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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陳太平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良吉

陳福田陳福山陳郭淑媟(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齡(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萍(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婷(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菁(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琪(即陳文溪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寶珠陳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委任顏瑞成律師、林志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1頁、453頁),是上訴人自該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上訴人雖住居在新北市,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惟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於同年3月11日已告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48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