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上 訴 人 新北巿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上 訴 人 新北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上 訴 人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上 訴 人 馬曉蓁
程相仁李虹樵張浩芸
李岳訓鍾宸瑞張慶斌黃蘭香洪麟瑩李冀鳳陳國光廖素萍唐嘒彣黃雅玲
林俊星鄭秀芸
黃雍欽簡廷宇潘秀綾林世欽劉世榮郭建志沈政賢林美環賴錦堂兼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被上 訴 人 黃啟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酉○○,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3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9125255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8-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等事件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其已對系爭國賠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89至499頁)。然查,上訴人前係以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有性騷擾學生等行為為由,起訴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5、471至473、533至534頁);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被上訴人子○○、巳○○、丙○○、丑○○、乙○○、玄○○、寅○○、戌○○、壬○○、丁○○、辰○○、亥○○、癸○○、未○○、庚○○、宇○○、午○○、申○○、黃○○、地○○、己○○、天○○、卯○○、戊○○、辛○○、宙○○、甲○○(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子○○等27人)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與子○○等27人合稱被上訴人)對其為性別歧視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系爭國賠事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上訴人係於系爭國賠事件判決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後,又對之聲請再審,並已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535至547頁);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聲請對曾參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相關會議之訴外人吳玉珍、曾盈碩、蕭琳臻、陳鵲如、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劉昌廷、尤毓蓁、鍾念慈、沈俊銘、方文彬等人通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34、636至637頁;至上訴人109年11月9日民事理由及聲請狀所列相對人即被通知人庚○○,本即為本件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述,其聲請告知訴訟係為請其等到庭說明參與之各次會議審議情形(見本院卷第685頁),尚難認上開第三人因上訴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9萬5,795元,及其中25萬6,795元自103年11月1日起、285萬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0萬元自105年8月11日起、1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88萬2,000元自損害日起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122、337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469萬5,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萬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子○○前為裕民國小校長、巳○○為學務主任、丙○○為組長,子○○、巳○○、未○○、己○○、丑○○、壬○○均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宇○○、未○○、午○○為調查小組委員,子○○、庚○○、己○○、辛○○、天○○、乙○○、丑○○、丙○○、丁○○、地○○、黃○○、戊○○、寅○○、卯○○、玄○○、宙○○為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壬○○、巳○○、己○○、戌○○、丑○○、乙○○、丁○○、申○○、辛○○、天○○、辰○○、亥○○、癸○○、黃○○為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其等共同捏造裕民國小校安字第7000
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別平等事件,誣陷伊性騷擾學生(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對伊為性別工作平等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並將上開不實之性騷擾事件提報予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則對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別歧視行為。伊已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及主張相關人員違法,惟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裕民國小至今仍無調查處理或提出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更推派法制專員甲○○為訴訟代理人,於伊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反駁伊之主張,使伊承受訟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等規定,伊因而受有共計489萬5,795元之損害(包含考績獎金損害14萬6,740元、年終獎金損害11萬0,055 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之薪資損失123萬9,000元、各項精神慰撫金共330萬元,以及系爭國賠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10萬元),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子○○等27人連帶賠償;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8、29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子○○等27人之雇主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5,795元,及其中25萬6,795元自103年11月1日起、285萬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0萬元自105年8月11日起、10萬元自106 年4月1日起、88萬2,000元自損害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萬5,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萬0,055 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基於下列兩項原因事實為本件請求:㈠子○○等27人共同捏造系爭性騷擾事件,誣陷伊性騷擾學生成立,構成對伊性別工作平等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復提報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對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別歧視行為;㈡伊已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及主張相關人員違法,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裕民國小至今仍無調查處理或提出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對個人即子○○等27人部分係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對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係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8、29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46至547、68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據。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者,須以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對造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對造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8、29條則分別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被害人因第12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同法第12條第1項係就何謂性騷擾加以規範,明定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2項則係規定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僱者不致遭受性騷擾,而就雇主及性騷擾行為人之賠償責任、雇主未採行糾正及補救措施時之賠償責任等加以規範,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者,自以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為限。
㈡上訴人雖主張子○○等27人共同捏造系爭性騷擾事件,誣陷伊
性騷擾學生成立,復提報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對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性騷擾事件係因某學生之母親於103年1月22日打電話向裕民國小請假,表達希望學校能針對該名學生課後班進行調整,並由該學生之父申請調查,裕民國小訓育組於103年1月23日上午約9時接獲檢舉調查表,同日上午約10時進行校安通報,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102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序號700017號),決議該事件為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需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授權學務處找合適人選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訪談過程中,發現校安序號705682號、706300號、706301號、709050號、712479號事件,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決議併案處理,並受理通報,調查小組則於訪談相關學生及其家長、上訴人等人後,於103年5月4日提出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4名學生性騷擾成立,並提請裕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國賠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性別平等報告等(附於該案一審限制閱覽卷)確認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306頁);足見系爭性騷擾事件係裕民國小依學生家長之申請進行調查而發現,上訴人指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係被上訴人共同捏造,已屬無據。又所謂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考量所為不平等對待;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經學生家長提出申請後,由裕民國小依規定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申訴人及其他學生,再依調查結果製作性平事件調查報告,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由參與之委員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停聘或不續聘事宜,若未達停聘或不續聘程度,則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有關規定處分;參與上開調查、決議等程序之人員係行使法令所賦予之職權,所為認定結果縱與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亦無從逕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行為或上訴人所指性別歧視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及主張相關人員違法,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裕民國小至今仍無調查處理或提出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12月1日向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之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7至591頁)。然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2月3日收受上訴人之申請國賠書後,已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教特字第1042330527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裕民國小亦已於104年12月9日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7563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5至62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收受其國賠請求後未為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裕民國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關於該法立法目的之規定以及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實屬無據。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係規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亦即係就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程序加以規範,與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如何處理、應否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自無從僅以其等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加以賠償,或未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並無性騷擾行為,即推論其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以本項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
28、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9萬5,79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74號等6件偵查案件之卷宗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濫權不法,聲請調取系爭性騷擾事件全卷等16項資料、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訴願等卷宗,並聲請傳喚涉及該事件之6名學生及其父母、2位參與102學年度寒假課後班之學生及其父母,以證明其並無性騷擾學生之行為以及相關會議之過程,另聲請傳喚其妻陳慧嬪,以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270至2
73、548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調取之刑事偵查卷宗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行為具關聯性,僅係臆測被上訴人有濫權不法行為,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各項資料、傳喚前述證人,均係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引用之侵權行為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