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育嶙
陳昭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昭蓉之胞弟、上訴人林育嶙之舅勇,並為執業牙醫。上訴人2人前遭訴外人李振亞提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刑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接獲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記者陳宥蓉以臉書(FACEBOOK)私訊方式聯繫:「醫師您好,我是TVBS記者,敝姓陳,不好意思打擾了,因為今天有做到李振亞與您姐姐的新聞,覺得您這邊跟您姐姐可能也有話想要說明,不知道是否能得知您的看法呢」等語,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回傳之訊息與前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其訊息可能被播報一事有預見可能,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臉書回復陳宥蓉稱:「我和這位姐姐和她的全家已經七年不聯絡了,以後也不可能有來往。這事是李振亞被欺負了,來告他,那有多少人沒有出來告他們母子?很多患者本來就因為牙齒所苦,他們又讓別人苦上加苦。這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在外面用我的名字招搖撞騙!把這麼多病人的健康犧牲了,司法沒辦法幫助他們嗎?你想想,為什麼姐弟七年不聯絡,我從小在美國長大,我是很念情的人,因為他們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訊息),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遭TVBS新聞台於當日搶先報之新聞報導引用(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故意誹謗,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育嶙、陳昭蓉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育嶙、陳昭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回復陳宥蓉有關上訴人與李振亞間之醫療糾紛事,且已明確拒絕當面及電話訪問,難認伊得預見系爭訊息將被公開於新聞上,伊主觀上並無散布系爭訊息、減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前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亦非謂上訴人之行為全無瑕疵,系爭訊息係伊基於客觀情事而就可受公評之事抒發個人意見,並無逸脫事實或為虛偽陳述,無不法侵權行為;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媒體係因李振亞為前美國駐中國大使駱家輝之岳父,身分特殊而予關注報導,與系爭訊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損害,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63-165、170-171、24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臉書私訊方式向TVBS新聞台記者陳宥蓉回復系爭訊息(見北司調字卷33-36頁),上開訊息經系爭報導引用。
(二)被上訴人觀看系爭報導後,以臉書回復陳宥蓉:「我剛剛看到新聞了,陳昭蓉說謊說的太沒邏輯了。1.如果這診所是我開的,好,謝謝那我診所的收入都是我的,請她還我。2.但她在接受別家媒體採訪又說是她兒子的,她又說當初我要的授權金太高。3.一開始她在法庭說200萬,後150現在跟你說100萬,重點不是李振亞掉幾顆牙,花多少錢,重點就是她們母子欺騙人家,不要老是玩這種把戲,已被看穿手腳還不自知,請清楚的了解,這事情和我完全沒有關係,是李振亞告林育嶙和陳昭蓉詐欺,請不要模糊焦點。」等語(見北司調字卷37頁)。
(三)上訴人前遭李振亞提出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前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陳宥蓉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案告訴,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下稱107易70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雖被上訴人有以臉書之私訊方式發送系爭訊息予新聞記者陳宥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一));惟此係因陳宥蓉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伊係TVBS電視新聞台記者,並稱因有做到李振亞與陳昭蓉的新聞,請被上訴人表示看法(陳宥蓉之臉書私訊見北司調字卷36頁);又依陳宥蓉在原法院107易707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在與被上訴人臉書私訊當下有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接受電訪或面訪,但被上訴人用臉書私訊回復不方便,伊為了新聞平衡報導,所以把被上訴人之臉書私訊加入新聞內等語(見該卷382頁),足見上訴人本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採訪,係陳宥蓉自行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放入新聞報導內。按臉書私訊屬私訊二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僅通訊之雙方得以見聞,並非屬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誹謗云云,為不足採。再觀諸被上訴人回復之系爭訊息內容(見北司調字卷33-36頁),係就前刑案李振亞對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之緣由及前刑案之第一審判決,發表其個人意見,其中所述:因為他們(即上訴人)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等語,雖涉及對上訴人2人行為、品德、個人人格誠信操守之評價;然觀被上訴人前後所為陳述之意旨,仍屬其以前刑案關係人之立場,就上訴人2人與李振亞間之醫療糾紛及涉訟過程發表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無脫離合理評論之範圍,並未有憑空杜撰其他具體不實事項,而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堪認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問題,與前刑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罪責成立與否,亦無相關,依前揭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於觀看系爭報導後,以臉書回復陳宥蓉之內容(見三、(二)),仍係延續就前刑案李振亞對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一事,發表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且屬非公開之臉書私訊對話,縱陳宥蓉未經其同意,擅自揭露該等私訊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仍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誹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訊息,核屬對前刑案之第一審判決,本於其個人主觀立場所為之合理評論,其意見表達難認為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育嶙、陳昭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