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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人 曹德夫

曹金利曹德欽曹德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德夫、曹金利、曹德欽、曹德發(下合稱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曹桂、祭祀公業曹規(各稱公業曹桂、公業曹規,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早已死亡,產業多年無人管理維護,伊經被上訴人委託向民政機關辦理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包括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公業曹規所有坐落同上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下合稱系爭委任事項),雙方於民國94年7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辦畢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為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訴外人即益國地政事務所王國雄代為辦理,並支付其報酬150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90元,嗣系爭公業於96年6月4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業據系爭公業另案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下稱另案)調查屬實,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系爭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6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另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須經系爭公業追認,系爭公業並未追認系爭契約,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報酬須於上訴人完成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作時才發生,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

2 年,則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報酬;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消滅,伊等收受起訴狀回溯5年以外期間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委託王國雄辦理系爭委任事項,系爭公業於96年6 月4 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由王國雄受領後交予上訴人;又系爭公業前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返還,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付款簽收單、代辦費用明細簽收單、市公所95年4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16894號函、96年6月4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24172號函、土地所有權及上開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查,兩造於9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署系爭契約,惟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王國雄代為辦理,並支付其報酬150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90元,系爭公業其後於96年6月4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委任王國雄代辦系爭委任事項,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事項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若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何有另以鉅額報酬委由王國雄代辦系爭委任事項,並於96年6月4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之理,參以曹德夫於另案亦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契約為伊等4人所簽,伊等有與上訴人約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可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峻第2條第1項之委任事項(即系爭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200萬元。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峻系爭委任事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時,即應給付系爭報酬;而系爭公業於96年6月4日取得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200 萬元,即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

須經系爭公業追認,另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公業追認,則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報酬,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內容以觀,僅載有系爭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等語,並未載明系爭契約須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亦無任何須經系爭公業追認始給付系爭酬金之意旨,且系爭委任事項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系爭報酬非約定由系爭公業支付,衡情自無由其追認後始須支付系爭報酬之理,不得僅因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遽謂該約定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條件。又另案當事人為系爭公業及上訴人,與本件固然不同,然參以曹德夫於另案證述略以:當時是說辦出來給他費用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系爭公業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陳述略以:200萬元是報酬沒有錯,對於代墊金額之數字沒有意見,但與系爭公業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曹德夫對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得請求系爭報酬,已不爭執,系爭公業亦陳明200萬元為報酬,但與其無關,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委任事項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其系爭報酬,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報酬須

於上訴人完成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作時才發生,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種契約之相異處,乃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標的)約定:「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第2條(委任事項)約定:「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及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辦峻第2條第1項之委任事項支付酬金200萬元。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委任事項),於其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其系爭報酬,上訴人本於一定目的完成事務即系爭委任事項,具裁量獨立性,此觀其得自行另委由王國雄代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並先行支付其報酬150萬元及代墊相關費用2萬3090元即明,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96年6月4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嗣於108 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詳後述),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仍不可採。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5年。上訴人雖舉曹德夫於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伊於96年6月4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得就系爭報酬請求自同年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伊已多次向曹德夫請求系爭報酬,曹德夫於104年間在另案作證時亦稱伊有系爭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惟觀諸曹德夫於另案係到庭陳述:「【問:是否依照被證四的委任契約給被告(即上訴人)200萬元?】被告不肯收,後來放著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上訴人已多次向其請求系爭報酬之意旨,不得僅因曹德夫不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報酬債權存在,即謂上訴人已多次向其請求系爭報酬,是曹德夫前開所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就其於本件起訴前,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再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並加計自9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述),超過起訴前5 年之利息請求,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103年6月1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委任事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200 萬元,即屬正當。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本件利息之請求,逾起訴日(108 年5月31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31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憑;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200 萬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10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