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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秀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郭本力被上訴人 黃越宏訴訟代理人 郭富明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清償其前受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下合稱林勝吉等2 人)之邀,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承受該銀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對伊所有,原由林勝吉提供為土地銀行債權之擔保,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段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00-3、0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0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進行抵押物拍賣裁定(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曾對伊允諾,其已按供擔保土地應有部分劃定各共有人應清償比例,倘伊依該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伊無關。伊乃於同年11月7日如數向土地銀行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為債權全部供擔保,無從將系爭土地按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伊亦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債務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林勝吉等2人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48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土地銀行在林勝吉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之3、00之5地號土地(下稱00-3、00-5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2,04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145年2月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買受取得00之3、0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0;並於101年6月7日受讓訴外人黃越靖向林勝吉所買受00之3、0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並完成移轉登記。土地銀行於10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清償509萬3,571元後,於翌日出具抵押部分塗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塗銷在00之3、00之5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一方面,黃越靖於100年6月20日與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共同向林勝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10、2/10、2/10、1/10,於同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林勝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且於102年11月7日代林勝吉等2人清償100萬元。嗣林勝吉等2人於同年12月2日就系爭債務剩餘部分與土地銀行約定為本金475萬元,並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470萬2,679元,於106年9月7日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且有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一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函件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20、22、23至25、26、29至36、37、38至42、43至47、298頁;卷二第14至1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應負債務比例清償100萬元,被上訴人不應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雖經林勝吉分別出售應有部分與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成為共有。又因林勝吉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9年1月2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額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其後又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同日塗銷在上開抵押權登記,但系爭抵押權未受影響,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表等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6、176、178、212至215、241至242、246、247、249、250、252頁)。因此,土地銀行以林勝吉等2人未能按期還款,於106年3月10日取得對系爭應有部分拍賣裁定,並聲請對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本於其為林勝吉等2 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該債務,並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均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已然消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已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與林勝吉、謝明珠、程麗娟、蔡世祺間曾在保證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僅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向土地銀行清償一定比例之貸款額,即得免除各共有人之物上保證責任,主張00-3、00-5地號土地應擔保債權額為550萬元,因被上訴人、黃越靖分別取得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5/10、3/10,應承受其中44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額為275萬元、黃越靖為165萬元、林勝吉為110萬元。系爭土地應擔保額為950萬元,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3/10、2/10、2/10、1/10,應共同承受貸款760萬元,故各別應負擔額依序為285萬元、190萬元、190萬元及95萬元,其與林勝吉又各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各應負擔95萬元,因蔡世祺為諮詢律師,應少繳10萬元,由其與林勝吉分攤,各再負擔5萬元,因此其只須繳清100萬元,即不負物上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38至42、43至47頁)。然查,上開保證書僅記載「…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約1500萬元)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102年四月本金還款屆限,連本帶利每月須攤還18萬餘元。為解決上述共有土地借貸困境,黃越宏與林勝吉共同向土銀聲請,請准各共有人有能力依持分比率清償者,就其持分比率為清償,無能力清償者,由林勝吉繼續擔任債務人,並由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証人向土銀聲辦餘額借貸。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等語,並未詳細約定各共有人之負擔比例,亦無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署名。另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為上訴人偕同黃越靖買受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偕同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定之書面契約,且均於第三條記載,於林勝吉點交標的物同時,上訴人等買方承受林勝吉未償債務(前契約為440萬元、後契約為760萬元)作為尾款價款等約定。但上訴人自陳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未曾與林勝吉為相同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上訴人所陳各共有人負擔金額,及互有約定等情,顯有疑義。另土地銀行亦表示未與非債務人洽談各該分擔之貸款比例等語,有該銀行天母分行107年7月19日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益徵保證書所載與事實未符。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為民法第869條所明定。準此,縱抵押債權人已知甚至同意債務人將債務一部讓與他人,只要擔保之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該抵押權仍在該未清償範圍內繼續存在。林勝吉等2 人之系爭債務迄102年12月2日,本金餘額尚有475萬元,未全部消滅。嗣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並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共有人間之約定縱認屬實,在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徒以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共有人按負擔比例清償即可免責等記載,即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部清償即可免除物上保證責任云云,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及陳珍梅,惟林勝吉曾對程麗娟、謝明珠提起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該2人已就其後買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何清償貸款,已詳細陳明,並無傳喚必要。另陳珍梅僅是林勝吉之繼承人,依上訴人所陳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買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合意,爰未依聲請意旨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