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月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俊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戊區編號O棟10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簽訂聯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蔡俊偉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伊。詎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4年4月22日前通知交屋(107年3月20日始通知交屋)。伊於102年7月28日、103年3月22日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46萬元、10萬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2項、第14條第2項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3萬7,730元、391萬8,855元。又伊自系爭房地貸款437萬元104年12月7日核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已支付貸款利息22萬7,388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8點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3萬7,158元,及其中22萬7,38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總瑩公司已於104年12月5日通知交屋,且被上訴人迄108年5月10日尚欠交屋款5萬元及第16、18、20、21期之土地款共22萬元,已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不負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亦無庸給付貸款利息之損害。倘認伊等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扣除不可歸責之6天颱風及9天大雨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貸款利息損失。縱認伊等應負遲延責任,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等與蔡俊偉就系爭房地成立聯立之系爭契約,雖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楊碧玲毋須與總瑩公司就價金返還及解約賠償違約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楊碧玲未違反系爭土地契約,僅能以「系爭房屋總價」計算違約金。另楊碧玲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蔡俊偉於100年8月27日以總價6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蔡俊偉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上訴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3至75頁、第121頁)。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於104年4月22日前通知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銀行貸款利息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
息23萬7,730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391
萬8,855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貸款利息損失22萬7,388元本
息?㈣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是否過高而應予以
酌減?㈤楊碧玲就上開給付是否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
四、茲論述如下:㈠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爭執:
1.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僅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8頁),其約定因違反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應逕適用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2.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預先擬定之同類契約條款,應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又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係連同房地合併約定總價625萬元,被上訴人繳納價金無分房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至30頁、第64至65頁),不因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土地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約而有不同,否則無異容任上訴人將原本屬於一體之給付責任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規避消保法以脫免或分散責任。再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大樓預售屋建案,足證總瑩公司、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該建案預售屋房地為營業,均屬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抗辯應以房屋價款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且楊碧玲為自然人,非屬企業經營者,無預售屋契約範本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3.總瑩公司依約應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其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8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總瑩公司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103年3月22日依序已繳納系爭契約價款146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總瑩公司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扣除不可歸責之6日颱風,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23萬2,570元【1,460,000元5/10000(96-5)日(自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3月21日,扣除5日颱風)+1,560,000元〈1,460,000+100,000〉5/10000(214-1)日(即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扣除1日颱風)=232,570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共9天大雨,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應不計入遲延日數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始得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所謂大雨係指短時間地區性強降雨之現象,未必因此即會影響施工,總瑩公司既無法提出相關施工日誌或監工日報表,以茲證明因9天大雨期間而影響施工要徑或確實無法施工(見原審卷二第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㈡關於逾期通知交屋之爭執: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0頁),就遲延通知交屋乙節,雖無違約金之約定,惟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應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查總瑩公司既於103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應於104年4月22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卻遲至107年3月20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共逾期1,062日。同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1,062日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4年12月5日有通知被上訴人複驗,至遲於斯時上訴人已通知交屋云云。經查:
①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通知交屋之約定:「賣方(即
總瑩公司)應於買方(即蔡俊偉)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方可遷入使用...」;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而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第3 項更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可知總瑩公司應為交屋通知及履行交屋義務。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但因買方受領遲延或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總瑩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及瓦斯配管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先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手續,總瑩公司並應將驗收時所發現瑕疵修繕完成後,始得辦理交屋手續。而104年12月5日售後服務記錄單僅記載系爭房屋之各項客訴瑕疵內容包含轉角漏水、水管漏水等共22項待修繕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無初驗、複驗或通知交屋等事項之記載,難認總瑩公司當時已依債之本旨通知被上訴人交屋。
②證人即總瑩公司客服經理徐啟銘雖證稱:總瑩公司係以
寄發交屋通知書並由客服小姐以電話聯繫通知客戶交屋,填載售後服務記錄單,初驗瑕疵修繕完畢就通知客戶交屋,若客戶又發現缺失,會有複驗程序;依售後服務記錄單記載,總瑩公司於104年12月5日前就通知交屋,且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銀行撥款,但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份才撥款,但拒絕交屋;104年12月5日客服部與被上訴人聯繫複驗交屋,被上訴人又另找很多新缺失,不願意交屋;從105年至106年的這段時間內,伊與客服部的同仁有數度與被上訴人協商辦理交屋;總瑩公司依被上訴人的要求,於105年8月向台電申請人孔蓋移位,總瑩公司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不辦理交屋,所以於106年3月、9月發交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要求作止滑磚及鐵捲門堅持不願意交屋,總瑩公司於106年11月施作鐵捲門後,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但被上訴人仍不願交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6至161頁)。惟總瑩公司迄未舉證已對被上訴人送達交屋通知書。
縱總瑩公司曾於104年12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複驗,然兩造間既對系爭房屋瑕疵已否修繕,有所爭執,且總瑩公司遲至106年3月29日、同年9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完成修繕(通知並不合法,詳後述),益徵104年12月5日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複驗,難認已達債之本旨為交屋狀態。證人徐啟銘證稱:伊不知100年8月27日裝修合約如何簽訂,因當時伊尚未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上訴人舉其證稱上開二次裝修並非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合意之裝修範圍,抗辯被上訴人以二次裝修(止滑磚、鐵捲門)為由拒絕交屋云云,亦不可採。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11月19日函復105年間無受理總瑩公司申請系爭房屋前人手孔之遷移案件(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人孔蓋遷移拒絕交屋云云,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又抗辯伊已以106年3月29日台中淡溝郵局第280號及同年9月19日台中英才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下稱280號、2256號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執據及2256號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惟並無收件回執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280號存證信函;另225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雖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戳印,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2日自新莊區清潔隊退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3日函文),難認已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或通知交屋前先行繳清交屋款以外之所有價金,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即總瑩公司)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本文前段亦約定:「付款辦法應依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即楊碧玲)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須給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係屬於不確定期限債務,應由上訴人定期通知繳納各期價款,被上訴人始有該期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固約定買方於賣方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繳清本合約所訂除第14條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總瑩公司依債之本旨交屋時,被上訴人方有結清尾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關於貸款利息損失之爭執: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3頁)。總瑩公司逾期通知交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7日開始繳交貸款利息,有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第267至273頁),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1日始依兩造和解書交付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22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7日至108年5月7日已支出貸款利息共計22萬7,388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還款明細表),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係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8點第3項之特別約定,故上訴人另援引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8點第3項據為請求,應有誤會。
2.上訴人雖抗辯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貸款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負擔通知交屋遲延後之貸款利息,係本於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核與被上訴人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係作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能依約交屋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性質並不相同,亦無互斥,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㈣關於酌減違約金之爭執?
1.總瑩公司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所負之債務係依約交屋而非金錢給付,原無遲延利息之請求(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決參照),揆諸兩造締約之真意,可認此「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屬民法第250條違約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約定。審酌本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23萬2,570元,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消保法授權所制訂之基本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難認有過高情況。另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負擔交屋前之銀行貸款利息,係本於其與總瑩公司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亦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準此,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尚無酌減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部分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總瑩公司遲延通知交屋近3年,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確實受有損害。然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透天建物,房地總價為6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至103年11月19日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61萬元,另於104年12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4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第107頁之房屋付款明細表、繳息清單),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計267萬7,200元【1,610,000元×5/10000×228日(自104年4月23日至104年12月6日)+5,980,000元×5/10000×834日(即自104年12月7日至107年3月19日)=2,677,200元】,約占系爭房地總價金之42.84%(267萬7,200元÷625萬元),請求金額甚高,而總瑩公司雖遲延通知交屋,然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頁)。
參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時,賣方應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6、61頁),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3款、第4款亦規定違約之處罰,除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外,雙方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貸款利息損失22萬7,388元等情,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平衡兩造利益,堪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違約金請求,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依前開說明,爰酌減本件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總額以150萬元為適當。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見原審卷一第13至75頁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雖就房屋及土地分立契約,然對兩造而言,契約目的在完成該預售屋即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交付,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一第62頁),二者屬於聯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33頁),足認系爭房地之契約標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是綜觀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內容、標的彼此間之緊密關係、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參以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上訴人共同營銷,益徵上訴人間因系爭房地契約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楊碧玲無庸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2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第18點第3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195萬9,958元(232,570+1,500,000+227,388=1,959,958),及其中22萬7,3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