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00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顏吉麥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𧽚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明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戚振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其生產之咖啡拓展至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銷市場,遂委請其員工即訴外人郭玉華與伊接洽,約定由伊居間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上訴人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 元之佣金(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已居間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起停止支付佣金,至同年8月應給付之佣金總計為695萬5,200元。茲一部請求其中之339萬1,2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安麗公司嚴格之評比程序後,被遴選為咖啡包採購之廠商,而與安麗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非經被上訴人媒介居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佣金。又被上訴人與郭玉華對伊共同詐欺而取得之佣金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佣金339萬1,2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媒介居間則須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並因其媒介居間使雙方成立契約,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其媒介居間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佣金,無非以證人郭玉華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付款申請書、郭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明細、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75至79、103至111、187至189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曾支付103年至106年之佣金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而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契約其所負義務係替上訴人向安麗公司介紹相關產品,藉其媒介促成上訴人與安麗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337頁)。系爭契約自屬媒介居間之性質,被上訴人須系爭採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佣金。而經本院向安麗公司函查系爭採購契約訂立始末,安麗公司明確回覆與上訴人分別訂有103年5月30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採購契約,其中106年3月16日採購契約之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安麗公司依内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3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標,經公司内部組成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嗣與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產品每袋單價係依廠商投標價格為準,而被上訴人自始未曾任職於安麗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居間媒介之情事等節,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函及所附系爭採購契約、歷次評比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20頁)。已表明系爭採購契約非因被上訴人媒介居間而成立,上訴人固陳稱:其有找安麗公司人員協助,向安麗公司介紹上訴人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其仍陳稱:此係屬商業機密,且安麗公司人員不願透露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與安麗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縱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無從請求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佣金。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自無從請求給付佣金。則就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與郭玉華之共同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可否撤銷及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9萬1,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