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簡麗珠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上訴人 余秀桂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請求權基礎追加狀,固追加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伊係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自己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查閱陽洸鈦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下稱系爭文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間擔任陽洸鈦公司董事,未移交系爭文件予伊,且陽洸鈦公司委託正利工商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正利事務所)製作系爭文件,交由訴外人王孟榆收受後,再交給訴外人即陽洸鈦公司會計徐郁欣轉交予上訴人,伊未持有系爭文件。況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擔任陽洸鈦公司董事,應知悉系爭文件內容,自不得請求伊交付查閱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陽洸鈦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或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69年5 月9 日修正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是前揭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或曾擔任董事而有異。
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系爭文件均為陽洸鈦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陽洸鈦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4日起為陽洸鈦公司唯一董事,經本院調取陽洸鈦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為陽洸鈦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或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複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前曾擔任陽洸鈦公司之董事,應知悉系爭文件內容,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核無可採。㈡又陽洸鈦公司委託正利事務所製作105年度帳冊,於106年8月
15日將系爭文件交付王孟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經王孟榆簽收之105年度帳冊明細、正利事務所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3、233頁)。證人王孟榆證稱:伊自106年7月底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至陽洸鈦公司查核帳務,當時非擔任陽洸鈦公司會計人員;伊簽收系爭文件後,就交給時任陽洸鈦公司會計徐郁欣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而被上訴人於斯時為陽洸鈦公司董事,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乙情,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王孟榆、謝淑珍之證述內容,系爭文件應在上訴人持有中云云。證人王孟榆雖證稱:伊簽收系爭文件後,就交給會計徐郁欣;後來系爭文件在徐郁欣離職當年9 月底前某天不見了,徐郁欣說他拿去交給上訴人查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至多僅能證明徐郁欣曾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查核,非得遽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況被上訴人自陳:王孟榆簽收系爭文件後,帳冊就放在陽洸鈦公司,嗣謝淑珍受上訴人委託查核帳冊,徐郁欣僅是陽洸鈦公司會計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伊曾委託謝淑珍查核105年7月至106年6月底進貨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陽洸鈦公司會計徐郁欣曾將該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進貨資料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謝淑珍查核,然不足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證人謝淑珍雖於另案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受上訴人委任整理陽洸鈦公司及訴外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之帳務,伊記得銷貨單、帳冊是之前整理時,上訴人有給伊,上開二公司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底的帳冊資料都已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惟其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行使股東權事件證稱:伊有幫上訴人處理105 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陽洸鈦公司的傳票及憑證;伊有影印105年7月前之進貨廠商請款單,是王子豪(被上訴人兒子)拿來給伊,印完後王子豪就拿回去,伊只有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謝淑珍無法特定是查核哪些帳冊(見本院卷第176頁),難以謝淑珍證稱陽洸鈦公司及王銓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帳冊已返還上訴人乙節,即遽認上訴人已持有系爭文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或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徐郁欣以證明系爭文件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一情,因本案事證已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附表: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查核檢閱之陽洸鈦公司文件資料┌───────────┬───┐│105年度總分類帳 │1本 │├───────────┼───┤│105年度日記帳 │1本 │├───────────┼───┤│105年度現金帳 │1本 │├───────────┼───┤│105年度會計憑證 │4冊 │├───────────┼───┤│105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18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