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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歐澄淵被 上訴人 王平宗

陳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吉立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樓之1及7樓之16等3處套房維生,並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將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訴外人吳珊珊居住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屬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且該處陽台所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瓦斯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廢氣排出戶外之設備,逕將系爭套房併同系爭熱水器提供予吳珊珊使用。吳珊珊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曾致電上訴人要求系爭熱水器加裝強制排氣設備,遭上訴人拒絕。嗣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吳珊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王吉民在系爭套房浴室內洗澡時,因系爭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致使吳珊珊、王吉民俱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丁○○為王吉民之父母,系爭事故致甲○○受有支付王吉民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8,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7萬8,320元之損害;丁○○受有扶養費176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26萬2,348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應承擔王吉民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甲○○160萬488元、丁○○293萬6,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丁○○各160萬488元、293萬6,113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出租系爭套房予吳珊珊,未能預見王吉民至系爭套房居住,對此並無法管理,且吳珊珊自行修繕系爭套房之設備後,得自租金中扣除該修繕費用,吳珊珊既已長久繼續居住系爭套房,系爭熱水器並無須修繕、更換,亦無庸加裝強制排氣之設備。丁○○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縱認丁○○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及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生活費1萬4,385元之一半計算,並由甲○○、王吉民、乙○○3人共同分擔,且丁○○已領取王吉民死亡後之壽險、意外事故理賠金,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酌減至100萬元。又王吉民經常居住在系爭套房,對該處之環境設備熟悉,且已知吳珊珊曾於洗澡時昏倒,卻未妥善整理系爭套房之陽台衣櫃等雜物,致對外窗戶遭遮蔽,亦疏未注意將該處鋁窗敞開,保持空氣流通狀態,且系爭熱水器與排氣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脫離狀態,即使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系爭事故仍會發生。另系爭套房與陽台間之落地窗可阻隔該陽台之風、雨及瓦斯等廢氣流入屋內,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落地窗並未關閉,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王吉民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各50%減輕賠償數額。上訴人並非惡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礙於名下財產遭假扣押而未能與被上訴人和解,其目前失業中,尚須照顧高齡母親歐林綉貞、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姐姐歐文純,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王吉民之父母,甲○○、丁○○育有王吉民、乙○○兩子。

㈡上訴人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吳珊珊居住使用,並於該套房之陽

台裝設系爭熱水器及加裝鋁窗,系爭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

㈢吳珊珊、王吉民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在系爭套房之浴室内

洗澡時,因系爭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内無法排出,吳珊珊、王吉民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

㈣甲○○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吉民殯葬費27萬8,32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套房之陽台裝設不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系爭熱水器,且未加裝強制排氣之設備,以致王吉民因而死亡,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甲○○、丁○○各160萬488元、293萬6,11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係考量到熱水器裝設位置可能對使用者生命、身體產生之風險,因而規範熱水器之裝設位置或應加裝之裝備,該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侵權行為責任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房屋之出租人既因出租房屋而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自負有確保該租賃房屋內各項設備之安全,避免承租人或承租人之訪客因使用該租賃房屋之設備而發生危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若出租人疏未注意租賃房屋內各項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預先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即屬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⒉上訴人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吳珊珊居住使用,並於該套房之陽

台設置系爭熱水器及加裝鋁窗,系爭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熱水器既未裝設於該棟大樓外牆,且系爭套房之陽台因加裝鋁窗而與戶外空氣並不流通,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裝設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瓦斯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之設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或未能裝設上開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瓦斯熱水器或強制排氣之設備,上訴人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及出租系爭套房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承租人吳珊珊、承租人吳珊珊之訪客王吉民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在系爭套房之浴室内洗澡時,因系爭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内無法排出,吳珊珊、王吉民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20頁)。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套房之陽台加裝鋁窗,與戶外空氣並不流通,卻未裝設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瓦斯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之設備,以致吳珊珊、王吉民因系爭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内無法排出,吳珊珊、王吉民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造成王吉民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吉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王吉民之父母,其等主張因王吉民之死亡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出租系爭套房予吳珊珊,未能預見王吉民

至系爭套房居住,其對此無法管理,且吳珊珊得自行修繕系爭套房之設備後,再由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該修繕費用,吳珊珊既已長久繼續居住系爭套房,亦未曾致電要求系爭熱水器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系爭熱水器並無須修繕、更換,亦無庸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等語。然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其在台中買房子前原本住在系爭套房對面,並介紹吳珊珊去承租系爭套房,吳珊珊曾一直跟其說,常常在冬天洗澡洗到昏倒,有懷疑熱水器問題,有請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來看過,該瓦斯公司人員說要裝強制排氣,吳珊珊向房東即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為了省錢,且認為吳珊珊住在系爭套房很久也沒事,就沒有理會吳珊珊此項要求。105年3月至8月15日間,其向吳珊珊借住在系爭套房,有一次吳珊珊因為熱水器沒有熱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叫她找人修理再報價,吳珊珊聯絡1個人來修熱水器,當時修熱水器的人說要裝強制排氣,不然會很危險,吳珊珊就在其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修熱水器的人表示須加裝強制排氣,吳珊珊掛掉電話跟其表示,上訴人只願意付維修系爭熱水器的費用,不願意加裝強制排氣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10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可知吳珊珊確曾致電上訴人要求系爭熱水器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然上訴人僅願負擔系爭熱水器之維修費用,並未同意加裝強制排氣設備,吳珊珊即無可能自行為系爭熱水器加裝強制排氣設備後,再由租金中扣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吳珊珊居住使用,即應擔保吳珊珊及其訪客在使用系爭套房之設備,並無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風險,上訴人自難以其未能預見吳珊珊以外之第三人王吉民至系爭套房居住,對此無法管理為由脫免損害賠償責任。又吳珊珊自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居住使用,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吳珊珊即曾發生數次洗澡時疑似因瓦斯中毒昏倒之情形,並已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熱水器須加裝強制排氣設備,足認系爭熱水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燃燒瓦斯不完全,且因未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以致瓦斯流入系爭套房屋內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吳珊珊長期居住系爭套房,使用系爭熱水器均可正常運作,系爭熱水器無須修繕、更換,亦無庸加裝強制排氣設備,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王吉民死亡,支出殯葬費27萬8,320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原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卷第5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7萬8,320元,應屬可採。

⑵丁○○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②丁○○為王吉民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7年2月26日王吉

民死亡時為62歲,平均餘命為24.73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99頁)。又丁○○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其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5,911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8,346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兩造稅務資料卷)。審酌107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

419 元(原審卷第29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22,419元X12=269,028元),丁○○107年度所得總額扣除上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後剩餘9萬6,883元(365,911元-269,028元=96,883元),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該剩餘款項約可支應丁○○之生活費用至108年4月止,丁○○既無工作收入,且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堪認丁○○自108年5月起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丁○○之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要無可取。

③丁○○自108年5月起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該時為6

3歲,平均餘命為23.97年。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108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丁○○請求以107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准許。另丁○○與甲○○育有王吉民、乙○○,且甲○○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41萬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55萬1,2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兩造稅務資料卷),故甲○○之資產除已足以維持生活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並須對丁○○負扶養義務,本件亦無減輕其對丁○○扶養義務之必要,則丁○○之扶養義務人為甲○○、王吉民、乙○○共3人,其等所負扶養義務各3分之1。丁○○受扶養期間23.97年(約23年11月24日)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8,134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5.00000000+(269,02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1,438,13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43萬8,1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及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生活費1萬4,385元之一半計算,且丁○○已領取王吉民死亡後之壽險、意外事故理賠金,應酌減扶養費至100萬元云云。然丁○○領取王吉民死亡後之壽險、意外事故理賠金係以王吉民名義投保及給付保險費,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理賠金,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賠償丁○○扶養費之數額。又上訴人自陳其所提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生活費1萬4,385元為衛生福利部公布等情(本院卷279頁),則兩者數據統計之基礎既不相同,自難以上開兩份統計數據加以平均後,再作為本件計算丁○○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王吉民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7年2月26日死亡時尚僅35歲餘,被上訴人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王吉民為被上訴人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被上訴人本可期待與王吉民共享天倫,由王吉民侍奉敬孝,安享晚年,系爭事故致王吉民驟然離世。依被上訴人自陳,甲○○為國小肄業,現高齡74歲,曾腰椎骨折,現患有心臟病,身體狀況不佳;丁○○為國小畢業,現為甲○○主要照顧者。依上訴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技術員,目前待業中。另斟酌被上訴人前述財產狀況,及上訴人107年度所得4萬9,101元,名下財產資料35筆,財產總額1,591萬8,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兩造稅務資料卷)。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王吉民正值壯年即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⑷承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萬8,320元(278,320元+1,5

00,000元=1,778,320元 ),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93萬8,134元(1,438,134元+1,500,000元 =2,938,134元)。㈢王吉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王吉民

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熱水器應裝置於室外通風處,且系爭套房之陽台有加裝

鋁窗,系爭熱水器復無強制排氣功能,亦未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本應注意使用系爭熱水器時,系爭套房之陽台外鋁窗應予開啟以利通風,降低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性。依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值勤之圓山消防分隊員賴奕安於107年2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查訪紀錄表時陳稱:其進到系爭套房,該套房浴室蓮蓬頭及洗手檯水龍頭都是開啟熱水流出狀態,該套房內與陽台間落地窗為半開啟狀態,該陽台外右側窗戶有開一縫隙,但無法確定開啟程度,左側窗戶全關等語,有該次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6頁)。另證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4月23日訊問時證稱:王吉民知道吳珊珊曾於系爭套房內洗澡昏倒,系爭套房經熱水器維修人員告知應加裝強制排氣,否則很危險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0頁)。則王吉民於系爭熱水器使用時,本應注意開啟系爭套房之陽台外鋁窗,並保持系爭套房內外空氣得以流通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上開鋁窗開啟至空氣流通之狀態,以致系爭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流入系爭套房屋內,致王吉民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王吉民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王吉民並未妥善整理系爭套房之陽台衣櫃等雜物,致對外窗戶遭遮蔽,且亦未將該處陽台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保持空氣流通狀態,另系爭熱水器與排氣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脫離狀態,系爭套房與陽台間之落地門亦未關閉,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王吉民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現場勘驗照片所示,並未見系爭熱水器與排氣管間有脫落之情形(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且該分局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檢視陽台熱水器及瓦斯管線,熱水器未運作,但瓦斯考克開關呈開啟狀態,為防再發生事故,由大台北瓦斯公司將其關閉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熱水器與排氣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脫離狀態,即使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系爭事故仍會發生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套房之陽台衣櫃等雜物,致對外窗戶遭遮蔽,影響空氣流通,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系爭套房與陽台間之落地窗呈半開啟狀態,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系爭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亦未加裝強制排氣設備,而上開陽台外鋁窗、系爭套房與陽台間之落地窗是否開啟或關閉,僅能降低而無法完全排除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且吳珊珊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熱水器須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上訴人身為系爭套房之出租人,竟怠於處理,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況王吉民僅係吳珊珊之訪客即遭逢系爭事故而死亡,王吉民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顯不相同,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不足採。王吉民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須承擔王吉民10%之過失責任。準此,甲○○、丁○○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160萬488元、264萬4,321元【甲○○部分:1,778,320元×

0.9=1,600,488元。丁○○部分:2,938,134元×0.9=2,644,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惡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礙於名下財產遭假扣押而未能與被上訴人和解,其目前失業中,尚須照顧高齡母親歐林綉貞、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姐姐歐文純,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然上訴人107年度所得4萬9,101元,名下財產資料35筆,財產總額1,591萬8,050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出售名下7筆土地所得約250萬元,該筆款項支出其生活費、小孩教育費、父母親扶養費後,目前還剩下約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足認上訴人之生計迄今尚未因賠償被上訴人而陷於困境。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資產雄厚,若非上訴人刻意處分財產,尚難認其會因賠償被上訴人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本件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丁○○各160萬488元、264萬4,3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原法院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丁○○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91,792元本息部分,2,936,113元-2,644,321元=291,79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