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莊政元
莊學錦徐瑞香張衛鵬
張新坤賴菊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 訴 人 張心業
張仲偉徐雪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于陞訴訟代理人 劉瑞容被 上 訴人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未參與附表所示詐騙行為、屬已成立和解之範圍內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壬○○,故連帶債務人壬○○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壬○○(以下逕稱姓名)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不要再提解其到庭,其將委任母親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嗣提出委任其母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又壬○○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壬○○於10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壬○○招募及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上訴人庚○○、丙○○、己○○(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庚○○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裝警官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員,以伊涉嫌盜領他人金錢,要求交付款項監管等為由向伊佯稱施詐,致伊陷於錯誤,由壬○○指揮庚○○等三人,透過車手頭庚○○向取款車手丙○○、己○○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丙○○、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伊拿取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損害,壬○○與庚○○等三人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庚○○等三人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甲○○,己○○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戊○○、癸○○(以下均逕稱姓名),均應分別與庚○○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壬○○、庚○○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壬○○、丙○○、己○○自104年12月1日起、庚○○自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乙○○、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戊○○、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己○○自104年12月1日起、戊○○、癸○○自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壬○○給付者,其他上訴人、壬○○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壬○○及原審共同被告范姜振峰、徐靖、范姜柏丞、范姜宜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壬○○應給付206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壬○○應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前揭所示〈主文欄第5項第3行之「甲○○」係誤載,應為「癸○○」〉,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范姜振峰、徐靖、范姜柏丞、范姜宜渟連帶給付316萬元本息、上訴人連帶給付206萬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庚○○、辛○○、乙○○、己○○、戊○○、癸○○(下稱庚○○等六人)
則以:庚○○、己○○雖有參與103年1月22日詐騙35萬元部分,就該次詐騙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03年1月23日詐騙30萬元、103年1月27日詐騙50萬元、103年2月14日詐騙30萬元(下稱系爭詐騙行為),則與庚○○、己○○無涉,且壬○○自遭查獲時起,均陳明僅認識庚○○,不認識己○○及丙○○,其與庚○○在第一次合作後就出事,即103年2月21日己○○及丙○○前往詐騙被害人李盈興30萬元,當場遭警方查獲,亦未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表示庚○○等三人曾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又庚○○等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壬○○等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丙○○與己○○詐欺案件及103年度少護字第588號庚○○詐欺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均陳稱就被上訴人部分僅參與103年1月22日詐騙35萬元,未及於系爭詐騙行為,縱認己○○及丙○○之詐騙酬勞均由庚○○發放,亦難認庚○○等三人有涉及系爭詐騙行為等語。
㈡丙○○、丁○○、甲○○(下稱丙○○等三人)則以;丙○○非系爭刑
案之被告,丁○○、甲○○亦無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且丙○○未成年時遭壬○○教唆利用,實屬被害人,已由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在刑事程序中始得提起,少年保護事件所進行之調查或審理程序,均與刑事程序不同,故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於法不合。又伊等及己○○、癸○○已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案件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範圍衡情係包括丙○○所有涉犯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丙○○部分並由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再者,丙○○僅參與103年1月22日詐騙行為,系爭詐騙行為與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壬○○自承有共同參與系爭詐騙行為,並視同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壬○○就110萬元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㈠系爭刑案即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壬○
○於10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壬○○招募及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庚○○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俗稱車手頭),及丙○○、己○○負責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向被上訴人佯稱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由壬○○指揮庚○○,向丙○○、己○○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丙○○、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被上訴人取回詐得款項,致被上訴人共受有110萬元損害等情,並認定壬○○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壬○○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庚○○等三人於103年間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庚○○之法定代理人
即辛○○、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甲○○,己○○之法定代理人即戊○○、癸○○。
㈢庚○○等三人共同於103年1月22日詐騙被上訴人35萬元,經桃
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第588號裁定(即系爭少年事件),認定渠等上開行為皆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與庚○○、辛○○、乙○○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護字第58
8號事件,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遭詐騙3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由庚○○、辛○○、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被上訴人拋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
㈤被上訴人與丙○○、甲○○、己○○、癸○○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護
字第307號事件,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遭詐騙3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由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及由己○○、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800元,被上訴人拋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丙○○等三人辯稱其等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丙○○當時係少
年,少年保護事件所進行之調查或審理程序,均與刑事程序不同,非被上訴人得以附民請求之對象云云。經查,壬○○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即系爭刑案之一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庚○○等三人與壬○○共同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第15頁),是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庚○○等三人與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庚○○等三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對庚○○等三人、辛○○、乙○○、丁○○、甲○○、戊○○、癸○○與壬○○提起本件附民,即無不合,因此,承辦系爭刑案之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附民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於法尚無違誤,丙○○等三人辯稱本件附民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詐騙行為,是否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拋
棄其餘請求?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關於詐欺行為之紛爭,業於系爭少年事件
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其等業已履行該和解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上訴人則稱前述和解僅係針對庚○○等三人於103年1月22日之詐欺行為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與庚○○、辛○○、乙○○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護字第
588號事件達成和解,由庚○○、辛○○、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被上訴人拋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及被上訴人與丙○○、甲○○、己○○、癸○○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事件達成和解,由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與由己○○、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7,800元,被上訴人拋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記載前開和解事宜之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宣示筆錄及103年度少護字第588號宣示筆錄之附表,均僅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遭詐騙35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第7
9、80頁),不及於系爭詐騙行為,顯見該和解範圍不包含系爭詐騙行為在內。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詐騙行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前開所辯,誠無可採。㈢庚○○等三人、壬○○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查丙○○等三人於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曾多次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時自認丙○○有共同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即擔任車手(見本院卷第17、175、176、270頁),丙○○當時並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訴訟代理人之前開事實上陳述或自認,則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前開自認之效力自及於丙○○。嗣丙○○於109年12月9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否認有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否認丙○○共同參與系爭詐騙行為(見本院卷第473、475頁),核屬自認之撤銷,揆諸前揭規定,丙○○等三人須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查壬○○自承其有擔任介紹人,幫忙找車手加入詐騙集團,而
共同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足信為真正,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壬○○及庚○○等三人共同為系爭詐騙行為,致其交付11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丙○○等語;上訴人否認庚○○等三人有參與系爭詐騙行為。
⒋查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庚○○等三人有與壬○○共同為系爭詐騙
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庚○○等三人與壬○○為系爭詐騙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指訴與依警察提供之照片指認丙○○為系爭詐騙行為而來取款之人、庚○○等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為憑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庚○○等三人遭查獲時之於警局陳稱:其遭詐騙集團佯裝檢察機關名義詐騙金錢,第1次103年1月2日38萬元、第2次103年1月7日38萬元、第3次103年1月8日30萬元、第4次103年1月20日30萬元、第5次103年1月22日35萬元、第6次至第8次即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詐騙行為等語,並憑照片指認丙○○即為第1次至第5次其中之1次、第6次至第8次共4次前來向其取款之人等情,固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9頁)。然照片常因拍攝之角度、光線、拍攝當時狀況及造型改變等因素,難保與真實情形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憑照片指認,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記憶力不佳,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均答以不復記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刑案判決引用己○○及丙○○之證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僅承認有於103年1月22日共同詐騙被上訴人35萬元之行為,未提及有為系爭詐騙行為;引用庚○○之供述為庚○○係介紹己○○、丙○○加入詐騙集團,其轉交報酬予己○○、丙○○次數約10次左右等節,亦未提及有參與系爭詐騙行為,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且庚○○等三人於系爭刑案、系爭少年事件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或陳稱就被上訴人部分僅參與109年1月22日詐騙35萬元,未及於系爭詐騙行為乙節,有前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至439頁),系爭刑案判決所引為據之庚○○等三人之證述、陳述亦是如此,已如前述。以及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確定只去過被上訴人家一次,當時和己○○一起去的,假冒檢察官向被上訴人拿取金錢,只有拿過這一次錢,確切日期及金額已不記得,拿到金錢後交給庚○○,庚○○再將酬金親自交給伊,成功取得款項,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與其於系爭刑案、系爭少年事件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壬○○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只認識庚○○,不認識己○○、丙○○,且只與庚○○配合過一次即遭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241、242頁,原審卷三第120、143頁,系爭刑案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二第104、159頁),且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庚○○原就有參加詐騙集團,其和庚○○配合係在103年1月底以後,故關於被上訴人遭詐騙(含系爭詐騙行為在內)部分,均與其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卷四第219頁反面,系爭刑案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一第19、27、42頁),是從壬○○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庚○○等三人有為系爭詐騙行為。綜上所陳,已難認庚○○等三人有參與系爭詐騙行為。
⒌被上訴人雖質疑丙○○及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取款次數5
次以上、庚○○承認交付丙○○、己○○報酬之次數10次以上,顯然庚○○等三人隱瞞犯行,所辯不實等語,並提出庚○○等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7頁),查據前開筆錄所示,庚○○等三人共同詐欺之被害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他人,而庚○○亦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不確定到底是幾次,至少有5、6次等語(見系爭刑案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二第190頁),且無論次數為何,庚○○等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系爭詐騙行為,故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復質疑己○○曾自承其有一個人去過被上訴人家取款,而有別於103年1月22日與丙○○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家取款,故己○○之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行為,不止一次云云,並提出該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己○○於該次警詢先是明確稱綽號「小白」之人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交付詐騙所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給伊,指示伊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35萬元,伊於當天下午16時至17時至丹尼爾汽車旅館交付35萬元給「小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嗣又陳稱伊受「小白」指示及指揮,一個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詐騙得逞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無提及時間、地點、金額、詐騙情形,則從該筆錄所載前後全文觀之(見本院卷第363至383頁),應均係指103年1月22日之詐騙行為,再觀之己○○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時亦陳述其僅參與103年1月22日詐騙35萬元部分而已(見該事件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則己○○辯稱其當時恐係記憶錯誤,才為前開陳述等語,應可採信,故堪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之己○○有另外私下獨自一人再前往被上訴人拿取詐騙金額之情,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其片面臆測與對筆錄內容之誤解,殊不足採。
⒍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容有疑義,
且據庚○○等三人於系爭刑案、系爭少年事件之證述、陳述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堪認丙○○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從而,丙○○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自認,應屬有據,故而不生自認之效力。
⒎綜上,尚難認庚○○等三人有共同為系爭詐騙行為,且系爭刑
案之事實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承上所述,庚○○等三人既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則被上訴人
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繕本,見桃園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編號 時 間 交付詐騙款項地點及方式 詐騙手段 詐得金額(新台幣) 取款 車手 聯絡人(車手頭)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 1 103年1 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以被害人涉嫌盜領他人金錢為由,先後佯裝警官、臺中地檢署專員要求交付款項監管 30萬元 己○○ 丙○○ 庚○○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1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2 103年1 月27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3 103年2 月14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