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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博群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兩造係約定依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為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則依該使用條款第5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關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之「000-00000朱博群」幣寶綜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同條款第8段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246萬9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餘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萬9298元,至其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基於取回系爭帳戶餘額之目的而同時請求關閉帳戶,二者經濟目的應屬相同,自應擇一就關閉帳戶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6萬92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