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楊奕樹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人 鴻撫宮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地○○○○○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進出有賴通行既成巷道即桃園市桃園區鴻撫街(下稱鴻撫街)。詎被上訴人占用鴻撫街如附圖所示著黃色G部分(分布坐落888地號土地其中49.32平方公尺、887地號土地其中18.52平方公尺、880地號土地其中22.79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其中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妨害伊就8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前揭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空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清空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880、887、88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建物為伊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築之建物,該建物面臨非屬既成道路且寬度僅有1.3公尺之鴻撫街3巷,伊未占用鴻撫街,亦未占用897地號土地,且該地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上訴人尚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其欲利用公用道路通行,僅屬反射利益,不屬於8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內容,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89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為880、887、888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崁子腳段380、384-3、373-5地號土地)暨其上296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29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296號建物有其增建物,該增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占有使用887及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北西南走向中心線左右平移各3公尺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188、189、199至201、238、卷二第174、17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既成道路即鴻撫街,致妨害伊8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空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亦有明定。而土地之周圍地,顯非該所有權所及之土地上下,所有權人就周圍地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就通行權之所為之規範而為主張,尚無從依據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返還占有、排除侵害或防止妨害。
㈡本件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880、887、888地號土
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其餘89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準此,系爭建物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之897地號土地上下,其對於上訴人就89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無妨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對8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排除侵害云云,依照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且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更非所有權得據以行使之內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89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既成道路即鴻撫街,致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云云,並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及命其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亦無所據。
㈢況且:
⒈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法
律關係,除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須年代長久而未曾中斷之外,並須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為異議或為阻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參照)。本件897地號土地,係經由桃園市桃園區遠揚街41巷進入,且依其現況,無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連接鴻撫街,桃園市○○區○○○○○○○○○○○○○○巷道○○○000號土地至鴻撫街之紀錄,有該所函文在卷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面臨之巷道,並非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
⒉又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96建號建物,其於99年10月13
日實施建物測量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880、887及88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201頁);296建號建物之建築係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4年4月8日發給建築執照,於96年2月7日發給使用執照,並係以880、887、888地號土地(當時依序為崁子腳段380、384-3、373-5地號土地)全部為建築基地,業經本院調取296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建築執照卷宗第42至43頁、使用執照卷宗第66頁),且296建號建物有其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綜此以觀,被上訴人就880、887、888地號土地權利行使,並無怠忽而長年容任作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異議及阻止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難認該私有土地因存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既成道路。至原審共同被告徐碧鴻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到今年9月12日就滿80歲,鴻撫街是伊小時候就在走的路等語,惟其亦陳稱:鴻撫街3巷很早就有,也是很小,大既1米3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言,乃係指原審卷二第216頁照片所示非屬系爭建物坐落之現存小巷道而言,自無從據其所述,即認定系爭土地占用既成道路。至89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因非私有土地,依照前揭說明,亦無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可言。⒊上訴人雖主張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即310建號建物申
請建築執照,及897地號土地領取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範圍云云,並提出建築執照圖說及建築線指示申請圖為證,且有桃園市政府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97頁、卷二第76至78頁)。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函固記載:鴻撫街道路按原建造執照核發當時著棕色(既成巷路),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年11月10日函為該所養護範圍等語。然查,指定建築線乃公法上許可建築之行政處分,尚無從擴張建築基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以外周圍地之效力,且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線係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另定現有巷道之境界線為其建築線。準此,供指定建築線之公告道路或現有巷道,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年代長久未曾中斷,且以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為異議或為阻止等為要件而成立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不相同,且前開函文就所指著棕色之巷路是否維持通行至今乙節,經以副本抄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明,獲該所函復略以:897地號土地連接至鴻撫街並無車輛通行之道路,該所亦無養護該巷道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310建號建物建築時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公告道路或現有巷道,並非存有公有地役法律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自無從僅因前揭建築線之指定,即認定系爭土地負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且即為鴻撫街之範圍,因而妨害伊8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云云,更屬無稽。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296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曾
簽立切結書,承諾未來若有通行爭議,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上訴人不得以其取得建照為由,合法化其妨害上訴人通行之作為云云。然觀諸前揭切結書記載:「起造人鴻撫宮在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筆三筆土地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乃係被上訴人於興建296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既有巷路境界線申請指示建築線,經主管建築機關提供制式切結書供被上訴人切結承諾:將來若有關於該既成巷路之通行權爭議,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放棄應對主管建築機關起訴之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所為切結,乃其指據建築線所據之既有巷路,觀諸前揭296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第42至43頁之圖說,其範圍與系爭土地不同,顯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五、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空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6頁),於其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未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9、117、15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清空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