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珍瑩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培鈞
陳思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除各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臉書社群網站中「○○(○○)○○」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成員。伊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認養名為灰灰、患有血巴東蟲症之貓咪(下稱系爭貓咪),並悉心照顧,然於108年2月7日晚間11點多,被上訴人突然接獲友人通知有署名「Leo Chang」即上訴人男友,在系爭社團以《協尋此人》標題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於文中表示系爭貓咪照護狀況有問題、伊等已於其他社團發布送養系爭貓咪之貼文,如今已與伊等失聯等語,且伊等之臉書個人資料亦遭截圖檢附昭告天下。嗣上訴人惡意於該貼文下方陸續留言發布數則不實訊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散佈找不到系爭貓咪,及伊等將系爭貓咪野放、送養、結紮、扼殺系爭貓咪之生命、伊等因「奇摩子」將事情弄成如此不堪地步等不實言論,致不特定網友在系爭臉書貼文下撻伐伊等,系爭臉書貼文截至108年2月18日止已獲近1,500人按讚、406則留言,造成伊等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嚴重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以適當方法回復名譽。其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之系爭社團以臉書預設之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貼文期間及閱覽權不得限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野放、結紮、將系爭貓咪送養部分言論,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得阻卻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至於伊稱找不到系爭貓咪,係因被上訴人斷絕聯繫,伊擔心系爭貓咪狀況,方於網站上留言促請認識被上訴人之同學們能請被上訴人聯絡伊,俾後續處理系爭貓咪。另伊留言所載「扼殺貓咪的生命」、被上訴人為了「奇摩子」等語,均係針對屬於公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陳述評價,為善意發表意見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七日內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被上訴人之道歉啟事。㈢就上開㈠之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2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7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送養流浪貓中途照顧者,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認養系爭貓咪。又兩造均為系爭社團之成員,上訴人之友人於108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在系爭社團以《協尋此人》為標題發表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並截圖檢附被上訴人之臉書個人資料,上訴人於系爭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欄,陸續於108年2月7日至9日間發布數則留言(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截至108年2月18日止,系爭臉書貼文已獲近1,500人按讚,下方留言欄有406則留言。被上訴人未對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將系爭貓咪交還予上訴人,系爭貓咪於108年12月16日因腎臟疾病往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填寫之貓咪認養問卷、系爭臉書貼文、系爭臉書貼文之下方留言欄內容、系爭社團資料可稽(以上證物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第62至66頁、第148至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發表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貓咪送養他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凌晨於臉書(Facebook)上發現訴外人戊
○○在「流浪貓狗找善心人士寄養收養認養找到好飼主領養Taiwan cats & dogs adoption」所分享之貓咪送養貼文上出現系爭貓咪之照片及「#貓在宜蘭、有沒有人要養貓、貓咪大槪一、二歲左右、男生、需遵守領養切結」,上訴人即向戊○○詢問,得知係由署名「林宜」(即訴外人乙○○ )張貼系爭貓咪送養文,並由證人戊○○分享予朋友知悉。上訴人於翌日向乙○○詢問,乙○○表示送養貓咪之訊息來源「其實是朋友的朋友請代Po文,貓的狀況都不錯,只是貓的主人是兒子,要到台北居住,媽媽不想幫忙再照顧所以決定送養,也跟兒子溝通後才找我們幫忙po文」,並轉貼署名「己○○」傳送之貓咪送養訊息:「靜宜,你可以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人要養貓,我一個大姊的貓咪大概兩歲左右男的」及系爭貓咪照片。參以戊○○於108年2月5日在臉書亦表示:「這隻貓是領養的,應要搬去台北,所以棄養」,有上開臉書訊息影本、社交軟體訊息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339頁)。故己○○係受友人所託,委請乙○○代為張貼欲將系爭貓咪送養他人之訊息,並由證人戊○○分享予不特定人,堪予採信。
⒉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己○○系爭貓咪照片及發布系爭貓咪送養訊
息之來源時,證人己○○以書面陳述:「貴院所附附圖是本人與乙○○通訊對話無誤,所謂一個大姊的貓咪,係指黃麗娜,且係由黃莉娜提供該貓咪照片,照片中之貓咪是黃麗娜詢問我是否要飼養,因大姊在臺北住家無法飼養,但本人家裡有養小狗,不能再飼養貓,我怕雙方無法適應,故基於好心,愛護動物,所以請乙○○幫忙詢問」,有證人己○○110年3月22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再經本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明黃麗娜係甲○○之母親(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又與前開己○○對乙○○請託之詞相互勾稽,足證甲○○居住台北,將系爭貓咪留在母親黃麗娜住處,但黃麗娜不願代為照顧,將系爭貓咪之照片提供予友人己○○並詢問其有無飼養意願,己○○因本身無法飼養,再委託友人乙○○代為貼文,於網路上轉發欲送養系爭貓咪之訊息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詢問乙○○:「我想暸解一下貓貓現在哪裡?他(牠
)的狀況是為什麼送養?」,乙○○回覆:「宜蘭,因為主人要搬到台北,覺得還要處理貓兒的事情很麻煩,所 以決定送養。」、「其實是朋友的朋友請代po文,貓的狀況都不錯,只是貓的主人是兒子,要到台北居住,媽媽不想幫忙再照顧所以決定送養,也跟兒子溝通後才找我們幫忙po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言詞足使上訴人合理相信系爭貓咪送養一事,係經甲○○同意。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經過合理查證後,認為被上訴人已無意
飼養系爭貓咪,其擔憂系爭貓咪安危,始留言要求被上訴人速將系爭貓咪送回中途站一節,足可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核編號1文字,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欲送養系爭貓咪一事,表
達系爭貓咪罹患血巴東蟲症,若放養於野外,恐會對系爭貓咪造成危險,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送回中途站,係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純屬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對被上訴人名譽之社會客觀評價造成貶損。
⒉核編號2文字,上訴人係說明與被上訴人之前互動情形, 內容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核編號3文字,上訴人係說明其個人及友人原期待「系爭貓咪
返回中途站」事件能有正面發展,及再度表達希望接回系爭貓咪之意,亦屬言論自由範疇,無關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核編號4文字係以被上訴人為受話對象,表達其個人主觀認為
被上訴人意氣用事(奇摩子),以致於紛爭無法順利平息之感受。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被上訴人受「奇摩子」影響一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屬於上訴人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核編號5文字,上訴人係因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立即
送回中途站未果,告知被上訴人送回與不送回系爭貓咪所可能面臨之利益及不利益後果,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而受有損害。
⒍核編號6文字係上訴人於108年2月8日在臉書之留言(見原審卷
第28至29頁)。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則判斷上開文字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以前、後文章之文義、整件事實脈絡綜合判斷之,尚不得僅執隻字片語即逕為認定,否則,恐失之偏頗。查系爭貓咪患有血東巴蟲症,傳染途徑大部分以吸血寄生蟲為媒介,會導致貓咪慢性或急性貧血,應避免室外放養,以防止貓隻被帶病害蟲叮咬(見原審卷第97頁) 。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帶回宜蘭飼養,且於108年2月7日在臉書貼文表示:「媽媽只准許灰灰養在院子裡」並附上系爭貓咪躺在庭院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上訴人得知後立即貼文詢問:「媽媽知道灰灰有血巴東嗎?」、「而且還沒結紮百分百懷孕…」、「不然這樣好了,今天時間也晚了,明天早上我再請我男朋友連絡你可以嗎?11:00方便嗎?」,嗣當日下午7時42分許,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與丙○○連絡未果,此有通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於隔日再貼文:「但貓真的是有狀況的貓,一天拖一天,如果懷孕甚至是發病,未來辛苦的是貓貓,我知道你們看到,我希望你們站在貓的立場去處理這件事情、養在院子真的不行啊!我拜託你們了!」(見原審卷第28頁) 、「我知道灰灰很可愛,但請你們為他(牠) 著想,在尚未發病前都是小事,發病後你們有辦法照顧嗎?你們有那顆心臟去承擔嗎?不要貪戀他(牠)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牠)的生命。一樣希望我們好好處理也不要讓大家這縻擔心灰灰。」(見原審卷第29頁) ,是由上訴人前、後貼文之文義,其係擔心系爭貓咪被放養於庭院,於室外開放空間難以防止系爭貓咪遭帶病害蟲叮咬,而危及生命,始請求被上訴人速將系爭貓咪送回中途站。上訴人使用「不要貪戀他(牠)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牠)的生命」等文字固然措詞較為強烈,然甲○○於108年2月初農曆過年期間,將系爭貓咪帶回宜蘭,依母親黃麗娜之意思,將系爭貓咪飼養於有籬笆包圍之庭院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系爭貓咪放養照片為證,而此一室外飼養方式會增加系爭貓咪遭帶病害蟲叮咬之機會,對罹患血東巴蟲症之系爭貓咪而言,確實不利。再加上當時黃麗娜有打算將系爭貓咪送養他人之舉,則上訴人認知系爭貓咪處境危急,一時情急使用措詞較為強烈之語句,亦屬情有可原,自無故意或過失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⒎核編號7內容,所謂「『如果』你們為了不讓她叫而結紮」,為
假設句,並非指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貓咪結紮,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惡意指稱被上訴人為擅自將系爭貓咪結紮及送養他人之不負責任飼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殊非可取。被上訴人再指摘上訴人故意檢附未註明出自於乙○○之「告知貓已結紮,而且貓已送養給媽媽認識的朋友,在他們的想法並沒有棄養,只是找到可以再照顧的人」訊息截圖,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公告其獲知貓已結紮及送養之證據,上訴人所稱以假設語氣回應乙○○之對話內容,即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根據上開訊息截圖,引述系爭貓咪已送養給媽媽(即黃麗娜)認識的朋友且已結紮者係證人乙○○,並非上訴人,自難認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上開留言,致使被上訴人被網友評價為不負責任之飼主。故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本身對系爭貓咪是否送養有所懷疑,
竟未確認系爭貓咪真實狀況,僅憑乙○○之答覆內容,即於系爭臉書社團公開惡意攻擊污衊被上訴人隨意棄養系爭貓咪,已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399頁)。然查,甲○○將系爭貓咪帶回宜蘭,其母親黃麗娜無飼養意願,而詢問友人己○○是否願意飼養,再輾轉由友人乙○○代為貼文公開徵詢認養人,何況黃麗娜只准許系爭貓咪被放養於庭院內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原先承諾系爭貓咪由被上訴入照顧及飼養於室內,此有系爭貓咪之認養問卷記載:「不同意以野放的方式飼養貓咪」、「同意門窗防護」,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可證 (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被上訴人卻違反承諾,是上訴人基於經營貓咪中途站及出養系爭貓咪,負有使系爭貓咪於安全環境中生存之責任感,於系爭臉書社團為如附表編號1至7留言,其目的係追查系爭貓咪之下落並請求被上訴人速將系爭貓咪送回中途站,其所發表之言論復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自得阻卻違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主張:丙○○已於108年2月7日告知上訴人「可能我媽
媽之前跟朋友提過,但現在在宜蘭她覺得很可以,也沒什麼反彈,所以就沒怎樣了」(見原審卷109頁),上訴人已知系爭貓咪未送養他人,仍執意為前揭留言,顯故意為侵權行為等語。然依據丙○○所張貼之照片,系爭貓咪係躺在庭院內,旁邊貼文「媽媽只准許灰灰養在院子」(見原審卷第110頁),顯然系爭貓咪並非於安全環境中飼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上開反應輕描淡寫,不足以排除再有違反認養系爭貓咪時所為承諾之疑慮,上訴人遂繼續追查系爭貓咪之下落,其所發表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且出於保護系爭貓咪意圖,自得阻卻違法。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日不斷訊詢問系爭貓咪情形,其歇斯
底里態度令被上訴人不勝其擾,上訴人更於108年2月7日晚間8時傳送:「讓你們黑到底」、「我們則以我們的方式,逼你們面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威脅被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Leo Chang之名發布系爭臉書貼文,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係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內容判斷之。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之辯解,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之系爭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㈠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對於被上訴人之道歉啟事,並諭知上開㈠部分得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位置 內容 1 108年2月7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拜託大家,我們真的很擔心貓貓,這個並(病),是可以醫治的,但如果在野外會發生的意外太多,我們希望貓貓安全,只要貓貓回到我們中途站,我們可以不追究任何事情。 2 108年2月7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其實一開始都很正常,還邀請我常去他們家看貓。 3 108年2月8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我們原本以為事情有晴朗的結果,我們真的只希望將貓咪接回來。 4 108年2月8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思穎/培鈞:我們還是希望這件事情越單純越好,明明是可以很簡單的事情,為什麼要因為你們的『奇摩子』去把事情弄成這樣不堪的地步 5 108年2月8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希望你們冷靜下來思考後果,我們都可以簡單的處理,一樣我的訴求,貓回到中途站一切既往不咎。如果貓真得怎麼了,我們會以動保法去追究身為主人的你們。 6 108年2月8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不要貪戀他(牠)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牠)的生命。 7 108年2月9日/系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 你們說不要棄養要送養,我也說好交還給我們,如果你們為了不讓她叫而結紮,真的是我就真的不知道該怎縻說了。
附件:(一)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丁○○於名為「○○(○○○○)」之臉書社團,因未經思量發表諸多不實言論(包括指稱甲○○先生與丙○○小姐二人將貓咪野放、領養貓咪後續發生異狀、令本人找不到貓咪、二人意氣用事不冷靜、本人猜測貓咪恐已遭遇不測、二人因貪戀貓咪之可愛而扼殺其生命、以及二人已將前所認養隻貓咪結紮及送養),造成多數網友誤會,損及甲○○先生與丙○○小姐名譽、權益,本人深感悔悟,特此向甲○○先生與丙○○小姐鄭重道歉。
道歉人:丁○○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
(二)應刊登道歉啓事之方式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000.00000000.000)之「○○(○○○○)」之臉書社團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