秀煉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11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正當之法律地位。另系爭調解書雖與伊無關,惟伊祖先沿用呂阿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伊對於占用之系爭1104-2地號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

㈢賴枝山等4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抗

辯稱:系爭庚、庚1、庚2建物係伊等祖母賴阿有所興建,並於58年7月與系爭1104-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秀根、陳秀煉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嗣由賴萬得繼承繼受系爭租賃關係後,伊等再因繼承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賴萬得於105年9月22日委請柴健華律師發函,並檢送面額為71,628元之即期支票予陳振芳以給付租金,陳振芳之子陳文成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後,遭陳振芳於105年10月4日退回該紙支票,並否認存有系爭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租金給付之催告,不具催告真意及法效意思,且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法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原審107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合法。伊等與呂芳水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委請律師寄發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後,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代收租金之權限,亦拒絕提供被上訴人之連絡方法,伊等與呂芳水遂委請柴健華律師於108年4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租金,並請被上訴人告知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惟因陳安琦遷移不明搬遷,陳玉珊拒收,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鈴、陳淑惠、陳玉娟均招領逾期,而全部遭郵局退回,致伊等與呂芳水無從繳付租金,故伊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給付租金之清償提存,則伊等既已履行繳付租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催告僅給予3日繳付期限、故不提供收受租金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毫無收受租金之意,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委請律師所寄發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係以損害伊等租約權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等語。

㈣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稱賴顯榮等4人)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抗辯稱:系爭丁建物為伊等父親賴新枝所興建,並於58年7月與系爭1104-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秀根、陳秀煉成立系爭租賃關係,賴新枝死亡後,即由伊等及賴顯來、陳政一共同繼承繼受系爭租賃關係。嗣賴顯來於105年9月22日委請柴健華律師發函,並檢送面額為213688元之郵政匯票予陳振芳以給付租金,陳振芳之子陳文成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後,遭陳振芳於105年10月4日退回該紙郵政匯票,並否認存有系爭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租金給付之催告,不具催告真意及法效意思,且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法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原審107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合法。

伊等與賴顯來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委請律師寄發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後,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代收租金之權限,亦拒絕提供被上訴人之連絡方法,伊等與賴顯來遂委請柴健華律師於108年4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租金,並請被上訴人告知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惟因陳安琦遷移不明搬遷,陳玉珊拒收,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鈴、陳淑惠、陳玉娟均招領逾期,而全部遭郵局退回,致伊等與賴顯來無從繳付租金,遂向新北地院辦理給付租金之清償提存,則伊等既已履行繳付租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催告僅給予3日繳付期限、故不提供收受租金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毫無收受租金之意,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委請律師所寄發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係以損害伊等租約權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等語。

㈤林國政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被繼承人林

曾阿玉於原審所為陳述辯稱:系爭戊、戊1、戊2建物為林曾阿玉居住使用,願以每坪12,000元搬遷,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㈥曾端生、曾心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所

為陳述辯稱:伊等雖與系爭調解書無關,但伊等所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建物係呂阿掌借伊等父親使用,故伊等繼承父親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其餘陳述同呂阿掌之陳述等語。

㈦曾楠生、曾秋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所

提書狀稱:伊等對於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要求,並無意見,一切尊重法院合理判決,但不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等語。

㈧陳政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所提書狀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㈨曾安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判命: ㈠簡智湧應將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甲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曾安生等5人、曾恒生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乙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丁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林曾阿玉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戊、戊1、戊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㈥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賴枝山等4人、呂芳水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庚、庚1、庚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曾恒生、呂阿掌(呂阿掌死亡後,由邱明富承當訴訟)、賴顯來與賴顯榮等4人、林慶次、呂芳水與賴枝山等4人各就其前開㈡、㈢、㈣、㈥、㈦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簡智湧就上開㈠敗訴部分,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國政等8人就前開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曾恒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恒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355頁,曾恒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曾安生等5人〕。邱明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明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顯來與賴顯榮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顯來與賴顯榮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慶次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慶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顯來與賴顯榮等4人就前開㈣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政一;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與林慶次就前開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林國政等8人、陳政一〕。呂芳水與賴枝山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芳水與賴枝山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芳原為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振芳於107年7月11日死亡後,系爭1104-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1104-2地號土地遭他人建造建物而占用,其中系爭乙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系爭丁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系爭己、己1、己2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己、己1、己2部分土地;系爭庚、庚1、庚2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現況照片、原審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大溪地政所106年2月6日溪地測字第1066000127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陳振芳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0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卷㈣第4頁至第16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縱認成立系爭租賃關係,惟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伊已以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上訴人均未依限給付租金,伊先後於原審107年5月4日、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亦經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賃關係之給付租金債務係屬赴償債務,賴顯來、林慶次、呂芳水、呂阿掌所為清償提存,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賴顯來等4人、曾恒生、賴枝山等4人、賴顯榮等4人、林國政等8人、曾端生、曾心儀、曾楠生、曾秋生、陳政一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以呂阿掌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丁部分土地,己、己1、己2部分土地,庚、庚1、庚2部分土地,是否存有系爭租賃關係?若是,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請求曾安生等5人、曾恒生拆除系爭乙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呂阿掌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拆除系爭丁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林國政等8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共同拆除系爭己、己1、己2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賴枝山等4人、呂芳水拆除系爭庚、庚1、庚2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呂阿掌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

,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本件賴顯來等4人抗辯稱: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呂阿掌

之父親呂金寶興建,呂金寶於62年3月死亡後,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呂江查某、呂阿文、呂阿炎、呂阿正、呂阿掌、呂氏阿縀、呂美枝子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僅以呂阿掌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起訴顯不合法云云。查,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呂阿掌之父親呂金寶興建,而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賴顯來等4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呂阿掌於原審陳稱:伊父親去世前有說房子(按即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要分給伊,房子都是伊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堪認呂阿掌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金寶之繼承人呂阿掌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頁〕為自認。

再參以呂阿掌於代筆遺囑中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指定由邱明富繼承,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可證呂阿掌前揭自認其於呂金寶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雖證人呂阿掌於本院證稱:呂金寶死亡後所留遺產,伊和母親及其他哥哥、姐妹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沒有約定由何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證人邱明富於本院證稱:呂金寶生前沒有聽呂金寶說過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由何人繼承,呂金寶死亡後,呂金寶的繼承人也沒有談過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由何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至第228頁〕。

惟賴顯來等4人並未撤銷呂阿掌於原審前揭所為之自認 ,揆諸前開說明,呂阿掌於原審自認其於呂金寶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賴顯來等4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呂阿掌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從而,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呂金寶死

亡後由呂阿掌繼受取得,則被上訴人以呂阿掌為被告,起訴請求呂阿掌應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賴顯來等4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㈡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丙、

丙1至丙5部分土地,丁部分土地,己、己1、己2部分土地,

庚、庚1、庚2部分土地,是否存有系爭租賃關係?若是,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1104-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104地號土地,而系爭1104地號土地係由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另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係59年9月實施土地重劃,由○○鎮○○字○○324、325地號土地改編而來。又○○鎮○○字○○324、32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林景仁,嗣移轉登記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17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陳秀煉、陳秀根所有;臺灣光復後,於35年6月17日亦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秀煉、陳秀根;59年9月25日重劃改編後之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亦登記為陳秀煉、陳秀根所有等情,有大溪地政所110年5月10日溪地登字第1100006343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1頁、第289頁、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4頁〕,堪認系爭1104-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昭和17年9月16日起即登記為陳秀煉、陳秀根所有。另依呂阿掌於本院證稱: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係伊祖先於清朝來臺時所興建,不知道所坐落之土地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亦可證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並非呂阿掌之祖先所有。是曾恒生辯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是呂阿掌家族從清朝時期即在此土地開墾建設,後來在日據時期被陳秀煉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11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正當之法律地位云云,尚乏依據。

⒉觀諸陳秀煉、陳秀根於58年7月31日委任陳振芳與呂金寶、

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等人就租金爭議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簽訂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聲請人等(按即陳秀煉、陳秀根)所有土地座落於○○鎮○○里○○段325地號、324地號(建)、307-1地號、327-1地號(畑)共計0.996公頃自民國42年起分別租予對造人等(租用面積及承租年月詳如附表)。茲於雙方協議使用地目建或畑願意每坪每年租金折以新臺幣八角計算。二、兩造願意到寔地自行分別會同複丈,以確使用面積。三、給付日期:兩造同意凡使用二百坪以下者,兩造會同測量後一個內付清,二百坪以上四百坪以下者,分為二個月內付清,四百坪以上六百坪以下者,分為三個月付清。」等語,及附表所載,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承租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231.62坪、95.25坪、31.5坪、44.44坪,承租日期均為42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堪認陳秀煉、陳秀根與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自42年起,就坐落桃園縣○○鎮○○里○○段000地號、324地號、307-1地號、327-1地號土地所承租之231.62坪、95.25坪、31.5坪、44.44坪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且陳振芳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後,多次向賴阿有、呂金寶收取租金之情,亦有收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㈡第33頁〕。賴顯來等4人抗辯稱依大溪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可知,系爭調解書所載陳秀煉、陳秀根所有之○○段324、325地號土地應係當時尚未實施重劃改編之○○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桃園市歷年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段別對照表可知,○○重劃區係於59年重劃,重劃前之段別名稱分別為○○區○○段○○小段、○○小段或○○小段,重劃後之段別名稱分別為○○鎮○○段○○小段、○○小段或○○小段,重劃前後段別均相同。另重劃前○○段○○小段327-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段○○小段110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始分割新增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而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於59年重劃前、後均為○○段○○小段,顯見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與系爭調解書記載之「○○鎮○○里○○段325地號、324地號、307-1地號、327-1地號土地」並不相同,故兩造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語。

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溪地登字第1100012721號函及檢附之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段○○小段111

5、1119地號土地,因實施土地重劃改編地號由原編地號即○○區○○鎮○○字○○324、325地號轉載〔見本院卷㈥第221頁、第231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另依桃園市歷年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段別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桃園市○○重劃區於59年辦理重劃時,○○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在重劃前後之段別名稱均相同,亦即重劃前○○區○○段○○小段、○○小段、○○小段,於重劃後之段別名稱亦分別為○○鎮○○段○○小段、○○小段、○○小段,且在○○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並無系爭調解書記載之○○鎮○○里○○段之段別名稱土地。而重劃前○○段○○小段327-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段○○小段110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始分割新增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於59年重劃前、後均為○○段○○小段等情,亦有桃園市地政局107年5月31日桃地重字第1070027512號函、大溪地政所107年6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70079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則系爭調解書所載○○鎮○○里○○段325地號、324地號土地是否為○○段○○小段1115

5、1119地號土地,在59年實施土地重劃前之原編地號○○區○○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已有可議。至大溪地政所107年1月23日溪地測字第1070001178號函雖謂:系爭調解書所載○○段325、324、307-1、327-1地號土地係農地重劃前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惟依前揭桃園市歷年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段別對照表可知,桃園市○○重劃區於59年辦理重劃時,○○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在重劃前之段別名稱僅有○○區○○段○○小段、○○小段、○○小段之重劃土地,並無系爭調解書所載之○○鎮○○里○○段之段別名稱土地。是尚難以大溪地政所107年1月23日溪地測字第1070001178號函即推認系爭調解書所載○○鎮○○里○○段324地號、325地號土地是重劃前○○區○○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賴顯來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所載○○鎮○○里○○段324地號、325地號土地是重劃前○○區○○鎮○○字○○

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是賴顯來等4人抗辯稱系爭調解書所載陳秀煉、陳秀根所有之○○段3244、325地號土地應係當時尚未實施重劃改編之○○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與系爭調解書記載之「○○鎮○○里○○段325地號、324地號、307-1地號、327-1地號土地」並不相同,尚堪採信。

⒊綜上,賴顯來等4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書所載○○鎮○○里○○段

324地號、325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前○○區○○鎮○○字○○324、325地號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丁部分土地,己、己1、己2部分土地,庚、庚1、庚2部分土地,自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丁部分土地,己、己1、己2部分土地,庚、庚1、庚2部分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賴顯來等4人、賴枝山等4人、賴顯榮等4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丁部分土地,己、己1、己2部分土地,庚、庚1、庚2部分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則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曾安生等5人、曾恒生拆除系爭乙建物,返還所

占用土地;呂阿掌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拆除系爭丁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林國政等8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共同拆除系爭己、己1、己2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賴枝山等4人、呂芳水拆除系爭庚、庚1、庚2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丙、丙1至丙5建物部分:

呂阿掌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所坐落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丙1至丙5部分土地,為可採信。又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呂阿掌父親呂金寶所有,呂金寶死亡前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分給呂阿掌,並由呂阿掌管理乙節,已據呂阿掌於原審所自認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呂阿掌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呂阿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5日死亡,依呂阿掌所立代筆遺囑,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邱明富遺贈取得,邱明富並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請代呂阿掌承當訴訟乙節,附此敘明。

⒉系爭乙建物部分:

依曾恒生所稱系爭乙建物係其父親曾僧向前手所購得,則曾僧死亡後,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曾恒生、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公同共有。曾恒生辯稱系爭調解書雖與伊無關,惟伊祖先沿用呂阿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伊對於占用之系爭1104-2地號土地亦有使用權云云;曾端生、曾心儀辯稱:伊等與系爭調解書無關,但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呂阿掌借伊等之父親使用,伊等繼承父親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故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利云云。然承前所述,呂阿掌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則曾恒生、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公同共有之系爭乙建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曾恒生、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乙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

⒊系爭丁建物部分:

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等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丁建物所坐落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丁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為可採信。又系爭丁建物係賴顯來父親賴新枝所興建之情,已如前述,則賴新枝死亡後,系爭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即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卷㈡賴新枝之繼承系統表〕。是被上訴人請求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丁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⒋系爭己、已1、己2建物部分:

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等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己、己1、己2建物所坐落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己1、己2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己、己1、己2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己、己1、己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己1、己2部分土地,為可採信。另依賴顯來等4人所稱系爭己、己1、己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林慶次父親林金致所興建,而林金致之子嗣僅有養子林慶次之情,並據林慶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則林金致於77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賴阿蘭、養子林慶次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26頁林金致之繼承系統表〕。又林賴阿蘭前次婚姻生有一女林曾阿玉、一子賴新枝,此有林賴阿蘭之繼承系統表、林曾阿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頁,卷㈤第406頁〕,則林賴阿蘭於94年9月13日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林慶次、林曾阿玉、賴顯榮、賴獻堂、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賴顯榮以下5人係代位繼承)與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另林曾阿玉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依法聲明林曾阿玉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3人係代位繼承林曾阿玉之五女林貴味)應承受訴訟,經原審准許在案〔見原審卷㈤第405頁至第421頁〕,則林曾阿玉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林慶次、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賴顯榮、賴獻堂、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公同共有。

⒌系爭庚、庚1、庚2建物部分:

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等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庚、庚1、庚2建物所坐落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庚、庚1、庚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部分土地,為可採信。又系爭庚、庚1、庚2建物係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之祖母賴阿有所興建,賴阿有死亡後,由其子賴萬得繼承取得系爭庚、庚1、庚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賴萬得於106年9月19日死亡,系爭庚、庚1、庚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80頁之繼承系統表〕。是被上訴人請求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庚、庚1、庚2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曾恒生、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乙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邱明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丁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庚、庚1、庚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係由曾恒生,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各就其前開㈠、㈢、㈣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係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乙建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陳政一係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丁建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陳政一係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己、己1、己2建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列為視同上訴人,故本件曾恒生、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渠等各自負擔,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