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陳太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良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狀及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出具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僅蓋用顏瑞成等2位律師印章,未具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