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許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9、聲請履行勘驗現場並測量系爭2B、5C停車位(詳後述)之位置及面積(本院卷第103-163之2、187-194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72頁),應准其提出。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張蓉崗返還、提供使用之車位依序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原編號8停車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現編號5C停車位);於本院請求國安局、張蓉崗返還、提供使用之車位依序為如後述之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下稱2B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下稱5C停車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二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購買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即2B停車位,並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前者第5條以手寫:「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壹位(捌號)另加貳拾伍萬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正」等文字。0000、0000建號建物同為大廈二期地下室,相鄰之0000建號建物為大廈一期地下室,三筆建號地下室相通(下稱系爭三建物),均坐落於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用大廈一期車道出入口。系爭房屋及2B停車位一向由伊長兄許英泰使用,嗣許英泰罹僵直性脊椎炎,不便倒車入庫,不再使用2B停車位改使用5C停車位,係因大地公司負責人稱:「你愛停哪裡就停哪裡」,惟伊係購買2B停車位,且未拋棄使用權,大地公司未與伊更換停車位,伊仍有2B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權。嗣大地公司欠稅遭追繳,致所有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於100年間遭到法院拍賣,由張蓉崗標得,其再於105年12月間經變價分割拍賣方式取得0000建號建物其餘應有部分3/8而成為0000建號建物單一所有權人。5C停車位嗣出租予訴外人柯耀宗,遭張蓉崗於106年間逐出,無法使用。伊欲使用原2B停車位,發現遭國安局所屬人員使用,伊請求國安局返還遭拒,致伊購買停車位,卻無停車位可使用。伊援引主張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等案件認定之事實,大地公司代理系爭三建物之各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芙蓉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全部位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三建物既存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亦存在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內容包括伊有權使用2B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爰先位依上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求為命國安局返還2B停車位之判決。縱認許英泰更換停車位對伊發生效力,及國安局稱其於74年購入系爭2B停車位皆屬實,則大地公司應於74年之前就將2B停車位另外出售,可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分管契約包含伊可使用5C停車位。張蓉崗於84年間買受芙蓉大廈2樓之1房屋時,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分管契約之約束,不因嗣購買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而受影響,其自84年起已居住於芙蓉大廈,對於停車場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依拍賣公告之記載,拍賣義務人未使用停車位,張蓉崗已知仍應買,即應繼受無停車位之情形。上述使用借貸契約、分管契約存在,30餘年間各建號建物之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停車秩序,卻無異議,已使該等契約物權化,第三人應受拘束。張蓉崗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難使上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否則將無法通行0000、0000建號建物。張蓉崗僅驅離停放在5C停車位之使用人,未向0000、0000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爰備位依前述使用借貸契約、分管契約,求為命張蓉崗將5C停車位交由上訴人使用之判決。
國安局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2B停車位,伊否認房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形式上之真正。伊為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於上訴人,且自74年間購得後即繼續使用2B停車位迄今,伊使用2B停車位不因與0000、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共用同出入口而不便。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與伊同為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車位無編號之記載,故2B停車位非對於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自68年間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今始為主張,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基於分管契約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然自伊占有該停車位時起算,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張蓉崗則以:伊於84年間購買芙蓉大廈及取得0000建號建物使用停車,未停放0000建號建物使用,芙蓉大廈管委會從未將任何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公告周知,伊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從未授權建商或芙蓉大廈管委會安排停車位事宜,系爭三建物間未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100年10月間0000建號建物公告拍賣,公告載:「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義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可見0000建號建物無任何車位專用權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5C停車位,與事實不符。伊經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為其他共有人占有停放車輛而無從使用,函請他共有人商議未獲置理,伊僅得聲請分割共有物,終由伊拍定取得0000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上述商議過程中,上訴人或000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均無任何關於系爭三建物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表示。上訴人購買者為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非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不得請求就伊所有之停車位為占有及使用。縱0000建號建物曾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伊就0000建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已判決確定,該建物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已終止,非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無權占有使用0000建號建物,上訴人非該建物之共有人,無占有0000建號建物,更無權主張伊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國安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誤載「地下室」),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返還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
張蓉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漏載「之1」),如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提供上訴人使用。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000
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安局回函、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1-3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67年7月15日向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二期預售屋並購買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
㈡國安局於74年間向前手購買芙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0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23/1,400,即使用2B停車位,且現仍占有使用中。
㈢張蓉崗於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
,嗣於105年12月再間經法院變價分割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現占有使用5C停車位。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三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各建號建
物所有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國安局將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返還上訴人,為國安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依上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自應先證明與國安局等其他共有人間確有建物或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與其他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其現仍為2B停車位專用權人,始得擇一請求國安局返還2B停車位。
㈡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查0000、0000建號建物均於68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二建物興建時即規劃多個停車位,由建商大地公司及其他起造人以所有權或共有權一部移轉登記方式,將所規劃之停車位轉讓買受人,有該二建物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謄本、竣工圖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1、167、219-259頁)。佐以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調字卷第11-18頁),第5條以手寫註記:「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壹位(捌號)另加貳拾伍萬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正」等文字,對照上訴人之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竣工圖(原審調卷第35、37頁),顯然上訴人向建商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而就竣工圖編號「8」之範圍作為停車位使用(按即2B停車位,本院卷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芙蓉大廈之建商大地公司與0000建號建物各承購人,分別約定各該停車位由承購人使用,各承購人透過建商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就該編號「8」停車位(2B停車位)空間即有約定專用權。
㈢另國安局於75年1月27日購買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23/
1,400分即占有使用上開竣工圖所載編號「8」停車位(2B停車位)之事實,已據國安局自認在卷(原審卷第270、366頁),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竣工圖附卷足考(原審卷第281-289、295-297頁),上訴人與國安局之竣工圖相同,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圖面),顯見上訴人初所購買之編號「8」停車位(2B停車位)專用權即為現由國安局占有使用之8號停車位(2B停車位)無誤。國安局雖爭執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手寫部分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該手寫部分字跡,與同一份契約其他藍色手寫文字之筆跡是否相同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文件中之『地、壹、捌、貳、伍、佰』文字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地、壹、捌、貳、伍、佰』文字筆跡構成近似」等情,有該院工其鑑法一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顯然上開手寫停車位編號8(2B停車位)之字跡,確為大地公司人員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書寫無訛,縱大地公司未在書寫文字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亦不影響其構成該買賣契約標的一部之效力,國安局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雖建商與0000建號建物各承購人,分別約定各該停車位由承
購人使用,各承購人透過建商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就該編號「8」停車位(2B停車位)空間有約定專用權,有如上述。惟共有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共有建物經約定區分特定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交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該共有人即得專用該特定之停車位,然非不得將該專用權再轉讓其他共有人,本質上屬分管契約之變更,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但依前述法理,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顯見倘共有人再透過建商達成變更分管範圍之協議,對於其後彼此間變更停車位之約定,並已實際交付使用,全體所有權人亦均不加干涉,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亦應認已默示同意成立新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及其受讓人均應受新分管協議拘束。
㈤上訴人自承:「然因其時之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配合各地
下室停車位與停車場出入口共同使用,安排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將車改停放至0000建號建物編號5C號停車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頁),復自承:「當初的情形也不是管委會同意的,就說原告可以去停在編號5C,且其他住戶均沒有意見,原本編號8的停車位就由別人停去了」,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場陳稱:「一開始我購屋及車位給哥哥使用,哥哥於68年搬進去,一開始就停在8號停車位,後來不知道何時我從美國回來之後,他就停在5C的車位,我問哥哥為何停在這裡,哥哥說這裡方便,因為這裡迴轉就可以進去了」、「我哥哥說他有去問建商王琳瑯,王琳瑯說你愛停那裡就停哪裡,當時也沒有幾部車子,當時也沒有向管委會說,因為當時沒有管委會」等語(原審卷第271、364頁),顯然上訴人對於其兄長許英泰變更使用5C停車位,原購買之8號之停車位(2B停車位)專用權同意由建商出售他人使用等情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雖否認其本人與建商大地公司合意變更停車位使用云云(原審卷第543頁),但依其上開所述情節,顯然已同意大地公司安排上訴人使用5C停車位,且8號停車位(2B停車位)則由建商安排他人專用。況上訴人不僅默許許英泰繼續使用5C停車位,且自國安局於74年間購入並占有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時起,迄上訴人於106年間遭張蓉崗驅趕(原審卷第365頁),再欲回頭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時止,至少長達32年期間,從未對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之人主張專用權,更對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使用現況未有爭執,其他共有人對於此部分互換停車位之情形亦不加干涉,顯見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除一開始透過建商達成原分管協議外,其後上訴人再透過大地公司變換停車位,同意大地公司將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使用權出售讓與他人使用,且實際上已交付國安局之前手占有使用,自已形成新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大地公司更換停車位一情,要無可採。
㈥縱新分管協議之結果,導致上訴人在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無停車位專用權,而係使用他人所有即0000建號建物之5C停車位,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共有人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簡言之,分管契約不以各共有人均分得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為必要。準此,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應受該變更後之新分管協議拘束,國安局再向前手購入8號停車位(2B停車位)專用權,既係依變更後之新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國安局返還8號停車位(2B停車位及空間),違反新分管協議之約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雖主張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性之系爭
三建物,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住戶承購停車位時,代理各該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得請求國安局返還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云云。惟縱上訴人該主張屬實,其亦僅得請求其他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人提供特定停車位空間使用,非各自建號建物共有人內部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要求同一建物之共有人即國安局提供位在0000建號建物內之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使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存在分
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內容包括其得使用之8號停車位(2B停車位)坐落之土地,故國安局應返還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云云(原審卷第541-542頁)。惟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獨立不同之不動產,各為一個所有權,自難以土地上某一建號建物共有人曾協議分管,遽認土地部分共有人亦有相同內容之分管協議。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供作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地下室,如非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即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即專有部分,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0000、0000建號建物於67年1月10日取得67年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於68年1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000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餐廳、停車場」、000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執照均未記載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在案(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55、219、231、281頁),顯見0000、0000建號建物雖屬地下一層並記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但仍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登記,即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並非當然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易言之,上開建物所有人雖同時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非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三建物共有人於承購時縱透過建商就該地下室部分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而訂有分管契約,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亦有代理各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此參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買方)對於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惟對於地下室(緊急避難除外)和七樓頂平台,則無使用權,(但地下室訂戶之對於地下室則不在此限)(七樓平頂不開放)」(原審調字卷第12頁),而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調字卷第19-27頁)則無相關分管協議之文字,顯然芙蓉大廈之基地共有人於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無同意就坐落基地之0000、0000建號建物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約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其據此請求國安局返還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以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三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
各建號建物所有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國安局將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空間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依系爭三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間
彼此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張蓉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提供上訴人使用一節,為張蓉崗所否認。
㈠上訴人主張:芙蓉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係由住戶向建商大地
公司承購,建商帶承購人前往地下室自行挑選停車位,於選購車位時一、二期地下室相通,未區分一、二期,故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60、70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並依此方式延續至今,大地公司代理系爭三建物之各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張蓉崗縱因變價分割經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仍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無非以芙蓉大廈之住戶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案中函覆稱:「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沿續使用至今」、「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是經由一期之公用車道出入口對外通行,該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的使用狀況是由二個社區地下室車位的承購戶共同使用,自大樓建成銷售以來,彼此同意使用迄今」等語,及系爭三建物互相連通顯係整體利用之現況,作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論據。
㈡惟系爭三建物現況劃設有停車位,僅能由芙蓉大廈一期建物
即0000建號建物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等情,固有0000、0000建號建物竣工圖、芙蓉大廈管委會提供之地下室平面圖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第353頁)。但系爭三建物停車位之承購人購買時,得就一、二期停車位進行選購,縱不知一、二期部分分為0000、0000建號建物,衡情一般承購人於知悉購買之停車位在他人建物,而非在自己取得應有部分之建物內,應無透過建商媒介向其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可能。況系爭三建物使用現況雖為相通之停車場,且僅能由0000建號建物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芙蓉大廈,非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雖有就相通之通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惟不可能就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與其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容許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在本建物內停車位,上訴人所持上述理由,尚難證明大地公司曾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惟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自明。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張蓉崗於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5/8,再於105年12月間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8, ,而取得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0000建號建物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乃至張蓉崗取得全部所有權時起,原共有人間所存有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之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均應認為已終止且性質上無再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自當然隨同消滅,尚難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張蓉崗除應受不存在之分管協議拘束外,尚應繼受原共有人與其他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其所述之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張蓉崗提供系爭5C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另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張蓉崗提供5C停車位使用云云,惟系爭三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屬相同,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0000建號建物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協議,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以上,上訴人備位依系爭三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間彼此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張蓉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提供上訴人使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三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
,及各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國安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返還上訴人、備位依系爭三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間彼此之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張蓉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如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提供上訴人使用,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坐落建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附表二:
坐落建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