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簡連榮
賴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秀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連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新竹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開設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迨民國85年間,訴外人李邑甄擔任伊公司會計,竟擅自取走前開帳戶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與存摺;86年1月離職,仍未返還前開物品。嗣上訴人簡連榮之配偶賴秀鳳於86年7月26日繼任會計,伊遂與上訴人夫妻成立寄託契約,將系爭印章與該存摺交予上訴人共同保管。伊先後於98、99年,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以系爭印章開立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亦將系爭印章與存摺寄託予上訴人夫妻,伊在108年3月29日發律師函終止寄託。若是兩造未成立寄託契約,則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印章與存摺。賴秀鳳在109年5月21日離職,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97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與存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邑甄於85年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財務有問題,告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即簡連榮與簡連獅、簡連在,經三名股東決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系爭印章與存摺交由簡連榮保管,董事簡連東僅能保管該帳戶小章(私章),簡連東亦同意該決議。被上訴人如欲運用資金時,先由簡連東在提款單蓋用小章,再由會計搭配系爭印章與存摺領款。96年間,新竹商業銀行與渣打銀行合併且更名為渣打銀行,被上訴人更換存摺即再度交予簡連榮保管;98、99年,被上訴人先後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開設附表編號2、3帳戶,系爭印章與存摺亦由簡連榮掌管,並循同一模式使用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前述決議,簡連榮有權保管系爭印章與存摺。賴秀鳳擔任會計期間,純係簡連榮占有輔助人,嗣其於109年5月21日離職,未再占用系爭印章與存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1-12、00-00頁公司資料)㈠被上訴人股東與持股比例如下:
⒈85年1月間:負責人簡連東(50%),簡王秀葉(20%),簡連獅(10%)、簡連在(10%)、簡連榮(10%)。
⒉86年7月5日:簡連東(50%)、簡王秀葉(20%)、簡連榮
(10%)、賴秀鳳(10%)、簡連東之子簡志宏(10%)⒊89年7月31日:簡連東(20%)、簡王秀葉(20%)、簡連榮(30%)、賴秀鳳(20%)、簡志宏(10%)。
㈡簡連東配偶為簡王秀葉,簡連榮配偶為賴秀鳳(86年7月26日
擔任被上訴人會計,109年5月21日離職),簡連在配偶為李邑甄(曾任被上訴人會計,86年1月離職)。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印章與存摺成立寄託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
六、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印章與存摺成立寄託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寄託契約,自應舉證證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印章與存摺訂立寄託契約,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何時達成寄託之合意,已有不足。再依被上訴人所陳,前任會計李邑甄於85年間擅自取走系爭印章與新竹商業銀行存摺,86年1月離職仍未歸還(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如何就前會計未歸還之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次,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併入渣打銀行,被上訴人換發附表編號1存摺;嗣於9
8、99年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分別開設附表編號2、3帳戶,被上訴人仍未保管系爭印章與存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167頁)。但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印章與存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寄託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要運用該帳戶資金時,簡連榮會提供系爭印章與存摺配合領款(見同卷第156頁),然依簡連榮所辯,其控管系爭印章與存摺,係為監控簡連東支用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無從推論兩造成立寄託契約。
㈢被上訴人既然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寄託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
3月29日發律師函終止寄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云云,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股東簡連榮與簡連獅、簡連在於85
年1至3月間共同決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印章與存摺交由簡連榮保管,董事簡連東亦同意該決議。迨附表編號2、3帳戶開立後,印章與存摺亦採用同一模式由簡連榮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0、165-167頁)。惟查:⒈證人李邑甄於原審109年2月11日庭期結證稱:「(問:是
否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有,期間是85年至86年1月離職,職位是會計」、「(問:任職期間公司使用何家銀行帳戶?)新竹企銀一家」、「(問:任職期間有無發現公司帳目異常之問題?)有,支票簡連東會開公司的票去處理個人債務」、「(問:你有無持有公司銀行帳戶大章、存摺?)有,持有是因為上述債務問題,我就把帳戶的大章拿起來」、「(問:你持有公司帳戶大章,簡連在、簡連獅及被告簡連榮是否同意?)我有先跟簡連在講,簡連在再跟其他兄弟講,他們都有同意」、「(問:原告法代簡連東是否知道帳戶大章及存摺由你持有當中?)簡連東要用時,我再跟他講在我這邊,因為他要開個人債務問題,所以我就沒有交給他」、「(問:簡連東有無要求你要把公司帳戶大章及存摺交回來?)他要我把大章交回去,存摺他沒有要我拿回去,存摺是在我這邊」、「(問:簡連東要你交回公司帳戶大章,你如何回應?)我說請他把小章放回保險櫃,我就把系爭大章放回去」、「(問:你上述這些行為,公司其他股東都知道嗎?)我有跟簡連在說,他有同意」、「(問:接下來系爭大章是否在你保管之下?)是的,是我掌管,一直到我離職之後」、「(問:是誰授權你掌管?)簡連在、簡連獅及被告簡連榮」、「(問:你方才所述與被告之答辯狀公司四個股東都同意由你掌管?)簡連東部分我不清楚」、「(問:所以簡連東沒有同意你掌管公司大章?)簡連東也沒有說什麼」、「(問:你離職後,系爭大章是交給誰?)被告簡連榮」、「(問:是你私下交付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9頁筆錄)。
⒉簡連亦證稱:「(問:過去是否是原告股東?)是,但我
於86年5月離開公司時就不是股東了」、「(問:是否知道公司銀行帳戶大章及銀行存摺由李邑甄保管之事?)知道」、「(問:你與簡連獅、被告簡連榮都有同意由李邑甄掌管大章及存摺?)同意,是為了避免簡連東拿公司系爭大章去用」、「(問:你與簡連獅、被告簡連榮有無向簡連東說是為了要避免簡連東花公司的錢,所以大章要放李邑甄那裡?)有說過,但簡連東沒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筆錄)。依其與李邑甄之證詞,僅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三名股東決定由李邑甄保管附表編號1帳戶之系爭印章與存摺,並非授權簡連榮保管。是上訴人抗辯簡連在等三名股東授權簡連榮保管系爭印章與存摺云云,自難採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98、99年開設附表編號2、3帳戶,惟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股東何時決議由簡連榮保管前開2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簡連榮既未證明合法占有系爭印章與存摺,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李邑甄前開證詞,其離職後將附表編號1系爭印章與存摺交予簡連榮,尚與賴秀鳳無涉;嗣賴秀鳳於86年7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並無資料證明其與簡連榮共同占有,則依簡連榮占有系爭印章與存摺目的,既在控管簡連東經營被上訴人之財務,則其將系爭印章與存摺交由擔任會計之賴秀鳳,依其指示配合動支被上訴人存款之需,賴秀鳳應僅係簡連榮之占有輔助人,況賴秀鳳於109年5月21日離職,表明未再替簡連榮占有系爭印章與存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連榮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賴秀鳳返還系爭印章與存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賴秀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簡連榮返還前開物品,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簡連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上訴人簡連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物件名稱 1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2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3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