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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徐國峰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潘祐霖律師被上訴人 楊正旭(即楊瀞涵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法扶律師)

朱培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土地購買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買受位在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之土地,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契約履行與我國有關,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審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簽署系爭契約,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承諾均在我國,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涉民法第38條、第39條、第20條但書,即以原被上訴人楊瀞涵(下稱楊瀞涵)委託購買之不動產所在地即緬甸法為準據法等語,惟本件係本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涉民法第38條、第39條之適用。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僅係關於推定效力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地在我國,主要爭議在於認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則我國法自較緬甸法之牽連關係更密切,參該條立法意旨,仍應適用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楊瀞涵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正旭,有楊瀞涵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楊正旭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1月25日士院擎家宜109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第139頁),楊正旭於109年9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瀞涵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8萬0,495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另備位請求判命1.上訴人應將登記名義為其所有坐落緬甸仰光市○○○○○鎮000區00地號土地(面積共2,400平方英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050元本息。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其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44萬8,050元本息,嗣經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瀞涵於104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購買金額為緬幣1,5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6萬3,500元),且以購買金額5%作為上訴人代辦酬勞,及同意支付其他相關政府規費緬幣20萬元及鐵絲網圍籬工程費緬幣35萬元,並依約於同日匯款48萬0,495元予上訴人;嗣得知緬甸限制不動產轉讓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出售、轉讓、抵押不動產予非緬甸國籍身分之人,即外國人不得買賣、受讓緬甸不動產或取得擔保利益,違反前揭規定更負有刑責。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給付之款項。縱系爭契約有效,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登記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伊於106年2月間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託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倘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則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予伊。又經伊事後查閱,始知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以緬甸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該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僅緬幣10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萬2,445元),而非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報告之緬幣1,500萬元,上訴人自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溢收之款項44萬8,05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0,495元;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登記名義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44萬8,05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訴外人趙彥樺(下逕稱其名)代理人之名義與楊瀞涵締結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伊為契約當事人,伊之契約義務亦僅為轉交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趙彥樺,該義務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日即已履行完畢。再者,緬甸國法律並無土地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制度,交付原始土地受益權文件及緬甸官方核定之系爭土地歷次買賣契約,即為取得土地權利之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客觀存在,則系爭契約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又兩造締約時,伊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緬甸法令限制,趙彥樺業已透過當地人頭取得原始土地受益權證明、歷次買賣契約,並透過印花合同交易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其已為債之本旨之給付。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8萬0,495元款項,並無理由。又伊依約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證明文件後,被上訴人未給付代辦酬勞,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為緬幣1,500萬元,該約定買賣價金與伊、緬甸土地仲介在緬甸人間或前手買賣之價金數額無涉,伊並無溢收,自不需返還44萬8,0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8萬0,495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並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

㈡楊瀞涵於104年4月2日匯款48萬0,495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

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以趙彥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伊為契約當事人,伊之契約義務亦僅為轉交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趙彥樺,該義務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日即已履行完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契約,其名稱為「土地購買委託書」,首三行記載「立委託書人:楊瀞涵,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趙彥樺及其亞洲區代理人徐國峰,以下簡稱乙方,自即日起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購買緬甸之不動產並承辦其相關購買事宜。」,簽名欄記載「立委託書人:甲方:楊瀞涵,身分證字號...。乙方:徐國峰,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楊瀞涵、徐國峰分別簽名於甲方、乙方之欄位。綜觀其全文意旨,可認兩造簽約之真意係由楊瀞涵委託上訴人及趙彥樺2人辦理土地購買事務,至契約首行內文「其亞洲區代理人徐國峰」,僅係表示徐國峰之「趙彥樺亞洲區代理人」頭銜,並未表示上訴人係代理趙彥樺簽立系爭契約,蓋如係代理趙彥樺簽立系爭契約,當於系爭契約簽署欄位載明所代理之本人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惟系爭契約簽名欄處並無何關於徐國峰代理趙彥樺之記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土地購買委託書」係其所打字,其上所載「委託趙彥樺及其亞洲區代理人徐國峰...」意思是楊瀞涵委託其跟趙彥樺兩個人辦理;其與趙彥樺約定就委託人所給的報酬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卷一第450頁)。足見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且與趙彥樺同負受託辦理購買土地事務之義務,方與趙彥樺約定所得報酬均分。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為契約當事人,其之契約義務僅為轉交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趙彥樺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土地購買委託書...自即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購買緬甸之不動產並承辦其相關購買事宜。預定代購土地坐落於:仰光市○○○○○鎮000區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2,400平方英尺(約68台坪,為避免換算之誤差,以英制單位為標準),持分之全部。購買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仰光市○○○○○鎮000區00(以緬文註記為準)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2,400平方英尺,持分全部,購買金額為緬幣15,000,000元折合新臺幣463,500元整。二、甲方同意將購買之價金交由乙方代理人轉匯至緬甸專款戶頭購買此筆土地,乙方代理人將開出收款收據或以銀行匯款單據為憑,以資證明。三、甲方同意以購買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乙方代辦酬勞(乙方同意延後1個月支付),並同意支付其他相關政府規費緬幣200,000元及鐵絲網圍籬工程費緬幣350,000元合計緬幣550,000元整。四、乙方僅就此代購土地相關事宜予以承諾,其餘包括:土地漲跌、保證轉售、管理或再開發利用等相關事宜,概不在本次服務承諾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代購系爭土地之事務,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依約匯款48萬0,495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受任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於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契約義務。

3.復查系爭土地位於緬甸國,依被上訴人所提緬甸不動產轉讓限制法第4、11條規定,外國人不得以購買、贈與、典當、交換、轉讓之方式取得該國不動產,如有違反,判處3至5年監禁,並沒收該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關於104年間外國人得否取得緬甸國土地之緬甸法律疑義,經函詢外交部駐緬甸代表處結果,該處覆稱:外國人向來不能買賣緬甸土地和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被上訴人為不具有緬甸國籍之人,依上述緬甸不動產轉讓限制法之規定,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產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給付,屬違反緬甸當地強制規定之行為,為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4.上訴人雖辯以依緬甸法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不以移轉登記為必要,交付地契及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即取得土地權利,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客觀存在,系爭契約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且兩造締約時,其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緬甸不動產不得移轉外國人之法令限制,趙彥樺業已透過當地人頭取得原始土地受益權證明、歷次買賣契約,並透過印花合同交易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云云。惟查外交部駐緬甸代表處函覆稱:「緬甸私人土地所有權係以有期限(如50年)但可展延之土地使用權登載,本案第463頁權狀有不得轉讓、典當或出售之字眼,似為政府分發取得之土地,惟據此間人士所告,民間仍以印花合同交易,且未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見緬甸私人土地所有權仍有以使用權登記之方式為之,民間雖有以印花合同交易,惟此顯無法登記而終局取得所有權,況不論何方式外國人均無從藉由登記移轉或是買賣契約移轉之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是系爭契約因約定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緬甸土地權利,違反緬甸禁止外國人取得緬甸土地之強制規定而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此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客觀存在,係屬兩事。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締約時有說明緬甸不動產不得移轉外國人之法令限制,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除未載明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外,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緬甸國籍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緬甸國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是兩造訂約時既無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之給付,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80,49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2.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48萬0,495元款項即自始欠缺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全部款項48萬0,495元本息,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0,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趙彥樺、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洪彩鳳、林稚玶、葉姿妙,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