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出具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占有伊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興建如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下稱相關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C所示之貨櫃屋、辦公室、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伊訂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2萬0,450元、經營權利金27萬6,653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自負經營盈虧,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因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2年7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2年7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為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相關前案判決駁回伊訴訟確定。相關前案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存在,且與兩造有無重新簽訂新約無關,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72萬0,450元及經營權利金27萬6,653元,而無系爭契約第15條(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第16條(未依約返還委託經營財產,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約定之適用。經計算至107年12月 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合計為488萬9,90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陸續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不足之202萬5,9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8筆自有土地上從事
廢棄物回收業者,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伊因業務需要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致函伊,指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因此協商辦理專案讓售事宜,嗣因讓售金額較初始所稱之金額高出許多,伊於98年8月10日函復上訴人表示放棄價購,惟上訴人不同意退還伊所繳付之保證金,伊不得已依上訴人行政指導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依上訴人要求一次性繳納訂約權利金72萬0,450元、經營權利金25萬0,125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上訴人始退還伊之前針對專案讓售所繳納之保證金。又上訴人雖同意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但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協助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伊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上訴人依系爭營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已據相關前案認定在案。因上訴人未協助證明伊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致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使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縱令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供伊使用,卻未合於法令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且此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
㈡伊於96年9月4日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增加系
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准上開計畫書。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繳交回饋金43萬2,270元。伊另於97年間委託高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椿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給付90萬元費用,於102年間再委託高椿公司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變更登記許可申請」,委託同一公司辦理,支付30萬元。因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連帶無法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等同伊係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伊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163萬2,270元(計算式:432,270+900,000+300,000=1,632,270),伊爰以此金額行使抵銷抗辯權。
㈢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前,均未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28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辦理換訂新約,上訴人無理由要求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訂約權利金」。縱伊於所謂「終止契約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應支付委託經營權利金,然伊已已繳交103年2月5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予上訴人,較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135萬6,737元超出甚多,則上訴人再為請求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嗣經法院判斷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伊於該不合法終止契約期間,應如何支付相關契約權利金,顯然屬於兩造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亦屬伊無法預見之損失,更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故應許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且新竹縣政府廢止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伊無法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內,則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規定,造成伊非法使用狀態,隨時擔心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現裁罰。是倘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計算使用對價,亦非公平,權利金之金額應酌減。再者,上訴人於相關前案訴訟期間,對於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否以相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金額計算,既捨棄不予主張,而改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未依約返還委託經營財產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約定為主張,且未為任何保留。上訴人待相關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見其終止契約無理由,再以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委託經營關係仍屬存在為由,溯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伊支付權利金,實有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害,逕請求全部之權利金,亦有權利濫用之虞。且縱認兩造間未生合意清償效力,基於權力失效原則,上訴人亦無再為請求之理。
㈣綜上,如認伊有繳納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伊得以前揭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280餘萬元,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伊興辦事業計劃書被廢止,及另額外支付給新竹縣政府特別補償金、地目編定之審查費用等損失為抵銷之抗辯。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迄今仍拒絕履行,即使伊在行使抵銷抗辯後仍有金額需繳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9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以及訴外人所有○○段000至000地號共8筆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最後有效日為111年4月7日,有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㈡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兩造因此協商辦理專案讓售事宜。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准上開計畫書。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繳交之回饋金為43萬2,270元,有新竹縣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
㈤兩造於102年2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訂約權利金72萬0,450元、經營權利金27萬6,653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自負經營盈虧,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原審卷第27-4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惟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致新竹縣政府於102年7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以其於取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迄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變更為由,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2年7月26日致函
被上訴人為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相關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顯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確定,有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65頁)。
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
金合計為353萬3,166元、經營權利金合計為135萬6,737元,總計為488萬9,903元,被上訴人已繳交103年2月5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予上訴人(參見原判決附表)。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予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
土地,出具同意准許應經營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繳交保證金1,786萬7,160元及委託經營權利金差額202萬5,984元後,即可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3-20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
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萬5,98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其所受之43萬2,270元回饋金、120萬元委託辦理變更地目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更許可申請費用等合計163萬2,270元之損害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給付權利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上訴人請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萬5,984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相關前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於102年7月26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亦於103年2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經相關前案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請求確定等情,有相關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5-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之既判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從未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
點」第28條第1項辦理換訂新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約權利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期,且無本契約第12點第1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度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見原審卷第33頁),惟兩造既應受以相關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之既判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業如前述,準此,在相關前案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相關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經兩造終止之情事,則系爭契約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有效存在一節,應堪認定,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前均負有逐年締約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因此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有按約定逐年給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兩造未換訂新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訂約權利金云云,尚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廢止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內,致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規定,造成非法使用狀態,隨時擔心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現裁罰,倘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計算使用對價,顯非公平,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權利金金額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先前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所致(詳後述),換言之,本得由上訴人出具證明文件而阻止此情事發生,而無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權利金金額,自不足採。
⑷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㈠訂約權利金:計新臺幣(下同)720,450元,乙方已繳納720,450元。㈡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委營要點)第12點規定標準計收,核計每年276,653元,乙方每年度應繳納1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自民國102年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為250,125元,已於訂約時一併繳納外,其餘各年度,應於年度開始1個月內(即1月31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29頁)。
從而,系爭契約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負有按約定逐年給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合計為353萬3,166元、經營權利金合計為135萬6,737元,總計為488萬9,903元,被上訴人已繳交103年2月5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萬5,984元(計算式:4,889,903-2,863,919=2,025,984),尚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以其所受之43萬2,270元回饋金、120萬元委託辦理變
更地目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更許可申請費用等合計163萬2,270元之損害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兩造受相關前案判決事實拘束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相關前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
人是否負有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先前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經相關前案審理後,就上開主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見相關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㈢、㈣、㈤):
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應協助被上訴人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業於95年3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上訴人嗣後復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2年2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土地為經營回收業,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即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附隨義務,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以便於將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先前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新竹縣政府於102年6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否則將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有函文影本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第97號卷)第123頁〕。嗣經被上訴人將上情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以未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且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為由,拒絕出具證明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並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確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履行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既為上訴人所自陳,則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以及新竹縣政府並未函詢上訴人之意見等情,即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新竹縣政府因此於102年7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理由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迄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變更,有函文影本可證(見第97號卷第25-2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顯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換訂新約,上訴人負有換訂新約之後
契約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
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存續期間」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計一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惟第8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增加之設施需甲方(即上訴人)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第3項約定:「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供乙方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理」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滿,且無本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有契約可稽(見第97號卷第11、12、1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施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次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被上訴人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依契約目的與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並參酌前述「後契約義務」之理論,應認為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換訂新約,上訴人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拒絕換定新約時,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多不超過「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之10年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綜上所述,相關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前揭重要爭點,
法院於相關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各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先前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換訂新約,上訴人負有換訂新約之後契約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等情,且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案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相關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相關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前揭事實之拘束。
⒉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准上開計畫書。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繳交43萬2,270元之回饋金(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回饋金43萬2,270元,既係其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即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所繳交之回饋金,自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之履行無涉,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金即所繳交之43萬2,270元回饋金云云,自乏所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需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於97年間委託前任職高椿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張仁忠辦理地目變更給付90萬元費用,於102年間委託張仁忠就應回收登記證之變更資料送件至主管機關再給付30萬元費用等情,巳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另證人張仁忠證稱:在97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變更土地地目為特殊用地及應回收登記證變更,據伊了解,被上訴人要變更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雙方議定好土地變更為90萬元、應回收登記證變更為30萬元,當時土地變更非常麻煩,要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國有財產局有出一份函給被上訴人轉給伊,同意土地變更為特殊用地,變更完之後,緊接著辦理應回收登記證變更,因為要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沒辦法給,拖到102年才給,最後才幫被上訴人辦理廢棄物應回收登記證變更完成,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報價單上所載之30萬元及90萬元,應回收登記證變更登記部分,伊有送到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有沒有核發下來伊不確定,伊送件時,被上訴人就付款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辦理地目變更時支付90萬元費用,及於102年間辦理應回收登記證之變更資料送件至主管機關再支付30萬元費用等情,為可採。然其中97年間辦理地目變更所支付之90萬元費用部分,既係其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所支付之費用,自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之履行無涉,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固有因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先前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之情事,但在系爭契約有效之期間內,上訴人仍負有系爭附隨義務,其履行系爭附隨義務時,被上訴人自得再執上開辦理應回收登記證之變更資料向主管機關重新辦理變更,是被上訴人前揭辦理應回收登記證之變更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附隨義務所致,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辦理地目變更及應回收登記證之變更,所支出之費用計120萬元,亦乏所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致其受有前揭費用計163萬2,270元支出之損失,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或「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刑事責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無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得
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使用,但依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作土石採取場外,不受本款限制」(見原審卷第30頁),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獲准開發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㈤),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以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上訴人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審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乙事,自有提供「系爭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附隨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此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堪為可採。
⑵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新竹縣政府曾於102年6月3日函請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否則將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上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嗣經被上訴人將上情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以未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且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為由,拒絕出具證明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審理時所自陳,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第248-249、25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揭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迄今已逾8年,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影響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亦堪認定。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自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合計為353萬3,166元、經營權利金合計為135萬6,737元之義務,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外,亦對被上訴人負有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不履行系爭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迄今已逾8年,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影響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差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履行系爭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自103年2月5日迄107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萬5,984元(未逾訂約權利金之金額)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可認定。
⑵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而被上訴人既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⒊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前述款項,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說明,在上訴人履行系爭附隨義務前,被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予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
土地,出具同意准許應經營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繳交保證金1,786萬7,160元及委託經營權利金差額202萬5,984元後,即可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㈨),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契約,非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且其適用之依據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而非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因此,上訴人前揭回覆被上訴人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繳交保證金1,786萬7,160元,始可核發同意書,顯係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條件,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該保證金,作為其不予核發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本件請求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關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兩造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承前所述,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即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雖上訴人有違反系爭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但因上訴人履行系爭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前揭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並因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無犧牲被上訴人利益以圖利上訴人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尚難認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⒊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相關前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2年7月26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亦於103年2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302元、7,121元等語,業如前述,並於相關前案審理中,向被上訴人收取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萬3,919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行為之外觀,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情況下,將不再行使系爭契約契約之權利,準此,上訴人前揭行為既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25,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履行協助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