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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張淯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人 陳伃新(即陳嘉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荺(即陳嘉爵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華(即陳嘉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陳嘉爵(歿)共同合夥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與陳嘉爵各有3分之2、3分之1權利,所有權則先行登記予伊。嗣為擔保陳嘉爵之權益,遂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2,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拍賣清償債務後,並無餘額可分配,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合夥關係未經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縱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以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債權抵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嘉爵曾就系爭房地約定由陳嘉爵負責處理買賣事宜,嗣因出售條件有異,而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陳嘉爵之投資權利,然上訴人未於民國104年4月前付清前揭款項,尚積欠430萬元,陳嘉爵遂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出資款,並於該訴訟中結算一切既存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因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和解金額之給付,陳嘉爵則撤回起訴,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前揭和解協議之債權。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所示本票,業經兩造結算債權債務完畢,且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上訴人與陳嘉爵於102年1月2日簽署合作投資意願書(下稱系

爭意願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債權人陳碧玲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由陳碧玲於106年10月23日以2,306萬元得標買受,並於106年11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㈡陳嘉爵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上訴人應給付430萬元

本息之支付命令,由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87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4號審理,嗣於105年5月9日由陳嘉爵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89-197頁)。

㈢上訴人簽立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4日,面額分別為378萬、50

萬元,受款人均為陳嘉爵,到期日均為105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

㈣陳嘉爵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54頁),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且指定受款人為陳嘉爵,並交付系爭本票1予陳嘉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房地之結算擔保,且系爭房地拍賣後已無可分配價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嘉爵間為合夥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為結算

系爭房地投資款項之擔保云云,並提出證人王迪吾證詞為佐。然查:

⑴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合資契約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意願書前言:「陳嘉爵(以下稱甲方)與張淯(以下稱乙

方)雙方同意以1800萬元台幣合資購買○○○路○段00號0樓之0房地產一筆」(見原審卷第187頁)。

②系爭意願書第1條約定:「甲方出資566萬,乙方出資1234萬

元,雙方同意甲方佔3分之1權利,乙方佔3分之2權利」、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102年7月,投資屆滿兩年之後,在三個月內出售房屋,所獲款項在扣除必要行政支出與仲介費用之後,超過投資金額1800萬元所得利潤,由雙方所佔權利均分之」(見原審卷第187頁)。

③是由前揭文字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嘉爵共同出資,

於投資滿2年後在三個月內出售房屋,依上說明,系爭意願書係上訴人與陳嘉爵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出售系爭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屬有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僅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陳嘉爵(甲方)、張淯(

乙方),茲為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前雙方債權債務協議全部和解,條件如下」、第1條約定:「乙方開立二紙本票(如附件所示)交予甲方,其中面額伍拾萬元部分待清算,由律師保管,雙方釐清數額後再換回、撕毁。」、第3條約定:「雙方簽立本協議前之債權債務均消滅,互不請求計算。」(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上已明文記載「陳嘉爵」、「張淯」於105年5月4日(即簽署日)前「雙方債權債務協議全部和解」,且「簽立本協議前之債權債務均消滅,互不請求計算」,依上說明,堪認系爭協議書代替上訴人與陳嘉爵間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與陳嘉爵僅得依系爭和解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且上訴人與陳嘉爵就簽署前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明確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中為結算,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系爭協議書限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

②證人王迪吾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依上訴人與陳嘉爵

在場口述的狀況下打字完成,所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是雙方已經約定好的,為和解性質協議書。當時上訴人開立2張本票,其中1張378萬元是雙方確認後,張淯應給付給陳嘉爵的款項,該筆是沒有爭執的;另一張面額50萬元的部分,因雙方對於所謂投資回報或利息計算有爭執,所以那個部分雙方還要彙算清楚。當時有討論到彙算期限,但沒有說到很具體的時間,只說到1、2個月的期間算清楚,依記載來看,伊有保管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伊記得超過1、2個月合理的對帳期間,伊一定有跟張淯討論過,印象中是當時張淯沒有任何現金可以還款給陳嘉爵,所以同意將面額50萬元本票交給陳嘉爵,當時以張淯的現金調度能力,這筆債務應該還是會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

③承上可知,系爭協議書既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且系爭本票1業

經證人王迪吾明確證述為上訴人結算後應給付陳嘉爵,另系爭本票2則由證人王迪吾律師與上訴人確認後,再交付予陳嘉爵,是系爭本票實為上訴人與陳嘉爵就其等105年5月4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之金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378萬、50萬元予陳嘉爵,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依合夥關係須再行結算合夥財產、債務之情。

⑶證人王迪吾雖證稱:伊沒有辦法回答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是

否包含雙方除了本件投資不動產之外,所有的債權債務均在此協議書中一併解決,因為雙方另外有合作經營雜誌社,借款及薪資往來伊都不清楚,只是聽雙方提過,而簽立此協議書當天只是談到合夥不動產,伊比較能確定的是關於合夥不動產的部分,其他以外部分有無包括伊不能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證人王迪吾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依上訴人與陳嘉爵在場口述狀況下打字完成,協議書內容是雙方已經約定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與陳嘉爵自行協商完成後,再請證人王迪吾打字完成,證人王迪吾既未參與其等協商過程,自對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就105年5月4日前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無法明確說明,尚不能遽此認系爭協書之結算僅為系爭房地投資之結算。

⒊從而,系爭本票確實係因上訴人與陳嘉爵結算105年5月4日前

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該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是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是否有據?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協議書既屬上訴人與陳嘉爵就105年5月4日前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署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理由如前,則陳嘉爵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亦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經上訴人與陳嘉爵結算後,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時,分別交付系爭本票1、2予陳嘉爵、王迪吾後,再由王迪吾轉交系爭本票2予陳嘉爵,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如前揭債權存在,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本票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以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以抵銷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與陳嘉爵間以系爭協議書替代105年5月4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之前債權債務已消滅,而附表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早於105年5月4日,其本票債權自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消滅,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附表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附表1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張淯 105年5月4日 105年12月31日 378萬元 TH0000000 02 張淯 105年5月4日 105年12月31日 50萬元 TH0000000附表2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陳嘉爵 92年10月10日 95年10月10日 65萬元 No000000 02 陳嘉爵 100年2月1日 101年2月1日 200萬元 No000000 03 陳嘉爵 100年3月31日 101年2月1日 5萬元 No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