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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黃瓊秋訴訟代理人 謝文藩被 上訴 人 莊克鋒

莊靜寧莊克銘莊盧碧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 人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案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又確認鄰地通行權之訴訟,以原告主張需通行鄰地之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或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5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下稱系爭A地),據以訴請確認伊對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2月4日,在本院追加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01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亦有通行系爭A地之通行權,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㈠卷第219-220、411-412頁)。經核上訴人在原審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於本院則追加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通行A地所增加之價額定之。

三、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通行A地所增加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997元、179萬7215元,合計353萬2212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考(外置,見第3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未有異詞,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4997元,於本院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萬2212元,應各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8226元、5萬4069元,上訴人各僅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尚需補繳891元(18,226-17,335)、2萬8067元(54,069-26,002)。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