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家盈律師被 上 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之承攬案件,為保全其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15萬9,6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以1,072萬元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為撤銷假扣押,提供3,215萬9,657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在案。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字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又伊實收資本額為10億元,被上訴人之爭議金額僅占伊實收資本的3.2%,伊對各承包商並無拖欠款項情事,自始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所提假扣押聲請原因及必要性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源對伊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投資款爭議,陳榮源對伊及徐榮聰提起數10件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及徐榮聰之財產逾億元,欲陷伊及徐榮聰無法調度資金之困境,竟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蓄意以第三人之角度,杜撰伊在外積欠款項之假象,亦未釋明伊有何瀕臨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確有「客觀上存在有不應為假扣押之情事」,顯為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假扣押裁定,然伊為撤銷假扣押而於107年12月25日提存3,215萬9,657元為反擔保,迄至108年12月9日共350日方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伊為建設公司,有諸多投資機會及眾多建案進行,資金之流通及調度甚為重要,惟因此提存反擔保金,伊未能利用資金之損害,自得類推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法定利率5%計算損害,扣除伊就該筆反擔保金得受領之存單利息2萬4,67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失151萬7,231元(計算式:32,159,657元×5%×350/365-24,670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231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231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且依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嗣經假扣押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至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應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遽認係依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此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有間。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之理由為伊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即未盡釋明之責,並非謂客觀上存在有不應為假扣押之情事存在,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又伊並無上訴人所稱蓄意杜撰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就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之理由為「伊已釋明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工程契約款項」及「上訴人業已遭他人民事求償且遭聲請假扣押」,而陳榮源非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陳榮源與伊公司乃為各別不同之二法律主體,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故縱使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指其他債權人即為陳榮源,然陳榮源與上訴人間確有相關債權債務爭議,以此等符合事實之訴訟繫屬情形向法院說明假扣押原因,並無不當,何況伊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確實有拖延積欠其竹風建案、青塘建案之承包廠商款項之情事,伊聲請假扣押所述均屬有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對擔保金有何依預定計畫可預期獲取之相當利益,更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失,自無損害,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利息損害,期間亦僅自提存日起,迄系爭抗字裁定確定日止,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2%計算,至於其自身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要難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㈠被上訴人前因承攬案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
押,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1,072萬元後為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3,215萬9,657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抗字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供擔保,經新竹地院
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73號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730號供擔保3,215萬9,657元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
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取回提存之擔保金3,215萬9,657元,於提存期間領取利息2萬4,529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
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及109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時並無客觀上應為假扣押之
情事,且嗣後經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係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於3,215萬9,6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張:上訴人積欠其青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又新竹地院106年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上訴人拒讓檢查人進行檢查,再者,上訴人因建案之銷售情況未如預期與目前房市景氣不佳而藉故拖延驗收和付款,已有多家廠商亦屢被拖延付款,另上訴人負責人徐榮聰涉嫌淘空公司,將影響上訴人之營運等,是上訴人對外債務龐大、企圖隱匿財務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證1:青庭建案合約影本;證2:被上訴人催告付款之105年9月14日、10月27日、11月2日及12月2日之函文;證3:被上訴人催告10日內付款之107年8月17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2556號存證信函;證4: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之107年1月18日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44號存證信函;證5: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欠款之107年9月21日新店水尾郵局存證號碼第324號存證信函;證6: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榮源3,301萬3,000元本息;證7:新竹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榮源就上訴人之財產於3,301萬3,000元範圍內假扣押;證8:新竹地院106年9月11日106年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以為釋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上訴人已釋明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權
人工程契約款項未清償,已遭其他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及民事確定判決,顯有陷於無資力之虞等節,故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等語,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⑶系爭全事聲裁定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對其多次催告,仍藉故拖延驗收及惡意拒不付款,且因不動產市場正值景氣低迷,上訴人財務狀況不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向上訴人起訴求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甚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更有第三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有掏空公司之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其他債權人即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民事事件,均係出於相同當事人間之同一返還股款爭議之原因事實而生,無法以此逕認上訴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較於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10億元,更顯無據;至選派檢查人裁定,凡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故亦無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之催告拒絕付款,然仍須上訴人之資力將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釋明。再就徐榮聰涉嫌掏空公司一節,迄未就徐榮聰致陷上訴人無資力之情事提出任何釋明。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應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有系爭全事聲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系爭抗字裁定維持系爭全事聲裁定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亦有系爭抗字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⑷據上所陳,可知系爭全事聲裁定及系爭抗字裁定均係認被上
訴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全事聲裁定及系爭抗字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卻
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及之假扣押原因全係源於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榮源與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間之返還投資款爭議,顯然蓄意佯裝陳榮源為客觀第三人,杜撰其對外屢有拖延欠款及訴訟之假象,而使法院誤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絕非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認定之差異而已,而係根本無客觀上應為假扣押之原因,故系爭全事聲裁定經查明後即予廢棄,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為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並提出其承包商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晟億工程行、明磊石材有限公司及八猷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關於上訴人無積欠渠等工程款之切結書、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01頁)。惟查,無論陳榮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榮源與被上訴人仍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陳榮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第三人或其他債權人,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陳榮源對上訴人有3,301萬3,000元本息之債權,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據此准許陳榮源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憑此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上訴人尚有對其他債權人拖延付款,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前揭廠商出具切結書之日期為108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在被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聲請假扣押之後,是無從證明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清償或和解,況縱然切結書所載屬實或和解書係在107年1月12日簽訂,亦非外人所得知悉,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有拖欠其竹風建案、青塘建案之承包廠商款項之情事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地院108年5月10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負責上訴人最美建案銷售房地廣告企劃及代理銷售,向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而獲得勝訴判決、新竹地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於107年7月間承作上訴人之「竹風最美」建案製作個案網站,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獲勝訴判決、新竹地院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於105年間承作上訴人之「竹風最美」建案水電工程之廠商,向上訴人請求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工程款,而獲勝訴判決、新竹地院106年7月4日105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於105年間承攬上訴人之「竹風青塘」建案裝潢工程,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獲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見本院卷第215至247頁)為憑,是即使上訴人陳稱前開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尚未確定,其餘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即行給付或已和解並如數給付,無拖欠云云,然至少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假扣押時指稱上訴人有對其他債權人拖延欠款及訴訟乙情,尚非虛晃,是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時,在客觀上確有數廠商向上訴人為求償訴訟存在,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杜撰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虛構塑造其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有拖延欠款及訴訟之假象云云,即無可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上訴人拒讓新竹地院選派之
檢查人進行檢查乙節,亦據提出新竹地院對上訴人處罰鍰之108年1月17日106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與新竹地院109年1月30日將前述裁定移送強制執行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而前開裁定載明檢查人自107年6月5日後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檢查內容,上訴人均未回覆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有拒絕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惡意捏造假扣押原因;又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徐榮聰涉嫌掏空上訴人等公司乙節,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95、8997、899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然陳榮源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在案乙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由此可以推認被上訴人當時稱上訴人負責人徐榮聰涉嫌掏空上訴人乙節,亦非全無所據而憑空捏造。因此,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杜撰虛偽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存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與法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151萬7,231元,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231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