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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國碩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第二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查本院第二審係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至三項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13萬6,010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㈡主文第四至六項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185萬9,110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㈢主文第七至九項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9萬691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㈣上開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08萬5,811元(計算式:1,136,010+1,859,110+90,691=3,085,81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38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7,38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