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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謝園園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謝俊傑律師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上訴人 駱慧霞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任保管伊銀行帳戶期間,侵占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988,090元,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應報告伊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並賠償伊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就請求報告帳戶顛末部分撤回,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5,958,090元,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373、38

2、5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自應准許(減縮及撤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在孩子學校相識,伊當時任職於經濟部,被上訴人任職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被上訴人經常向伊講述投資心得及其投資績效良好,因伊無需負擔家用,且信任被上訴人,便於78年10月2日將薪資入帳專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將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再於88年11月間交付系爭富邦帳戶提款卡予被上訴人,委由其為伊之利益,將帳戶內金錢用於跟會、支付保險費、購買股票、基金等事宜。然伊於101年4月6日取回系爭富邦帳戶,於107年5月10日取回華南、中信帳戶,發現各帳戶餘額與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差距甚大,經清查發現,被上訴人自78年10月2日起保管系爭富邦帳戶期間,除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3,184,500元外,又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分別轉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系爭富邦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5,568,109元、390,071元,共計5,958,090元,後續再予領現或轉匯至其自己、配偶、兒子華南銀行帳戶中(如附表一、二後續流向欄所示),卻無法說明原因,且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及資金參與合會,卻將會首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顯違背委任意旨,致伊受有損害,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終止委任關係,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移轉伊帳戶內之金錢至自己帳戶,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如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事務之管理,卻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爰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為前述訴訟標的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8,09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前情同姊妹,伊退休前原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約僱人員,無任何投資專業證照,未曾管理系爭富邦帳戶,上訴人僅偶爾交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要伊幫忙跑腿處理一些事務,如購買禮品、年菜、繳會錢,或幫上訴人處理弟弟房子之事,伊處理完畢後即歸還。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有自主能力,對於自己帳戶往來情形應很清楚,其帳戶之匯款進出,必定有其用途,伊領取或轉出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均係受上訴人指示,因時間久遠,已難以記憶原因。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亦知悉自己跟過伊的會,96年即結束;另上訴人從事股票、基金、跟會、保險等投資行為,應會定期查詢績效、獲利情形,亦會收到銀行之對帳單,自不能諉為不知,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逾越權限致生損害可言。伊富邦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自8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存入支票金額合計23,128,740元,存入現金金額合計40,107,094元,並無入不敷出而需侵占上訴人存款之必要;另依卷內資料,伊轉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亦合計有3,914,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兩造互有金錢往來。據伊所知,上訴人曾貸放金錢遭人倒帳,亦曾購買基金、未上市股票,虧損不少,上訴人對於長達10餘年間陸續發生之匯款未曾爭執,卻在雙方退休10幾年後才翻舊帳,任意指摘伊盜用、挪用款項,將帳戶內金錢往來責任全部推給伊,卻未證明其匯款予伊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伊得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914,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富邦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以「CD轉支」(即提款卡轉帳)或「轉支」(即如附表一編號69,係領取現金後匯入)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被系爭富邦帳戶共5,568,109元之交易紀錄;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有以「CD轉支」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共390,07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系爭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453頁、本院卷一第265-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時間交付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伊之利益跟會、支付保險費、購買股票、基金等,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富邦帳戶中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長期保管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僅承認上訴人偶爾會交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要伊幫忙跑腿處理事情,伊處理完畢後即歸還,伊若有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是否持有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擅自將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首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是否持有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擅自將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出其子邱達康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間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處理上訴人之金錢事務。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中兩造之對話,邱達康:「王媽媽(指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我想請教妳」,被上訴人:「…你媽媽把那個…,她那時候我有跟她說妳拿回去叫邱達康打理,她就不要。…最後她要退休了,我又講一次,她又沒有,也不聞不問,所以都是我幫她在處理。」,邱達康:「所以媽媽她是從以前在經濟部時就開始?」,被上訴人:「對、對、對」,邱達康:「從經濟部30幾年來就一直給您。」,被上訴人:「對對對,對啊…之前都是先跟會,最後她那個股票什麼的,就大家互信,就玩玩玩,最後我想年紀大了,說要退,啊她退不回去了,你媽就說,還是妳管,就是這樣」,邱達康:「她上個月,五月拿回來的」、被上訴人:「對對對,她那個時候說她要那個那個,後來我也不想,她一直也沒積極的問,我就照我的方法在幫她處理,那就是說,啊他說他那個 ,最後說她想拿了,我說感恩妳,不然我也一個壓力在身上。」,邱達康:「因為我媽媽就是給我中信跟華南跟富邦,她這個原來都是幹嘛用的?」,被上訴人陳述:「富邦後期她自己管,富邦銀行的我沒管」、邱達康:「早期是你管嗎?媽媽富邦是101年拿回去的」,被上訴人:「我不清楚,我也忘了,因為年紀大了也會忘記」,邱達康:「那所以他這個富邦…當時是有跟會,你說跟會啊」,被上訴人:「是啊。那時候什麼什麼的都是從她這裡提領的…所以富邦他就是跟會,比較,就大部分是跟會」,邱達康:「那華南這個是?」,被上訴人:「股票。…中國信託是基金,…富邦她很早就拿回去了…早期是有上班,我就說要跟會,她了解,就這樣」、「因為你媽媽的台幣比較多,所以我有時候會扣比較多,那我自己的份額比較少,我都會扣3千,就是依她那個啦!…我也有幫她買南非幣,因為債券嘛!南非,你這塊你比較不熟。」,邱達康:「…王媽媽這30年來她投資的部分,她有什麼很大的虧損…」、被上訴人:「沒有,反而會漲…後來有一陣子我們是口頭約定說…後期我就說…,因為我要傷腦筋給妳做,有弄一點…回饋給我這樣,就這樣。」,邱達康:「…我去看媽媽的薪資戶,列薪資列出來,…從經濟部那時候70幾年給我,她就一直列到現在,她的薪資戶總金額,…現在看基金,看股票,看保險,…中間金額落差就落差1600萬。

」,被上訴人:「那我不知道」,邱達康:「我想說這個部分是不是有重大的虧損,或是重大的這些投資不見,或是什麼?…有些就是之前媽媽的薪水進來,就轉走,金額還蠻大的」,被上訴人:「多大?」,邱達康:「大概有時20-30萬,30-40萬啊!」,被上訴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是有繳會錢,…你現在這樣問我這個問題,我實在…」,邱達康:「因為繳會錢,她也是說不可能那麼大」、被上訴人:「對對對…那你現在怎麼對,我不清楚…如果你媽媽那時候是有問題,就要直接,應該是沒問題,她才會相信我這樣做,那你現在年代那麼久了,再來追溯這個問題,你問的我啞口無言!」、「有時候,如果那個時候要轉大額,我都經過你媽媽同意,我才去轉的!那都是口頭啊!對不對!那你現在跟我講這樣,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會少…」、「我真的很難過,我交了30幾年,大家在互信互諒的情況下,我也戰戰兢兢的,我也從來沒有跟你說,是後來後期有約定,就是說我,她的股票,有時候股票好,我就一次幾天賺,我就那時候有跟你媽媽說,我們來拆…要來賺一點,嘿,佣金(日文),那個是後期喔!上班期都沒有,都義務的,我敢對天講就是這樣,那到今天這樣的問題,你…拿這個、這些帳來,我真的無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錄音中自承早期曾受上訴人委託自系爭富邦帳戶提領款項繳納會款等,另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其中信、華南帳戶至107年5月,並為上訴人購買股票、基金、南非幣債券等,後期如有賺錢,曾與上訴人約定拆帳、賺取佣金等情,惟就系爭富邦帳戶部分辯稱上訴人早已取回富邦帳戶,已忘記上訴人何時取回,伊縱有領取或轉出款項,亦均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對於邱達康表示上訴人富邦薪資帳戶少了1600萬元乙節並不知情。則依上開對話,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起訖時間,自難單憑之即認附表一、二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被上訴人確實保管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更遑論認定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轉出侵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富邦帳戶如附表一、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合計高達5,958,090元,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原因,且伊中信帳戶用於購買基金及保險費扣款,華南帳戶用於購買股票,相關支出均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無須提領另外繳納,故被上訴人自伊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自己之帳戶,均非基於委任關係為伊繳納費用,而係私自挪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富邦、中信、華南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463頁)。然上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並無從認定附表一、二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轉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富邦帳戶存款曾轉入其中信帳戶1,100,000元、華南帳戶320,070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見其購買基金、股票,並非均來自其中信、華南原有之款項,亦有其他資金來源。再縱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轉出,然被上訴人辯稱均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等語,本院衡諸被上訴人辯稱曾為上訴人繳會錢、購買股票、基金、債券、跑腿採購物品、為上訴人弟弟處理房子事務,上訴人並曾跟過被上訴人發起的合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轉入上訴人富邦、中信、華南帳戶之資金亦合計有3,914,000元,復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三所示卷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且持續多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富邦帳戶及其中信、華南帳戶處理之事務多樣,而衡諸貨幣具有高度流通性及替代性,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可能以系爭富邦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上訴人應繳予被上訴人之會款,或於上訴人各帳戶間互相流用款項,或被上訴人以自有款項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後,再自上訴人系爭富邦帳戶中取款或轉入自己帳戶,自不能以系爭富邦帳戶匯出、匯入金額予以加減,或逕以系爭富邦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上訴人款項供己私用或尚有金錢未返還之依據。再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有之報告義務,應限於委任事務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否則委任人於多年後受任人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及證明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附表一、二款項轉出時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20年至7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即交還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稱其於經濟部任職起至退休,薪資大約有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如其對於系爭富邦帳戶餘額有所疑義,自應於取回時立即清查,上訴人卻於107年10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未能詳細記憶,或因與上訴人感情甚篤,並認上訴人已對於系爭富邦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無意見,而未予保存相關處理事務之紀錄、證據,以致未能說明系爭富邦帳戶款項轉入其帳戶之原因,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帳戶為何有附表一、二款項入帳,即認附表一、二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趁其持有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期間所擅自轉出侵占。

㈣上訴人雖稱伊於101年5月間取回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因當時伊中信、華南帳戶存摺、印章仍置放在被上訴人處,故伊以為被上訴人將富邦帳戶存款轉入中信、華南帳戶,而未發現富邦帳戶金額短少云云,然上訴人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股票交易,該公司均將對帳單寄送至上訴人住所,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67頁);另上訴人在中信銀行買賣基金,中信銀行亦覆稱每月皆有寄送對帳單至上訴人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上訴人自稱在經濟部工作,亦知悉其工作多年之薪資所得,衡情應有專業能力得以核算各該帳戶存款、股票、基金餘額,卻未於取回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時與被上訴人對帳,或至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資料檢視,直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款項,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信;被上訴人辯稱伊縱有自系爭富邦帳戶領出或轉出款項,亦均係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才會於取回時未加爭執等語,應較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富邦、中信、華南帳戶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135-206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入不多但花費卻很高,入不敷出時即將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後,再故弄玄虚,進行多次不必要之轉帳,將欲侵吞之款項匯入丈夫、兒子或自己之華南帳戶,並將部分款項匯回上訴人帳戶,營造上訴人帳目有款項進入之假象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自8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存入支票金額合計23,128,740元,存入現金金額合計40,107,094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47-369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帳戶存入之資金絕大多數均來自於上訴人,其上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亦不足以認定附表一、二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趁其持有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轉出侵占。

㈥另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16日其與證人呂鳳美、邱達康、訴外

人黃美珠、傅娟蓉、樂基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9-13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受伊委託參加證人許月雲的合會,許月雲倒會後,上訴人名字下的倒會款係由呂鳳美代領,並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將所領取之倒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前參與許月雲之合會,因不想他人知悉,故虛構「余正堂」、「謝圓圓」之名參加,許月雲亦知實際跟會者為伊本人,而向伊收取會錢、交付款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呂鳳美於原審證稱:伊在國貿局有跟許月雲起的會,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跟許月雲起的會,但伊不知道她們跟會的金額,伊知道她們有跟會是因為會單上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名字;但伊不知道會單上所寫之「謝圓圓」是否就是本件上訴人謝園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證人許月雲亦證稱:108年6月別人帶上訴人到伊辦公室找我,在這之前伊沒有見過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替上訴人處理財務;被上訴人用謝圓圓的名字來入會,不清楚被上訴人入的會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會,還是謝園園的會;伊不知道謝園園正確的名字;104年的清償明細上「謝圓圓」旁邊有「駱慧霞」,這樣伊知道這個是被上訴人上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見許月雲擔任會首之合會雖有「謝圓圓」名義之會員,惟該會員究竟是被上訴人本人參加而用「謝圓圓」名義,或為上訴人參加,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委託為上訴人加入許月雲之合會,卻未將許月雲償還之倒會款交付上訴人,更不能以此認定附表一、二款項亦係被上訴人違背其委任義務而轉入自己帳戶。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持有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保管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由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且縱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保管上訴人系爭富邦帳戶期間所轉出,上訴人自述於101年5月間即取回系爭富邦帳戶,則其長期對於帳戶之各項存取及餘額均無意見,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伊縱有領取或轉出款項,亦均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等語,可信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法律上義務而獲有不當利益,核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5,95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8,09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8,09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