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何春蘭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上訴人 鄭振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第⒈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⒋第⒈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⒌第⒈項廢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第⒈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⒋第⒈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第㈣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35萬元之部分亦不存在;㈢第㈠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3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35萬元之部分亦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訴之撤回及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子即訴外人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林長志另私下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12日、票號CH353458、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款2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且由林長志或他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及系爭借據上偽簽伊之署名,再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呂金芳擅自蓋用伊之印鑑章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由呂金芳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伊就林長志所為均不知情,則兩造間就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系爭土地等法律行為,均因自始未合意而不成立,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抵押權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倘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系爭土
地之合意存在,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106年12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伊,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再縱認該235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惟因呂金芳除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借款事務外,同時亦收受林長志給付之代辦費用,足見呂金芳處理借款事務時,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主張系爭借貸行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未將235萬元交付予伊,兩造間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等語【原審判決判命: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總金額235萬元部分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即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23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及更正聲明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及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第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35萬元之部分亦不存在;⒊第⒈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3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⒋第⒈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35萬元之部分亦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訴外人劉明達對上訴人及林長志之借款、票據、違約金債權,嗣上訴人及林長志向伊借款250萬元,由伊代為清償劉明達之1,235,000元借款債務,經劉明達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則將借款之餘款交付上訴人及林長志,渠等共取得235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對此知悉且同意,故兩造間之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系爭土地等法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
㈡又系爭本票、借據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亦為上
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而兩造及林長志於106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伊已交付借款6萬元予上訴人,惟因有代償劉明達之借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項,預計上訴人實際取得借款日為106年12月15日,故系爭借據始約定自該日起計息。再兩造既同意由伊代償上訴人積欠劉明達之借款債務,結算後再交付借款餘額,則循此給付方式、時程之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符合抵押權之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
人借款,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林長志另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12日、票號CH353458、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及借款250萬元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向新竹地院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經該院簡易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逾2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㈢上訴人以林長志於106年12月12日擅自向戶政機關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並持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55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㈣林長志以被上訴人、呂金芳於106年12月12日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姓名欄位上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長志及上訴人之簽名,復於同日在申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代理人欄位上,偽造林長志之簽名,而偽造林長志同意代理申辦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並持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302號處分不起訴,林長志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呂金芳以林長志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新竹地檢署對呂金芳、鄭振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對林長志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林長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林長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長志之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及裁定、高檢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35、49至51、139至143、145至153頁;本院卷第257至262、287至293、403至415、431至45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7、55至62、69至102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5至60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51號、108年度偵字第8302號偵查卷,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卷、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林長志另私下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惟伊就林長志所為均不知情,兩造就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因自始未合意而不成立,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6年12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縱如原判決所認兩造間有235萬元之借貸合意,惟該2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呂金芳除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借款事務外,同時亦收受林長志給付之代辦費用,足見呂金芳處理借款事務時,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借貸行為無效;再被上訴人亦未將235萬元交付予伊,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故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林長志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印鑑章蓋用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林長志另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12日、票號CH353458、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及借款250萬元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新竹地院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經該院簡易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逾2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㈡又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將兩造訴訟標的以外
之重要爭點,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是否被盜用?上訴人有無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借款及其收受借款之金額為若干?經兩造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而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系爭借據上訴人之姓名亦為上訴人所親簽,且係出於上訴人己意蓋章,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235萬元予上訴人及林長志,兩造就上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林長志另私下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惟伊就林長志所為均不知情,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係遭盜用,簽名亦屬偽造,則兩造間就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系爭土地等法律行為,均因自始未合意而不成立,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真正,而僅以上開印章係遭盜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以林長志於106年12月12日擅自向戶政機關辦理上訴人之
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並持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55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又林長志以被上訴人、呂金芳於106年12月12日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姓名欄位上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長志及上訴人之簽名,復於同日在申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代理人欄位上,偽造林長志之簽名,而偽造林長志同意代理申辦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並持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302號處分不起訴,林長志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呂金芳以林長志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新竹地檢署對呂金芳、鄭振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對林長志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林長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林長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長志之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51號、108年度偵字第8302號偵查卷,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係遭盜用,簽名亦屬偽造一節,已難遽信。
㈡又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主張系爭
本票及借據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係遭盜用,其姓名之簽名亦屬偽造等語,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法院之判斷:…㈡上訴人(按即上訴人何春蘭,下同)另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其印鑑章之印文係遭盜用,其姓名之簽名亦屬偽造云云,經查:⒈…⑴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蓋『何春蘭』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堪推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如主張印章遭盜用,亦即否認出於其意思而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蓋章,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印章係訴外人林長志未經其同意而盜蓋於上開借據、本票,及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前雖曾對於林長志向新竹地檢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偵查後認不能排除林長志所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均係獲上訴人授權為之可能性,對於林長志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案件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有遭其子林長志盜用印章乙事,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⑵又訴外人林長志於106年2月22日向新竹○○○○○○○○申請到府為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服務,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日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辦理,並在同日核發予上訴人印鑑證明,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及到府服務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79頁)。
依上開到府服務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表明申辦用途為『先備用,以後過戶』,業據上訴人於該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同日以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訴外人徐定璿設定最高限額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皆為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辦理上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印鑑遭林長志強占使用,其對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徐定璿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要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於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述:其於106年初與訴外人黃新富合作從事玩具批發買賣推銷工作,嗣黃新富以推銷工作發生虧損為由,多次要求林長志必須分擔虧損,惟不為林長志接受,黃新富竟教唆不明人士威脅、恐嚇林長志,並在106年10月間至上訴人家中破壞、毀損上訴人家中財物,林長志乃於106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為2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而上訴人於林長志106年11月17日簽發前揭本票當日,旋向新竹關東橋郵局申請掛失補副,經該郵局於106年11月23日補發晶片提款卡予上訴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林長志積欠他人債務,其住處財物遭他人破壞毀損,為避免遭林長志持其金融卡或存摺提領存款,乃申請掛失並補發提款卡,衡諸常情,上訴人為保全其名下財產,自無可能再任意置放提款卡、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證明文件,或同意繼續由林長志保管其所有印章或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主張林長志盜用其印鑑章蓋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⑶準此,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與新竹○○○○○○○○於106年2月22日派員到府為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然就該印章遭其子林長志盜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⒉關於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乙節,經查:⑴原審就系爭本票、借據所留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所有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等事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7年6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245050號函覆鑑定結果,以:『本案由於甲類待鑑『何春蘭』筆跡(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運筆遲滯顫抖,非自然書寫之常態筆跡,歉難與當事人何員平日書寫之乙類參考筆跡比對異同。』。嗣本院再就系爭借據上『何春兰』之字跡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0年6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10321461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借據上『何春兰』之字跡)與乙類筆跡(包含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110年5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上訴人於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服務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00年至109年南門综合醫院輸血同意書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相似,研判可能非同一人所書。』等語,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職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⑵惟查,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曾於106年12月14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訴外人呂金芳:『代書抱歉我媽(按即上訴人)剛問大概幾點來簽還是請你打家電話給她』等語,有該簡訊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而證人呂金芳於原審證稱:本票、借據是在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45分簽立。
在場的有我、林長志和上訴人,上訴人簽名的地點是在上訴人家的床上,林長志則在客廳簽名。我拿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將本票直接墊在手上,立著本票簽名,因為簽得太模糊,所以簽借據時我又拿了書本給原告(按即上訴人)墊,借據和本票都是上訴人本人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核與訴外人林長志於上開刑案偵辦時陳稱:『(問:106年12月14日下午呂金芳確實有去你家?)答:是,我媽媽當時在房間休息。』乙節相符(詳原審卷第201頁),參之一般交易習慣,借用人借貸金錢簽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並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實為常見,如呂金芳有在本票、借據偽造上訴人簽名或盜蓋上訴人印文,應無前往上訴人住處為此行徑之必要,猶無在系爭本票上就上訴人姓名偽造成筆跡模糊,非自然書寫常態之形式,損及自身債權擔保效力之理,是被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鄭振寶,下同)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床上簽署等語,要非無憑。從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時,因無適合之桌面可供書寫,故將前揭文書墊於手掌或書本上簽名,自與一般書寫環境不同,則其簽名字跡及運筆習慣、力度,與其平日自然書寫之狀態有別,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僅憑前揭借據上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由上訴人親簽。」等語。準此,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是否被盜用,及上訴人有無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等兩造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蓋用之印鑑章為真正,上訴人係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印鑑章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已自承該借據上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推翻其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被盜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據自堪認定為真正,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林長志簽具系爭借據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就林長志所為均不知情,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係遭盜用,簽名亦屬偽造一節,尚難採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如其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該部分抵押權亦不成立或失其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惟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於106年12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惟伊就林長志所為均不知情,兩造就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因自始未合意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6年12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且呂金芳除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借款事務外,同時亦收受林長志給付之代辦費用,足見呂金芳處理借款事務時,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借貸行為無效;再被上訴人亦未將235萬元交付予伊,兩造間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主張兩造並
無系爭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等語等語,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㈢…上訴人(按即上訴人何春蘭,下同)辯稱縱認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拿到分文借款云云,經查:⒈上訴人既出於己意蓋用印章並與訴外人林長志共同簽名於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而系爭借據內容復記載:『茲向鄭振寶調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言明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以現金償還,屆時無法清償,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暨本票為憑。計息日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計,利息:
月息2分,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證人呂金芳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林長志跟我說,他與上訴人欠劉明達錢,請我代為還款,順便再借一些錢給林長志投資;我於106年12月5日至上訴人家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代為還款順便借款,上訴人說謝謝我,說我是他的貴人,務必請我幫忙,我就請上訴人準備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以辦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之所以還要有信託登記,是如果沒有辦信託,我們的權利就會受損,用意是代為保管上開土地;我與被上訴人是好友,知道他口袋很深,就找他來幫忙;就我認知,借款人是林長志,上訴人以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人是上訴人及林長志,因為兩個人都有拿到錢,總共借250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且經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於遭上訴人提告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母親有同意你用她的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去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答:我只有跟她說我要用土地貸款,沒有提到要貸多少錢,也沒提到要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等情(詳原審卷第173頁),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提及借款事宜,參以證人呂金芳於上開林長志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述:『何春蘭說她不認識我,但我跟她有通聯往來,且她的卡債也是我拿錢給她繳的,何春蘭的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面的房子因為她有很多家銀行的卡債,例如國泰銀行,我聽林長志說何春蘭是跟國泰銀行作協商,何春蘭怕被銀行查封,所以過戶給林長志,給銀行查到,所以銀行起訴,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判回給何春蘭,因為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判回,另外我可以提出跟林長志的簡訊往來,當中有提到我要去他們家簽借據跟本票的事情,當中有提到他媽媽問說要幾點去簽。』等情(詳原審卷第179頁),並提出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訴人住家號碼0000000、林長志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堪認被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鄭振寶,下同)主張兩造間確就借款達成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要非無據。…⒉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借款250萬元等語,經查:⑴證人呂金芳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250萬元借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15日在新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劉明達1,235,000元,當場再給林長志10萬元現金,當天是呂金芳帶現金150萬元到場,該150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是從被上訴人家中的保險庫拿出來,另外100萬元是到第一銀行提領,當天剩下的165,000元由我帶回家去;剩餘款項於106年12月18日在第一銀行交付林長志905,000元,被上訴人開875,000元現金支票,我提領後交付給林長志,再補上之前領的錢;設定抵押權期間,上訴人跟我說她錢不夠,陸續借了6萬元,此6萬元上訴人及林長志都有借,所以我有扣除。另外上訴人另外於106年12月14日用電話告知要留5萬元給她,她要繳電費、債務協商的錢,我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而訴外人劉明達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有透過代書借錢,跟代書聯絡的人是林長志,可能是用上訴人名字借錢,借了120萬元,這筆借貸有設定抵押權,還款之後就解除設定,還款當天我有跟林長志碰面,林長志欠我的錢都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18日分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875,000元之交易(見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劉明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林長志,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12日),業於106年12月15日塗銷刪除等情大致相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堪認呂金芳上開證述為可採。據此,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15萬元外,呂金芳代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及林長志之金額合計為235萬元(計算式:1,235,000+100,000+905,000+60,000+50,000=2,350,000),則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借款23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⑵惟…依證人呂金芳上開證述,上訴人與林長志共同向被上訴人借250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萬元,參之上開說明,此預扣利息15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或林長志,自難認為借款,應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上訴人與林長志共同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35萬元。⒊從而,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觀之該借據內容,應認其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透過呂金芳交付借款235萬元予上訴人及林長志,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等語。準此,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就兩造有無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無拿到借款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已透過呂金芳交付借款235萬元予上訴人及林長志,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㈡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已合意成立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已將235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及林長志,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合法有效一節,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子林長志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因自始未存有合意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未將235萬元交付予伊,兩造間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即非可採。㈢又上訴人主張:呂金芳除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借款事務外,同
時亦收受林長志給付之代辦費用,足見呂金芳處理借款事務時,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借貸行為無效等語。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代書呂金芳於兩造、林長志簽訂系爭借據時,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代為與上訴人、林長志簽訂系爭借據,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一般土地登記代理實務相符,足見呂金芳並非代理被上訴人作成與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亦非同時代理被上訴人、林長志作成借貸之意思表示,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呂金芳處理借款事務時,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借貸行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6年12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等語。惟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業如前述。又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普通抵押權雖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換言之,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確已合意成立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已將235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及林長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有代償劉明達之借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項,故兩造同意結算後再交付借款之餘額,系爭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一節,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一節,即有未合。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法院即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6年12月12日成立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伊,兩造間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上訴人撤回,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債權235萬元部分之範圍,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已將235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及林長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35萬元部分之範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23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判命: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35萬元之部分亦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3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35萬元之部分亦應予撤銷一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6年空白字第2629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㈣權利人:鄭振寶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6年12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㈧清償日期:107年12月11日 ㈨利息(率):無 ㈩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乙日,以新臺幣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春蘭、林長志,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何春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