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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陳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林唐緯律師上 訴 人 陳福田

陳福山上 訴 人 陳郭淑媟(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齡(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萍(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婷(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菁(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琪(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原 告 劉陳寶珠

陳美女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被 上訴 人 陳太平訴訟代理人 陳媛涵

顏瑞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志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劉陳寶珠、陳美女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登記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劉陳寶珠、陳美女公同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良吉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福田、陳福山暨陳郭淑媟、陳永齡、陳靜萍、陳思婷、陳思菁、陳曉琪之被繼承人陳文溪(下除被上訴人外,各以姓名稱之,陳郭淑媟、陳永齡、陳靜萍、陳思婷、陳思菁、陳曉琪合稱陳郭淑媟等6人,陳良吉、陳福田、陳福山、陳文溪合稱陳良吉等4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0號房屋(下各以門牌稱之,合稱系爭房屋)為陳良吉等4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滿興建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爰確認系爭房屋為陳良吉等4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陳良吉等4人敗訴之判決,陳良吉不服提起上訴,因陳良吉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滿之遺產,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陳良吉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等3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另陳文溪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郭淑媟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3、203至21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所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良吉等4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應為陳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陳滿之繼承人除陳良吉等4人與被上訴人外,另有劉陳寶珠、陳美女(下以姓名稱之,合稱劉陳寶珠等2人,與陳良吉等4人合稱陳良吉等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5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故陳良吉於本院追加劉陳寶珠等2人為原告,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陳良吉於原審已表明系爭房屋現有登記權屬不符,妨害其共有權行使應予除去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6頁),其於本院將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與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2頁),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滿積存多年子女交付之工作薪資所興建,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無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嗣陳滿指示被上訴人與陳良吉居住00之0號、00之0號房屋,僅係分配居住處所,並非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陳滿於87年間去世後,系爭房屋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自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另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12號房屋,其旁另一同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則稱12號舊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陳良吉等4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家中長子,以多年累積工作收入興建系爭房屋供伊及妻兒居住,陳良吉等6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尚年幼,不具經濟能力可參與出資,陳滿僅贊助部分款項供伊興建系爭房屋,故由伊登載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於107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丈量,陳良吉難諉為不知,卻未提起異議,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受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為陳滿之遺產,其等主張尚無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其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及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及劉陳寶珠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滿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於陳滿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於69年10月27日取得(69)農建字第113號農舍建

造執照,於69年12月11日開工,70年5月15日竣工,並於70年8月28日取得臺北縣○○鎮○○○○○市○○○○○區○○○○○00○○○○○○00號使用執照。陳良吉居住12之2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12之1號房屋迄今等情,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49至50頁、159頁、卷二第124頁、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陳良吉前於107年9月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陳良吉等4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變更稅籍登記為陳良吉等4人與被上訴人名義,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完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良吉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12之1號、12之2號房屋後,將12之2號房屋移轉為陳良吉所有等語,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陳良吉之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惟前案既係由陳良吉單獨起訴,其於前案所為不利共有人之主張,對全體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陳福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以前還

沒分家時,兄弟大家賺錢交給母親決定如何處理,母親存到一點錢後,因大家存的錢只夠蓋2戶,故蓋了系爭房屋共2戶,伊於10幾歲已在工作了,系爭房屋蓋在12號房屋旁,本來父母親住在12號房屋,因大家住不下所以另外蓋,母親交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興建,申請時是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義,可能承辦人疏失,使用執照上只有寫被上訴人名字,但母親意思是要用5兄弟名義申請,這是伊聽母親說的,因母親老了、父親過世了,之後房子也是要給兄弟5人,不要再用她的名字,系爭房屋蓋好後有一段時間放著未住人,後來大家分家,系爭房屋其中1棟給被上訴人住,當時陳良吉尚未結婚,被上訴人、陳文溪與母親意思是要把12之1或12之2其中一棟給陳良吉,比較好娶老婆,當時是說要先給陳良吉與被上訴人住,之後兄弟也可以主張要分,陳文溪分到12號舊屋,陳福田與母親住在12號房屋,伊先去當兵,伊現在住12號舊屋,陳文溪自己蓋12之3號房屋住。分家不是要分配財產之意,只是「分吃」,是先說兄弟各自住在哪裡而已,姐姐們則放棄繼承,之後就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6頁),核與陳福田於前案證稱:伊國中畢業就外出工作,兄弟賺錢都交給母親處理,母親交代被上訴人去買材料蓋系爭房屋,錢是母親在處理的,本來已有12號房屋,又蓋了系爭房屋,本來是蓋好之後另存錢再蓋,但後來被上訴人、陳文溪結婚了,當時錢只夠蓋2戶,伊聽母親說過是要用兄弟5人名義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伊讀小學時本來大家一起住,後來12號房屋住不下,就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蓋好後有一陣子沒有住,陳文溪說要分家,就由被上訴人、陳良吉各住1間,分家的意思並不是房子給他們,只是沒有一起共餐,也沒有再交錢給母親,是先讓被上訴人、陳良吉住在系爭房屋,母親說姐姐們不能跟兄弟分,姐姐們就放棄繼承,母親生前仍希望繼續存錢蓋房子,一直到母親過世都沒說房子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及陳美女證稱:蓋系爭房屋的錢是兄弟姊妹一起賺,交給母親,由母親決定要蓋房子的,母親叫被上訴人去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伊都在家裡,伊聽到母親這樣跟被上訴人、陳文溪講,母親說要用兄弟5人名義申請,母親不知道被上訴人用自己名義申請的利害關係,所以沒有說什麼,但其目的就是要蓋房子給兒子住,因系爭土地也是兄弟5人共有,系爭房屋蓋好後,母親說兒子這麼多,所以多蓋2間,分配1人1間,母親說陳良吉已經30幾歲未結婚,所以分配12之2號房屋,看能否早點結婚,被上訴人說要住12之1號房屋,陳文溪說陳福田住新蓋12號房屋,他住12號舊屋就好,後來又在旁邊蓋1棟12之3號房屋自己住,12號舊屋就給陳福山,蓋系爭房屋的錢兄弟姐妹都有出,當時大家都已成年也都有在賺錢,都有交錢給母親支配,系爭房屋是母親出錢蓋的,蓋給5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均相符。另陳文溪於前案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母親拿錢出來蓋的,大約花130幾萬元,是拿兄弟姐妹賺錢給她的生活費存下來蓋的,母親請被上訴人去申請2戶,母親拿錢叫伊去叫材料,系爭房屋蓋好後大家仍一起住,伊36歲時分家,12之1號由被上訴人住,12之2號裝潢好後陳良吉與母親搬去住,當時陳良吉還沒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31、132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3歲即外出工作,陳良吉、陳福山國小畢業外出工作,陳福田國中畢業才外出工作,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其年約36歲,陳文溪、陳良吉、陳福田、陳福山依序約為33、

28、26及19歲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4、107頁),陳美女證述其係46年出生,自13歲起外出工作,薪水8成都交給母親作為全家生活費用,據其所知兄弟姐妹都有拿錢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屋建造時,陳良吉等6人與被上訴人均已外出工作一段時間,並將部分所得交予陳滿統籌運用,堪認系爭房屋確係陳滿以陳良吉等6人及被上訴人長期交付工作薪資積累所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雖陳文溪於前案證稱:母親生前已作家產分配,1人住1間,被上訴人分到12之1號房屋、伊住在自己蓋的12之3號房屋,伊當時就說自己不要分,陳良吉分到12之2號房屋,陳福田、陳福山分別住在12號房屋、12號舊屋,房屋分給誰就是要給誰,其他兄弟不能再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陳美女證稱:分家時有加入2間平房分配,分家後即由被上訴人與陳良吉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故伊認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與陳良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陳文溪其後復證稱:伊於36歲時分家,分家後大家沒有再拿錢回家,母親跟大家說1人住1間,伊當時說自己不要分,系爭房屋蓋好後是5個兄弟共有的,陳良吉去住12之2號房屋是母親決定的,伊要自己蓋,不要跟兄弟分,給其他兄弟就好,伊於41歲時蓋了12之3號房屋,在此之前伊與陳福山一起住在12號舊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對照陳福山證稱其原本未分配住所,待陳文溪蓋12之3號房屋後,才居住12號舊屋(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及陳美女證稱分家時陳文溪先住12號舊屋,後來才自己蓋屋居住,12號舊屋就給陳福山居住等情節相符,可認陳文溪實際上係於其所稱分家後始自行興建12之3號房屋,分家時因僅有系爭房屋2戶、12號舊屋及12號房屋共計4戶,無法平均分配兄弟5人,且陳文溪於36歲分家當時仍與陳福山一同居住於12號舊屋,顯與陳文溪證稱分家即在劃分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不同,且異於陳美女證稱分家後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與陳良吉所有等情,自尚無從憑其等證詞即認陳滿已將系爭房屋分配為被上訴人與陳良吉所有。

㈣至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固以其個

人為起造人,惟陳福山、陳福田證述母親起造系爭房屋目的係為蓋房子給5個兒子住,迄陳滿過世前均無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或陳良吉之意,且陳文溪亦證稱:因被上訴人當時是戶長,母親叫被上訴人去申請,被上訴人用他自己名義申請,系爭房屋蓋好後是5個兄弟共有的(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陳美女證稱:母親只是叫被上訴人去處理申請建照事宜,不是叫被上訴人用他自己名字去申請,母親是要用5個人名義申請,目的就是要蓋房子給兒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以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圖說記載「陳太平等5人農舍新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陳福田證稱:申請建照時就寫「陳太平等5人」,這是5兄弟共有的(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堪認兩造母親陳滿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時,即無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況系爭房屋於70年5月15日竣工後未辦理後續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年11月1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22783號函及房屋稅籍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133至136頁),陳滿、陳良吉等6人及被上訴人等居住系爭房屋、12號舊屋及12號房屋多年,本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面對陳良吉等4人爭執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突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難認陳滿或陳良吉等6人對被上訴人自行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爭議,自無從徒憑被上訴人登載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起造人,遽認其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㈤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查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個人名義,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4條準用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需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標示圖,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公告15日,若無人異議即可完成登記,而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雖均記載被上訴人,於6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有(70)峽農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69峽農建字第113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28頁),但系爭房屋建築圖說記載為「陳太平等5人農舍新建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又系爭房屋為農業發展條例實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權人之一,於107年10月31日經地政人員赴現場測量時僅被上訴人蓋章於測量成果圖上,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自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公告15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即准予登記,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測量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5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主動告知陳良吉等6人公告一事(見本院卷第55頁),況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陳良吉等4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良吉等4人之簽名筆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字跡,其等亦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承陳良吉等4人印章可能係母親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陳福山、陳福田、陳美女、陳文溪均陳稱母親交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等手續,自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陳良吉等4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證明陳滿贈與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及劉陳寶珠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滿起造取得所有權,應由陳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陳寶珠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及劉陳寶珠等2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及劉陳寶珠等2人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