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大豐吉傢俱有限公司)前與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地下室及1至5樓房屋(事後減縮租賃範圍為地下室至4樓[減縮後之租賃範圍下稱系爭房屋],如後述四㈡)。嗣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空屋狀態,仍遺有未拆除之裝潢及水泥牆等,應賠償伊自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3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清空,於108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以不再續約時之現況交屋,並無違約情事,兩造並無約定需回復至定約時之原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廠房地下室、1樓至5樓部分簽立
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原審108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民事卷[下稱重簡卷]第19至23頁);兩造並於同日就增補條款另簽訂系爭協議(原審訴字卷一第235頁)。
㈡兩造於105年5月29日協議就系爭廠房5樓部分終止租約(原審重簡卷第27頁),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點交返還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因占用公用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遭新北市拆除大
隊拆除如原審訴字卷一第249頁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嗣分別於108年11月1日、3日拆除系爭房屋門口看板、鷹架及圍牆。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與新北市產業服務中心就系爭房屋占用
公用地部分協調,決議就系爭房屋殘餘外牆(含鐵架不包括樑柱)、黑色階梯及綠工字鋼架係被上訴人承租時所裝修,應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拆除,而被上訴人業於該期日前拆除完畢;至於殘留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拆除(原審訴字卷一第4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要求上訴人進行點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將系爭房屋回復空屋
狀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廠房地下室、1樓至5樓部分
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重簡卷第19至23頁);兩造並於同日就增補條款另簽訂系爭協議,有該協議卷內可據(原審訴字卷一第235頁),而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均就系爭房屋租賃為相關之約定,經兩造同意簽署在案,自均為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一部分,互為補充合為同一租賃契約之不同條款,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單獨存在。又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⒊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指系爭房屋)者及未恢復空屋狀態,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足見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應恢復空屋狀態,空屋究何指?參酌同一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並甲方(指上訴人)已同意乙方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不得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並應恢復空屋狀態。」、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將各樓層B1-5F之垃圾、人員清空並恢復空屋狀態交還甲方。」等語,所指空屋並非訂約時現況或當時原狀之空屋狀態,復參酌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B1至5樓之橫樑不可敲打,其餘甲方同意乙方廠房內外之一切,皆可以作變更。」、第6點:「甲、乙雙方同意合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需保留現有外觀。以作為將來不再續約時現況交屋。」、第7點:「乙方施作工程,若遭檢舉,甲方概不負責。」等語。上開約定互相比照,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外,除建築結構、安全設施外,均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不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上訴人補償,若被檢舉上訴人亦不負責,於垃圾及人員清空後,恢復空屋狀態,則該空屋狀態參酌上開條文約定及實際情況,應指租賃物返還時,將該屋內之垃圾及人員清空,解除占有,將事實管領之力移轉予上訴人即為空屋狀態,顯非訂約時原狀,上訴人指應恢復訂約時即98年間之原狀,實與契約不符,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要求上訴人進行點交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㈤),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以空屋狀態返還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至於遺留屋內之物品,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由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押租金抵扣,不影響空屋狀態之認定。此外,系爭房屋因占用公用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遭新北市拆除大隊拆除如原審訴字卷一第249頁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嗣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3日拆除系爭房屋門口看板及鷹架及圍牆。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與新北市產業服務中心就系爭房屋占用公用地部分協調,決議就系爭房屋殘餘外牆(含鐵架不包括樑柱)、黑色階梯及綠工字鋼架係被上訴人承租時所裝修,應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拆除,而被上訴人業於該期日前拆除完畢;至於殘留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拆除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㈢㈣),堪信屬實,該等違章建築已拆除,並不影響空屋狀態之認定。
⒋又系爭租約簽訂前,於98年11月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月娥曾
就系爭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前契約,原審訴字卷二第309至323頁)及協議書(下稱前協議,原審訴字卷二第331頁),前契約與前協議之性質亦應為同一契約之不同約款,具有不可分性,理由同前。前協議第7條與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雷同,惟前協議第7條遺留「外觀施作完畢後,雙方拍攝照片」等語被刪除之痕跡(原審訴字卷二第331頁),而系爭協議第6條則無該等被刪除之字句,上訴人乃主張應恢復空屋狀態至訂約時,而非施作完成時之現況,系爭房屋返還自應以訂約之原狀為準云云。惟趙月娥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前契約或前協議拘束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效力,何況上訴人與趙月娥業已簽訂同意書,表示前契約於98年12月22日失效,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13頁),則前協議與前契約不可分,亦同失其效力,自無以前協議之約定而謂系爭協議亦應如前協議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未將各層樓之裝潢(包括隔間、櫃台
、倉庫)清除,且現場尚有遺留雜物,未恢復訂約之現況,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空屋係租賃關係消滅時之空屋狀態,已如前述,遺留現場之雜物及其他物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得以廢棄物處理,而裝潢部分,如前所述,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工及變更,契約消滅後,並非恢復訂約之原狀,被上訴人既不得要求上訴人補償該部分,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現況交屋,即合債之本旨,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回復訂約時之原狀並拆除。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拆除剪(減)力牆及消防安全梯,違反系
爭租約第5條第2、3款云云。惟查,⒈按「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並甲方(指上訴人)已同意乙方
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不得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並應恢復空屋狀態。」、「乙方租用本廠房不得為有害公共安全、衛生之虞及其他不當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第3款有明文約定,違反該等約定,依第8條第2款,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返還租賃物時,依第9條第2款約定:「如廠房本身結構、附屬設施因乙方…而損壞且未經修復,修復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自押租保證金抵扣。
⒉查,剪力牆乃系爭租約簽訂前,上訴人與趙月娥間之前協議
第5點已約定,西北面應保留一面剪力牆、東南面已拆除之剪力牆,同意維持現狀,參該協議即明(原審訴字卷二第331頁),可見在前協議98年11月5日簽訂前,即已動工裝修系爭房屋,其中有剪力牆工程,已完成並維持現狀,堪以認定。嗣於同年月26日上訴人再度同意施作剪力牆工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相關剪力牆工程於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22日簽訂前即動工並完成,而上訴人亦稱簽訂系爭協議目的在延續前協議之精神(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該等剪力牆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經上訴人同意改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不足為採。至消防安全梯部分,該部分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如前所述,卻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即將屆至,並經拆除大隊拆除違建後,始於本件為主張,即與常情不合,何況上訴人亦已同意裝潢及屋內外一切之改變,前已述及,益明上訴人已同意此部分之改變。矧依前述兩造約定,縱認結構工程或消防工程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取得終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第9條之修復請求權及扣抵權,殊與第8條第3款恢復至空屋狀態有間,且與該款空屋狀態之違約事由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已捨棄,本院卷第31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