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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義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博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之「000-00000朱博群」帳戶關閉。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幣寶總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原審不公開卷附件1、2),屬涉外事件。兩造因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即BITPOINT帳戶,000-00000朱博群,下稱系爭帳戶)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原審卷第61-64、117-135頁)所生爭執涉訟,該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95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條款前言第1段:「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段:「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之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約定(原審卷第61頁第1至2行、第7至9行,第62頁第14行、第34-38行),已表明上訴人為系爭使用條款之當事人,並敘明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及「幣寶」系統(下稱幣寶系統)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透過幣寶網站以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使用其他服務,並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上訴人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等情,堪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有使其所有之幣寶系統將系爭帳戶結算餘額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終止協議,及請求協助關閉帳戶、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乃甚明確。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透過幣寶系統連結幣寶總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Ltd.公司(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無管理核心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營運權限,無法進入系統關閉系爭帳戶,不具當事人能力,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系爭使用條款明確記載幣寶系統屬上訴人所有,縱上開對帳、清算、系統操作等事項確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核屬上訴人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取消、關閉帳戶或返還餘額是否屬上訴人業務範圍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抗辯伊不具當事人能力,無實施訴訟權云云,顯無足取。

三、復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之幣寶綜合帳戶關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之「000-00000朱博群」之帳戶關閉(本院卷第193、195-19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於幣寶網站向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6月28日間陸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帳戶)內,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依約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關閉系爭帳戶,並領回系爭帳戶餘額。伊已於108年8月28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並關閉帳戶,上訴人雖以內部系統帳務不清為由而拒絕,然伊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並依第8段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24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揭聲明更正,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幣寶系統係連結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無管理核心交易之權限,而日本幣寶公司主機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2.5億日幣之加密貨幣流出(下稱駭入事件),伊自108年7月22日、7月23日起即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停止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無法受領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關閉帳戶或提現。況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未向客服人員明確表達終止之意,且伊為分公司,非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應向幣寶總公司終止系爭協議。另駭入事件發生後,因日本幣寶公司遲未提供海外交易所被駭之細節報告,且拒絕清算結餘款、開放臺灣之幣寶系統,致伊無法確認各帳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亦無法關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於幣寶網站向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幣寶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系爭使用條款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暫停幣寶系統加密貨幣轉入及轉出服務,108年7月22日、7月23日起無限期停止新客戶註冊申請及銀行綁定作業,並停止加密貨幣交易及台幣充值、提現等服務,迄今均未回復。又幣寶系統顯示系爭帳戶108年8月28日之帳面餘額為246萬9298元等情,有系爭使用條款、系爭帳戶法定貨幣存款(綜合帳戶存款餘額)、資產一覽表、資產推移表、更新停止服務通知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22、61-64、10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38、195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於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帳戶餘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已合法終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查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之約定,所稱終結協議之對象「幣寶」應指上訴人(其餘「幣寶」按其文義係指上訴人或幣寶系統,分別稱之),亦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洵無疑義。又依上訴人所提其客服人員於108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原審卷第381頁),被上訴人稱:「今天不是要說功能服務暫停問題,我在想說我可不可以協議終止,關閉帳戶。」等語,雖措辭委婉客氣,但已表明欲終止系爭協議並關閉帳戶之意,且依客服人員回應:「你說協議終止、關閉帳戶、資產返還的部分嗎?」等語,亦見其已明瞭被上訴人之真意。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此項終止權為形成權,於上訴人了解時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其同意,是依雙方前開對話,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至灼。至被上訴人其後雖因客服人員回覆:「抱歉!這部分目前無法作正面回覆,不過我一樣會把你的問題做紀錄並陳報給公司」等語予以拒絕,而稱:「好吧!ok,我知道了,就是不行嗎」、「好吧!所以就是沒辦法取消協議關閉帳戶囉!」、「好吧!就這樣OK,謝謝。」等語,惟此僅係就上訴人客服人員拒絕之詞所為確認之重複陳述而已,並無撤回其已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日僅止於詢問,未表明終止之意云云,洵無可取。另幣寶網站固已暫停服務,惟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並設有客服人員提供服務,自無不能受領終止協議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抗辯暫停服務後即無法受領意思表示,或謂應向幣寶總公司為終止之表示云云,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業於前述,則其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透過幣寶網站連結日本幣寶公司之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無管理核心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營運權限,無法進入系統關閉系爭帳戶云云。惟「帳戶管理」第8段記載:「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之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表明上訴人有關閉帳戶之權利;「帳戶管理」除第5段外之其餘約款亦就上訴人管理帳戶之權限詳為約定(原審卷第62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統正常情形下,客戶如不再使用帳戶,得以電話與客服聯絡,由客服進到系統為客戶關閉帳戶(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關閉系爭帳戶之權限。況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臺灣幣寶系統回復協助關閉,是縱上訴人抗辯現因日本幣寶公司拒絕開放臺灣幣寶系統而無法進入系統關閉系爭帳戶之情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餘額:查「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協議終止關閉帳戶後,幣寶系統應於合理期間內將帳戶內之貨幣餘額轉換為法定貨幣,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轉移至會員之銀行帳戶。而自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及請求關閉帳戶起,迄今已經過1年之久,堪認已逾一般帳戶管理作業所需之合理時間,是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並依此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帳戶法定貨幣存款餘額,即資產推移表所載金額246萬9298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暫停服務,且幣寶網站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轉換加密貨幣為法幣、提供客户提現申請資料予聯邦銀行,協請聯邦銀行自專户匯款與會員等事項,故暫停服務期間無法提供提領服務;又因日本幣寶拒絕對帳,伊無法確定應返還之數額,而屬返還不能云云。

惟查:

⒈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

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原審卷第63頁)。然依其所載內容,乃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使用幣寶網路時,上訴人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上訴人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上訴人所負關閉帳戶、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連。上訴人據此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承擔任何責任,委不足取。

⒉另就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雖亦再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原審卷第63頁)。惟觀其意旨,應指上訴人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並未解免其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駭入事件係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自非所謂不可抗力。又依上訴人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載,該公司因駭入事件停用可能遭入侵之伺服器,以確保交易系統安全性,但已重啟部分服務(原審卷第417頁),且該公司108年8月6日之公告亦載明,日本幣寶系統之法定貨幣存取服務已於當日下午2點恢復(原審卷第421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於108年8月5日之後已無因駭入事件致不能再提供幣寶網站服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至上訴人稱因駭入事件致與日本幣寶公司涉訟,該公司拒絕回復臺灣幣寶系統等情,亦僅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仍非屬「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更與兩造間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依此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返還餘額責任或予減輕,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現餘新臺幣246萬9298元及虛擬

貨幣乙太幣餘額0.00000000元,且後者因未達上訴人所定最小委託數量0.0001,故拋棄此部分請求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帳戶資產一覽表、資產推移表影本為證(原審卷21-22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查詢結果為其幣寶網站所提供(本院卷第137頁),自堪認為實,則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帳户餘額僅為新臺幣,不含虛擬貨幣,即無其所稱現幣寶系統無法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法幣之返還不能問題。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餘款部分,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自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與上訴人得否使用幣寶系統無關。況上訴人自承其設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專戶係供全體會員入金、出金之用,為全體用戶之資金池。協議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將會員提現申請資料提供與聯邦銀行,經該行核對會員資料無誤後,始將提現金額自聯邦銀行匯入會員本人帳户(本院卷第78-79、179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發佈聲明稿及公告亦載明,其設於聯邦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專戶內存款屬會員之資產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專戶內存款係會員存入,會員如欲提現,上訴人亦以聯邦銀行專戶內之新臺幣存款匯入會員個人帳戶,該專戶之存款由上訴人保管,有決定是否同意會員提現申請之權,上訴人抗辯因資金混同無法提領專戶款項而不能給付,顯屬無稽。此外,上訴人雖稱在與日本幣寶之後端系統進行清算比對前,無法確認前揭數額為真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資產一覽表、資產推移表為證,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且依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示,駭入事件雖造成錢包伺服器遭入侵,但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及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況(原審卷第417頁),則上訴人既為幣寶系統之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帳戶餘額有何不實,其徒以無法清算確認餘額為由,抗辯不能給付,更無可取。故本件不因上訴人與日本幣寶公司另有訴訟,或無法啟用臺灣幣寶系統,致不能返還系爭帳戶餘額246萬9298元,應屬灼然,上訴人聲請應待另案囑託鑑定上訴人之主機、伺服器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加密貨幣均存放該公司系統等事項之結論,自無必要(本院卷第73-75、171頁)。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餘額24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均應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競合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被上訴人246萬9298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