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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林來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四和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7,067元(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300元×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面積80.99平方公尺〈即24.5坪〉=188萬7,0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